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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贩毒302克轻判无期徒刑(原创)
发布日期:2010-12-11    作者:沈英华律师
喻某贩毒302克轻判无期徒刑(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302克、麻古148粒约13.32克、“K粉”4.86克、大麻约3.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规定,请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喻某家属来所拟为其聘请辩护人,沈英华律师告知喻某家属:按照法律规定,贩卖毒品50克以上,量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喻某贩毒302克,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本案可能具有引诱犯罪情节,可能免死,但最坏结果有可能判处死缓,最好结果是无期徒刑,十五年的可能性极小,除非有重大立功等特殊情节,或者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喻某家属听后决定聘请沈英华律师为喻某辩护,并要求律师尽力。
沈英华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五次会见被告人,复制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在庭审时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     关于数量问题
被告人当庭供述长期吸毒;证人Z某证词:她长期吸毒,随身都带有毒品吸食;她到房间后就从行李箱里拿出冰毒和麻古吸;公安机关提供的《尿液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吸食了冰毒。可见被告人吸毒历史长,毒瘾大,品种是冰毒。
本案中,涉案冰毒总量为302克,应当包括被告人自吸的在内,否则被告人出远门在外,没有冰毒吸食无法正常生活。即使被告人意图贩卖,不至于把自备吸食部分卖掉而影响自己的日常生活。庭审时被告人供述,每天吸食量10克左右。按照被告人供述及Z某的证词,他们原先还准备到厦门游玩,而往返景德镇市—福州市—厦门市—景德镇市一圈,所需时间应不少于十天左右。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意图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剔除其自吸部分约100克(10/天×10 ),否则不合情理,显失公正。
二、     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
本案起因是F某向戒毒所警官“检举揭发喻某贩毒案件”;尔后,F某在警方的安排下,打电话向被告人约购少量冰毒20--30克;然后,再由警方安排戒毒所的另一学员C某假冒搞工程的老板,要求被告人提供大数量冰毒300克。
可见警方先是利用F某提出购买少量冰毒20--30克,引诱被告人产生犯意;在被告人产生贩卖少量毒品的犯意后,警方又利用C某假冒搞工程的老板,提出需要购买数量大到300克的冰毒。本案既存在“犯意引诱”,又存在“数量引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既然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个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理应在较大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贩卖毒品”解释为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是长期吸毒人员,其收买毒品自吸十分正常。在公安特情引诱之前,被告人没有产生犯意,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贩卖而收买,不能排除被告人是为吸食而收买。并且,上述解释只是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包括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没有规定不论是否卖出均构成既遂。控方在此情形下指控被告人贩毒既遂,缺乏我国刑法和法学理论所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明显属于推测,依法不能成立。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毒品交易的买方不是公安特情或公安机关,而是其他真正的毒贩,由于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那么,即使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未遂问题的重要区别。但是,如果出面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所谓“毒品交易”,充当毒品“买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何况本案被告人根本没有与所谓买毒人亦即公安特情见面即被抓获,犯罪未遂的特征更加明显,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喻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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