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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1998年12月第一位股民站出来状告红光引发所谓“中国股市第一案”以来,中国的投资者们开始了寻求私权救济的努力。2003年1月9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更是给予了部分股东维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越来越多的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浮 出了台面。然而,我国到目前为止,却还没有一起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向受损失的其他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在 如何对内幕交易追究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缺失。因此,本文仅对因证券内幕交易而引发的民事归责赔偿作一番初浅论析。
  一、内幕交易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地位、 职务之便利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简言之,内幕交 易即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
  早在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 例》,其中第72条对内幕交易作出相对完善的法律调整,同时该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该 条例已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虽然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但毕竟是对内幕交易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1993年9 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又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种类、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含义及范围、法律责任。其中,第14 条规定了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及短线交易之归人权。可见,任何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该信息向社会公众披露之前,不 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这是法律赋予内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凡违反法定义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而内幕交易会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呢?答案显而易见。内幕交易的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在足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信息为社会公 众所知悉之前,大量地买进或卖出证券,无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是买还是卖,总存在着交易相对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获得了利益,则该利益来自他的交易相对人; 内幕交易的行为人避免了损失,则损失被转嫁给他的交易相对人。无论如何,他的交易相对人必然在这一交易中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还不限于此。在内幕交易的 行为人大量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情况下,必然引进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变化,给其他投资者带来一些虚假的股市行情变化,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同样会 因此而受到损失。既然这些损失都是由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从事内幕交易所造成的,那么就应当由内幕交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因内幕交易受到损失的人不仅包括与内幕交易者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还包括因内幕交易导致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变化而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 投资者。1988年美国《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就明确规定,一个同时交易者可以对内幕交易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所谓“同时交易者”是指在内幕交易 者完成内幕交易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在统一市场上从事相反交易的买者或者卖者。这一规定可谓较为准确地涵盖了所有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投资人,一方面最大 限度地保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意欲从事内幕交易的人不得不考虑将来可能面临的众多投资者的起诉,对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起到积极作 用,很值得我们所借鉴。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原告必须是股东,那在我国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要不要做一个持股期限的限制呢?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谁 都可以起诉,或者说防止投机性股票买卖,应该对股东的原告资格做期限限制,这是从股东在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中引申出来的。像日本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集权人必须连续持股6个月,我国台湾规定是连续持有股票12个月。从这个规定中引申出股东作为原告应该有一个持股期限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还是不做持股期限 的限制为好。因为这本身是一个诉权的问题,不管是今天卖还是明天卖也好,本身是投机和投资的相互转化,这是法律允许的。但只要你曾经买过股票再把它卖出 去,你就是股东,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则就有诉讼权利了。
  关于被告的资格问题,总体说来,凡从事了内幕交易就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被告应有四类:内幕人员、外部人员、原始信息接受人和传来信息接受人。
   第一类,内幕人员。比如公司的董事长或公司董事,由于他们一般是公司的内幕人员。如果他利用内幕信息来供自己或供他人从事股票交易,则肯定是内幕交易人 员,受损害的股东可以起诉。为什么他要承担责任呢?美国证券法的一个解释可以借鉴:公司董事长对公司股东负有信任义务,股东信任你,把公司交给你管理,你 对股东就有一种信托上的义务,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谋利,否则就要承担责任。然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很有可能本身承担责任的能力极为有限,可否将公司同时列为 被告呢?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公司本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内幕人员之所以能够进行内幕交易,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司未能及时公布信息和未能对内幕人员进行有 效的控制。因此,在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况下,让公司与内幕人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毫无依据。笔者认为,这确实有助于使受害投资者的赔偿最大限度 得以实现,还强化了公司在信息公开方面的意识和对内幕交易的防范。
  第二类内幕人员不是身居高位的,如打字员、董事长的私人秘书等,在打文件 时知道一个信息,然后就利用这个信息去买股票。这类人按内幕交易法则,也应成为被告,承担责任。因为他虽不是股东,也不是高管人员。但也应对公司负有诚信 义务,而且也有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第三类是为公司服务的机构,会计师、承销商、投资顾问。虽然他们对公司和股东都没有信托义务,但是他们是通过服务合同基于公司对他的委托产生一种信任关系,是合同中的信任关系,被视为内幕人员,也就是原始信息的接受人员,要承担责任。国内外规定都是一样的。
   第四类是证券分析师及其客户。有两种情况:如果证券分析师是通过和公司的有关人员接触而得到有关信息,从事交易或让客户从事交易,他肯定是视为内幕人 员。但他本身是外部人员,如果他是通过公开披露的资料或是通过内部信息通报分析出来的内幕信息,并没有从内幕人员处获悉,则他和他的客户虽然通过内幕信息从事了交易,但不构成内幕交易,因为这是基于他自己的判断做出的决定。还有关于信息接受人不是内幕人员,但是内幕人员向他提供内幕信息,这也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如果说信息接受人与内幕人员存在互惠关系,例如去年、前年较多的一种新的行贿方式,就是券商将信息透露给地方官,这种情况下信息接受人应视为内幕人 员;第二种是非故意的接受,而为自己或他人交易。例如在酒吧里喝酒,大家都喝醉了,董事会秘书就说了有关信息。可能这几个人是才认识不久的,在醉酒状态 下,不是故意去套这种信息。到第二天,酒醒了以后,听到信息的人认为信息还是比较重要的,则自己去买或让别人去买。这种情况下,按美国学者的观点,不能视 为内幕人员,不受禁止交易的约束,对此笔者也表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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