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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挪用公款案成功辩护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0-12-23    作者:110网律师
侯某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侯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进行辩护。通过仔细查阅卷宗,询问了被告人并通过法庭调查,使我们对本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
挪用公款罪惩治的是公款私用的行为。本案的事实证明,购买债券的100万公款首先是从五所帐户转入南方设计院帐户,再转入名称为南方设计院证券公司的帐户,直至申购、抛售债券后再转回南方设计院,最后转到五所基本帐户。整个过程均可看作五所通过设计院帐户购买债券,所买债券一直都在设计院单位名下,抛售债券后的所得款项又回到了五所帐户上。这些过程均说明是五所购买债券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人挪用公款的情形。直到抛售债券后的获利,从五所帐户转入各人工资帐户,该行为应为私分国有资产产生的孳息,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是不成立的。
二、对被告人侯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起诉书中对两被告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公诉人指控侯某与戴某商量并在其同意下,将公款转到侯某私下开设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帐户,并将转到该帐户的100万元转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申购债券,并均不记帐,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以上指控当中的“将转到设计院帐户的100万元再转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申购债券,并均不记帐”这些指控,控方均无举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私下开设帐户,公诉人只在庭上出示了署名经办人为侯民华的帐户开户申请书一份证据,但被告人当庭否认了其参与开立设计院帐户的行为,且该开立帐户申请书上的笔迹包括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笔迹,辩护人开庭前也已向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并无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参与了购买债券的活动。因此对于起诉书中指控侯某私开设计院帐户、买卖债券等均是无事实依据的。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侯民华与戴某商量挪用公款,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只是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而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的供述均否定了这份供词。该份供述是五所纪委召集参与申购债券的财务处的人开会时说,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则此事将由五所纪委在内部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在当时的各种行政压力下才作的违心供述,这些事实五所纪委丁书记和李和平、岑春华的证言均可证实,因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可采信。同时岑春华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张丽提出用单位款项购买债券的。并且当时两位处长均不在所里,张丽应为当时的负责人,这些财务处是周知的。因此张丽假借戴某已同意指示侯民华从五所转出100万是完全可能的。况且侯民华仅为五所的一名出纳,其不可能也无权决定是否以单位名义购买债券的,因此对于侯民华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是集体性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被告人侯某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者
1、本案是集体性违反单位财务纪律的行为。首先,参与债券申购的人都知道截止期前是未凑齐钱的,那么可以推定交齐100万不是截止期前,而是截止期后,否则就没必要从五所转出100万到设计院帐户。其次,民生银行人员来五所介绍过债券申购的事,那么参与债券申购的财务处人员是知道申购债券是以100万为单位并且有截止期。因此在知道未交齐钱、申购债券有截止期的情况下,其他参与办理债券申购的人则均知道申购债券的款项是从五所转到设计院的事实,那么参与了债券申购的人都要承担违反财务纪律责任,因此这是一个集体行为,而不是一两个人的行为
2、被告人侯某不是组织者。财务处同事一起集资申购债券,并不是被告人侯民华鼓动或发动的。财务处三个人的证言都证明是“我们财务处的人叫民生银行的人来介绍我们财务处几个人商量”。 侯某也不是组织者,两被告人均否认之前供述;无证据证明是侯民华打电话给戴某商量购买债券的事情,相反有证人岑春华和戴某可以证实是张丽打过两次电话给戴某想动用公款。后来侯将五所支票转出到设计院也是受张丽指示称戴某同意才办理的,并由另一出纳加盖私章,否则其个人是无法完成的。不记帐也不应由侯某承担责任,因为记帐不是侯民华的工作职责,且侯民华无权要求会计是否记帐。
3、被告人侯某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者。其只是按张丽的指示将100万款项从研究所转入南方设计院帐户,其行为只是履行作为出纳的职务行为。从财务制度来看,侯某也是没有能力一个人将100万款项从五所帐户内将钱转出的,因为将单位款项转出,在转帐支票上还要盖处领导私章,而这个公章由现金出纳吴佳敏负责保管,无领导批示也不能盖章。开庭时也查明侯民华一个人是无法动用公款,必须要有领导批准,否则另一个出纳吴佳敏也不会盖章。将五所款项转到设计院帐户的主要责任应由当时财务处的临时负责人张丽承担,吴佳敏也要承担100万转出的直接责任,而且张丽和吴佳敏是集资参与者和申购债券的当事人。因此,侯某只是普通的集资者,且其行为是在张丽的指示下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即使该行为欠妥,侯民华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临时负责人张丽和现金出纳吴佳敏在转出100万支票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侯民华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该公款二月二十七日转出五所、三月六日转入五所,动用时间很短,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只属于违反财务规定,最多与财务处其他参与申购债券的人一样,应承担行政方面的责任,由单位内部进行处罚,而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查清事实真相,以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广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松明
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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