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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3-11-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

  一、证据是诉讼灵魂。

  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

  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

  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了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称之为证据;反之,证据仅有客观内容而没有法定的形式,就无法进入诉讼,更无法对它进行审查判断,因而,它也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也才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证据的效力问题。

  何谓证据的效力,就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而认定证据就是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这点说起来容易,但在审判中却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审判人员反思。(一)如交通、消防、物价等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如何认定,我们的审判人员大多都毫无疑问的接受了这些鉴定结论,致使一些明显存在缺陷的鉴定成为定案的依据。似乎我们的一些审判人员分不清鉴定结论是证据还是判决,对鉴定结论是不加审查判断的采用。如笔者曾看到一份判决书事实部分所写:物价部门依原告陈述物品(已灭失)所作的价格鉴定为***元。显然,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材料并非充分可靠,结论的真实必然是有疑问的,判决书采用这事实是存有疑问的。笔者认为鉴定结论虽是一种科学的判断,在诉讼中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优越于其他的证据,它仅仅是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也可以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二)已经认定的证据效力还会有高低之分吗?前面已经说过证据的效力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证据是证明案件过去曾发生的事实。既已认定的证据其效力便已被确定,也就是证据事实被确定,当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这本是浅显的道理,但我们仍有许多的审判人员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相反的观点,如笔者在看到一份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合同,而在理由部分却写到这份证据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而不被采纳。以上这些问题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并非个别例子,笔者所举例也是在审判实践所见的一部分。

  四、证据的认定。

  证据的认定是指在庭审中如何认定证据的问题。认定的证据事实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如何充分说理也在于证据的支持,因此证据的认定在庭审是至关重要,可以说现在庭审的核心对于审判人员来讲就是如何认定证据。但在大多数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较为注重庭审的控制和驾驭,而常常忽略了认定证据这个重要环节,在庭审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往往过于简单,仅仅是认定了证据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如在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单位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属实,该证明证明了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债务已转移。而审判人员的意见是:因被告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我们从中看不出审判人员是认定哪一事实。笔者认为证据认定应作到充分全面,而不单单是认定一份证据有效无效的问题,证据的认定应包括证据事实的认定。对于以上事例,笔者认为在综观全案的情况下,对证明的认定应表述如下:原告提供的某单位证明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或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本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一事例还反映了一个证据认定的问题,我们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受到当事人的约束,还是完全独立。笔者认为证据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证据的认定是由法庭来完成,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是独立完成证据的认定。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将一些当事人双方无疑义的不合法的证据不成为定案的证据。如赌博之债的证据。

  以上几点看法为笔者日常所积累,圈点成文,但受本人水平限制难免有许多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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