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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供电部门应承担何种责任?——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电力事业的飞速发展,对加快经济发展发挥了根本性作用,电力已成为人们生产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随之而来的是电力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在日益增多。如在施工过程中触及高压线造成损害的,因钓鱼时甩鱼线触及高压线造成损害的,小孩攀爬物体触电造成损害的等等。由于电力设施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较为严重,赔偿数额巨大,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时调解的难度通常很大,而该类案件的处理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普遍关注。  

   目前,笔者在处理几件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发现,各地法院在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上,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既有客观方面如各地社会发展、经济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也有主观方面如对法条的认识理解不同,主要是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理解上。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千万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法官依照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就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受害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前3项规定的情形,就或多或少的都要判决电力部门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受害人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触电,往往认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从而判决电力部门不承担责任。而两种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后一种结果对被害人一方更为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触电损害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侵权人既使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前3项规定的情形符合这一原则,对此无争议;而该条第(4)项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部门是免责的,那么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呢?解释中并未明确加以列举,对此我们可以从立法原意上去理解,即凡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触及了高压线造成损害,供电部就应当免责,如果没有多个原因造成损害的,都要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责任。可是我们都知道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怎么可能触电?那又谈何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呢?也就是说,任何情况下的触电行为电力部门都是免责的,法律所规定的高空、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统一人们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以便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应加强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将有关条文明确、具体化。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黄文 袁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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