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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一些触电损伤赔偿案件,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赔偿标准也不统一,低的几万元,高的达几百万元;责任主体认定亦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既影响法院审判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司法解释共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问题: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

  一、多高的电压对周围环境才具有高度危险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高压”应当包括高电压,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电压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解决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一般所称安全电压是指为防止因触电造成人身直接伤害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等级。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安全电压等级的上限值为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间都不得超过交流有效值50V或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超过这一标准。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V或三相380V.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电压。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电压,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电压的起点。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电压的起点。

  1996年前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现仍未废止)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该条中还规定,“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千伏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中国国家标准GB156-80也不认为380伏的电压为高电压。

  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二、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 (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 (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为了明确电力设施分界点,还应当明确供电点与受电点这两个概念。供电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中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所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用户,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用户迁移受电装置或改变供电方式时,有可能引起用户供电点的变更。供电点变更后,为适应用户这种变更的需要,必须重新调整供电能力或投资建设新的供电设施。受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如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释〔2001〕3号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行为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51号《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为种种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既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三、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其免责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属于一般免责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以外,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由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可抗力”也应当是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赔偿免责事由,不仅为国内立法所肯定,也是国际惯例通行的做法。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严格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构成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电力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都将“不可抗力”作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则不能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有关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法释〔2001〕3号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犯罪活动。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线、变压器等,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对因窃电或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而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参见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和十六条)。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例如,无视警示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为过失而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并造成触电伤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四、对赔偿范围的明确

  损害赔偿范围是法释〔2001〕3号解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其篇幅占了整个解释的一半以上。但对于在该司法解释中是否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确,有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是不作规定。这种意见认为法释〔2001〕3号解释只是一个涉及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单项解释,触电损害属于人身损害的一种,而赔偿范围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损害案件,可以在专门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损害赔偿范围作规定。主要理由有:一是赔偿范围是法释〔2001〕3号解释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一内容,该司法解释就显得不完整;二是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作系统规定,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较为悬殊,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如果将来制定适用于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法释〔2001〕3号解释的应用可以积累经验。最后,法释〔2001〕3号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法释〔2001〕3号解释中有关赔偿范围的内容主要是参考了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充分听取了一些法院的意见。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共有11项。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包括所有赔偿项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医疗费、护理费等适用于大多数案件,而营养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只适用于某些案件。赔偿范围与受害人因触电而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同结果相关。其中,残疾用具费是各项费用中较大的一部分,而且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赔偿过高主要与残疾用具费有关,因为受害人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或工作更加便利,尽可能要求配制国际上最先进的辅助器具。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其他赔偿标准(如交通事故赔偿),凡因触电造成的损害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其标准只能是普及型,而不能按最先进的标准配制。有国产辅助器具的,配制国产的;没有国产辅助器具的,按国际上普及型的标准配制。“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死亡补偿费”只适用于受害人因触电而死亡的案件,不是适用于所有触电案件。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现实出发。例如,现实中不少案件是未成年人触电,如果未成年人因触电而死亡,对其父母肯定会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除“死亡补偿费”外,法释〔2001〕3号解释中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因触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依民法原理,凡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应当适用限额赔偿原则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虽然一些法院在一些侵权案件中作出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但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并不是十分明确,应当由专门的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难题。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适当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会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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