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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发布日期:2010-12-15    作者:110网律师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       基本险:
    1.    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    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转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    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    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    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       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起迄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或军事行动;
    2.   核事件或核爆炸;
    3.   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   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八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当地保险机构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否则,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六章 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九条  货物运抵保险凭证中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    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2.    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    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第十一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开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因第三方的责任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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