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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验收、损害赔偿和运费应该注意的问题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0-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关于验收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验收期限;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如果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则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在这里,所谓初步证据,是指收货人未提出异议只能视作所收货物在表面上符合运输合同的约定,而不管实际上是否有问题,但如果所收货物有隐藏的缺陷,则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而认定所收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收货人是没有过错的。

  2.就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而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就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过,在法律、行政法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时,则应当依照其规定。比如,根据我国铁路法及其相关法规,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时,应遵守这样几个规则:一是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二是保价运输的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三是其他情况的货物损失,均按实际损失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在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联运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3条的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如果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4条的规定,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运费。所以,当承运人发现多收运输费用时,就应当及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而如果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无法定理由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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