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4-306条的规定,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注意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是承运人如约完成运输任务的前提条件。因此,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其中,在铁路和航空运输中,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等一般应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并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的指示标志。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有些物品的运输,比如大型笨重物品、对人体和财产足以造成威胁的危险品、以及国家限运的物品等,在运输时需要履行审批、检验等手续,提供相应的证件,如准运证明或有关检疫、检验、商检、海关、公安、监理等的证明文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5条的规定,这是托运人的义务。即凡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也就是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方可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相应的手续,并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如果托运人不提供有关的文件,承运人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承运;如果托运人提供的文件不真实,比如在托运的货物内夹带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等,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托运人负责。
3.货物包装的义务,一般而言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需要包装的货物,如果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托运人就应当采用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包装;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托运人就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6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如果当事人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时,就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一般的运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即运输同类物品的经常性包装方式;没有通用方式的,就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和承载工具等条件,采取足以保证运输安全与货物质量的包装方式,即保证货物在正常运输过程中不致因包装原因损害、散失、渗漏,不致损害或污染运输工具。
另外,由托运人的包装义务还产生托运人的一些与之相关的附随义务,比如在铁路运输中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义务,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的义务等。
对于以上义务,托运人应当切实遵守。如果违反,不仅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有托运人承担。但应注意,如果承运人明知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能保证运输的安全和货物的质量而接受运输,则承运人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
4.危险品的运输和上面所讲的一般物品的运输有很大的不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一般物品的包装主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危险品的包装则主要依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排除。在这里,所谓危险品是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足以对人体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物品。它们的具体品名和包装方式由国家具体的有关规定加以规定。所以,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足以对人体和财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7条的规定,托运人在托运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具体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以警示有可能接触到该危险品的人;同时,应当将有关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以便妥善处理和保管,保证运输的安全。如果托运人不尽这些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产生的费用则由托运人承担。
5.除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之外,根据我国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铁路、水路和航空等类型的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应注意这样几点:一是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在托运时应当投保货物运输险;二是货物按保价运输办理时,应当提出货物声明的价格清单,并支付规定的保价费;三是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当事人的商定,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专人特殊照料、监护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派押运员押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