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 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等原因导致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担应用的混乱局面。因此,在民事证据立法时很有必要具有可操作性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目前理论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规程尚无定论,在实务中我们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规定和学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运用。
(1) 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其主要内容为:凡主张权力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力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定权力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力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该学说将法律关系的发生及发生后的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要件提出疑问,表示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构成有欠缺,则由他负举证责任。
(2) 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给予遵循判例的传统,对于举证责任感的分配不预设标准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灵活地予以考虑,在实践中一般主要考虑的因素有: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示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可以看出,该制度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当中,可以较好的适应多变的案件事实,但该制度需要由有较高法律素养及社会经验的法官来运用,否则易陷于恣意妄为或无所适从的误区。虽然该学说尚不能为我们全盘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规则却值得我们借鉴。
(3) 基于我国审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应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说为基础,并根据案情,综合进行利益衡量,达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2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价值取向和要实现的终极目的,这里对这一问题作一阐述。
(1)保护弱者、维护公益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的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过错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事实的法律要件中剔除,从而免除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对方承担。上述类型的案件,都属于公民个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如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就需要对三项内容进行举证:① 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② 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③ 原告的损害同被告的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是,原告作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医疗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关的大量证举在医院的手里而不在患者的手里,此时,要求原告对上述三点同时举证即显属不当法律于是将② ③ 两点举证义务转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方对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方只需对受到伤害等基本事实举证即可。在对上述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来负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在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有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对受害人的故意进行举证。
(2) 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涉及到需要对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举证的时候,有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能力,这时,就应考虑将举证责任转交给被告承担。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审理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个人同医院或电信企业,产生医疗或电信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就应考虑到举证能力的因素。2)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项内容在《规定》第三十条中做出了规定,按此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不能举证的境地时,推定该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为真实,若对方予以否认,则必须对其提出的否认事实进行举证。
(3)举证责任分配使用公平原则。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法官认证有着密切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因此,公平的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重复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必然会举出一些证据来证明,但有时法官在认证过程中,发现有的关键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者由的政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联系时,法官们往往本着“案件事实必须查清”的旧观念,要求当事人另行举证,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对方当事人举出相关的反证
我国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其地位应该是中立的。所以说,一般情况下,必须要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查证据的申请,并由法院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是合法的,并且是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内的,法院才可依职权实施调查。但有两种情况应该是例外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的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此时,法官已经掌握了取得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孰是孰非的重要线索。本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可以依职权去调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院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的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当法官审理其他案件时发现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的其他证据线索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收集。
法院调查取证的主体是法院,具体到审判实践中的就是法官个人。笔者认为,
主审法官与调查法官应严格分开,主审法官主要是负责庭审调查,在庭审之前一般不能接触案情。当事人申请的庭外调查,应有调查法官去完成。现在有的法院实施的审判案件流程管理,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把调查法官从各审判庭独立出来,纳入立案庭统一管理,成立调查组,凡涉及庭外调查的,都由调查组去实施。这样就避免了法官先入为主,从一定程度上真正实现了主审法官的“中立”地位,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应强化律师等法律工作着取证的职权。这也是减少法官调查取证范围的一个前提。因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大部分是因为律师调查取证的职权受到限制才引起的,如某些行政机关设置障碍限制律师取证。若扩大了律师的调查权,法官就有可能把这部分精力放到审查证据、判断证据上去,从而大大提高司法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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