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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和部门规章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海商法》和部门规章的效力

  《海商法》以“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为调整对象(《海商法》第1条)。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特殊规则,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1]对此,《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凡涉及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优先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后者。

  《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由交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而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这两个规章分别根据《海商法》第117条第四款和第211条第二款的授权而制定,并不与《海商法》的规定相抵触,因而具有与《海商法》相同的特别法的效力。

  2.海上运输旅客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

  这一赔偿责任限制规定在《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之中。

  《海商法》第11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旅客在第110条规定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根据第114条和第115条不能免责的原因而遭受人身伤亡,国际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6666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right:SDR)。如果这种人身伤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中,根据《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承运人对每名旅客每次海上运输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同时,根据《海商法》第120条和第124条,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亦有权授引上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但为了讨论方便,下文中仍称这种赔偿责任限制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3.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8条分别具体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和不适用的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第20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海事赔偿请求,具体包括三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即:第一,在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第二,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第三,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包括不是发生在船舶上,但与船舶的营运或者救助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本章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既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也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但是,根据第208条,如果“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于:第一,属于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范围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限制按照该公约第V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第二,属于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责任人不得援引任何责任限制;第三,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且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208条还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我国没有参加此种国际公约。

  (2)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对于前述《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且不属于第208条规定范围的海上人身伤亡,该法分两类人身伤亡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类: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国际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责任限额按照 46666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第二种情况,我国港口之间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第211 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类:一般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金额。除前述海上运输旅客人身伤亡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金额按照肇事船舶的总吨位计算。具体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在300吨以上并且从事国际运输或者作业,赔偿责任限额依照第210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第二种情况,如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或者从事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该第 210条第二款规定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针对第二种情况,《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具体规定了船舶总吨位不满300吨时的赔偿责任限额,第4条具体规定了船舶从事我国港口之间的运输或者沿海作业时的赔偿责任限额。

  4.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前文所述,《海商法》第五章和第十一章分别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因此,须澄清两者的区别和关联。

  (1)两者的区别。

  第一,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方式和数额不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运输为基础,按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计算,国际海上运输为46666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为4万元人民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以每次事故为基础,国际海上运输按46666特别提款权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 2500万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运输按4万元人民币乘以肇事船舶的载客定额计算,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的表述和范围不同。前文所述,有权援引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根据《海商法》第204 条、第205条和第206条,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责任保险人。

  (2)两者的关联。

  第一,有权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旅客是指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送的人(《海商法》第108条),因而,旅客是相对于承运人而言的概念。同时,前文所述,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前述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成为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是他们的责任保险人时,有权援引《海商法》第211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除救助人及其责任保险人外,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其他主体,均可能成为有权援引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第二,赔偿责任限额之间的关联性。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6666特别提款权为基数;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情况下,两者都以4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但是,如前文所述,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采用以每名受到人身伤亡的旅客为单位;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则按船舶载客定额计算,并且具有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即: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为2500万特别提款权,国内海上旅客运输为2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后者为准。

  5.《海商法》和《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引航员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船舶进出港口,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港口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引领船舶,引航员因此登船提供引航服务,属于被引船舶的营运事宜,而不论是基于强制引航还是非强制引航。引航员登离被引船过程中,船上提供和放置的引航梯属于船舶属具的范畴。根据《海商法》第3条第二款,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因而,引航梯包括在被引船之中。因此,引航员在登离被引船时或者在被引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属于“与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

  因此,前文所述案件中,引航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适用的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

  责任人对这种引航员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如果被引船是300总吨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那么应按《海商法》第210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引船是不满300总吨船舶或者我国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那么责任限额应按《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或者第4条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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