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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发布日期:2003-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行为,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在侦查活动之外进行录音录像呢?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是指:同步录音录像时,其本身必须注意的规则,由它形成的视听资料中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只有在这些规则被遵守、内容被全部反映时,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才是具有客观性和可以采用的刑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这些问题包括两个部分,即同步录音录像所针对的侦查行为的特性、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其含义是: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因此,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将侦查部门实施该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表现出来。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的含义在于:它必须要体现全面体现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等现场的全部和需要专门特别表现的局部,并且要克服录音录像本身所固有的画面局限性、清晰度差的问题。

  三、讯问、询问、搜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程序内容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不同的侦查行为,针对反映的侦查行为的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程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也不同。以下以讯问、询问和搜查为典型,对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时的规范形式和具体问题做逐一分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法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条的规定;(2)、不能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3)、讯问开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不应使用戒具。

  虽然主要涉及的规范只能以上这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讯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和体罚为代表的违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在超出犯罪嫌疑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时还不及时中止,那么无论其是否以之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都是违规行为;二、侦查人员将法律赋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因其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而受限制的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或者是对其涉嫌行为的惩罚,这同样是违规行为。在这两种违规行为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任何交待当然无效。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能有上述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在口头表达上也不能表露类似的意思,如“不老实就把你关起来”之类的话不能在讯问中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客观性。

  (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行为是否是诱供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在讯问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在事实已经广泛使用。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常与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其对行贿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侦查机关不对其涉嫌行贿或者其他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在讯问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常与其进行辩诉交易,以对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对他其他轻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应当说,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辩诉交易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下,作为一种侦查策略,亟需规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所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容许的范围,那么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辩诉交易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做出的交待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真实的。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从录音录像设备的设置上保证画面的客观性,使用上考虑与侦查的联系性。所谓客观性,即是录音录像要表现出讯问场景和过程的全面、细节和连续。以下以对讯问进行录像为例,就其具体要求说明如下:

  (1)、就使用与侦查的联系性而言,是指录像行为应当有利于讯问工作。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其一是讯问场所中尽可能减少录像人员,以有利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于讯问人员的提问。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尽可能应当采取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的方式。讯问室内的录像设备采用以可转动、变焦的摄像头,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监控室操作录像。第二是讯问室与监控室之间应有电话连接。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看守所或者地方进行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以单个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工作,这时的摄像技术人员也应当尽量地少,并且不能主动打断讯问,以保持讯问工作的连续性。当然,如果其他侦查人员能够自己运用监控设备,那么这将是最为适当的,这对于摄像人员与讯问人员形成默契是非常有利的。

  (2)、就讯问场景的全面反映而言,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景主要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对于其他地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看守所相同)两种,而且这两种环境都是以静态、封闭为特征的,所以在对录像设备的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考虑得全面。

  当讯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进行时,对整个讯问室的全面反映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摄像头以两个为宜(最好能够采用在固定墙壁上的摄像镜头),两个摄像头的安置要求位置上相互补充、全面反映整个讯问室;其次,一个摄像头的录像范围应当包括正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全身和局部,因此它应当以变焦镜头最为理想,另一个摄像头反映的范围应当包括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背部和讯问人的正面。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地方进行时,一般而言,这时摄像技术人员只能通过一台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由于角度的限制,这个摄像过程必然是不能彻底全面包括讯问空间内所有的事务,所以在摄像机位的设计上,机位应当在墙角,摄像范围是包括两个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应当是正面或者正侧面,他的面部应当是摄像机的集中反映对象。

  (3)、就讯问场景的细节反映而言,主要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面部和身体的势态。对该细节的反映特别要包括:首先,犯罪嫌疑人面部、躯体表露在外的陈旧或新的伤痕,应当对其进行特写,并在讯问时提醒讯问人对该伤痕的产生原因提问;其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做出的面部和躯体反映,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求起立并移动时,镜头应尽可能对其在讯问室内的移动能加以跟踪并反映其面部表情和躯体势态。

  (4)、就讯问场景的连续性而言,主要是指同步录像要包括所针对的讯问的全过程,或者说同步录像要包括从讯问开始至结束的全过程。它的具体要求是:

  ①、对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必须要全面连续,不能因讯问和录像者个人的想法而对其部分记录。②、录像技术人员在录像的同时要制作录像记录,对录像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全面反映。这个要求是由于要完整持续要体现讯问过程的全程性,仅就录像本身而言是难以达到的。首先是由于录像机位的相对固定性和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可移动性,讯问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他们离开录像范围难以避免的;其次,是由于录像过程中录像带录制时间是有限制的,换带会造成录制的中断;最后,录像本身是对外界环境有一定依赖的技术过程,如电压、灯光等等,当上述因素有突然的变化时,录像当然会有暂时的中止。所以,录像的绝对连续性在事实上是不可追求的,因而,录像技术人员在制作录像的同时应当同时制作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记录上也应对上述情况加以反映,这样才能对录像中录像中断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加以确认)该记录与录像共同反映录像的连续性。录像记录主要包括录像开始时间、中止时间和原因、犯罪嫌疑人离开录像范围的时间和原因、录像结束时间和原因,以及录像制作者的签字。

  当然,以上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1、录像与讯问持续时间的关系。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记录讯问,从这个角度而言,录像时间的长短取决讯问。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要求,即12小时传唤时间限制。基于这种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只能在两个地方,12小时之内在侦查机关讯问室,此后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看守所内的讯问有着看守人员的监督,因而现在对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常常集中于侦查机关讯问室内的讯问。因而笔者建议:(1)、对于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侦查机关应当全程同步录像,即对其接受传唤受到讯问至离开检察机关的全过程加以录像,而不是仅对12小时传唤时间中某一次的讯问加以录像;(2)、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应当在讯问一定时间后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以避免被怀疑为疲劳讯问,形成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争论;这也可以使录像技术人员有空隙更换录像带,以避免因更换录像带而造成不必要的录像内容缺损。

  2、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像形成的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问题,所以母带的保管不宜采取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复制件后,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形成保管记录为妥。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3、同步录像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录像加以确认或者封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国外在询问时的作法而提出的,就我国司法实际而言,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同步录像的确定性,但不切实际。首先,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持续时间以数小时计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让其将录像看完,必将耗去大量的时间,特别对传唤阶段来说,它导致侦查机关白白浪费12小时讯问时间;其次,在同步录像后,侦查机关因侦查和证据的需要,会对录像加以分析、复制和编辑,一旦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当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从而使同步录像行为失去应有的意义。

  4、关于录像设备的选择。

  在录像设备的选择上,应当以易于鉴定、录像时间长为标准。现在常用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硬盘录像机已经广泛应用,相对于普通录像机而言,它由于本身的大容量而受到欢迎,但它所产生的录像格式也易于修改,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代理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这个方面的要求也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所涉及的问题相同,也不再重复。

  (三)、搜查

  1、搜查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搜查同步录像必须要包括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第109、110、111、112、113条之规定。

  除以上内容外,搜查还要涉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搜查时,如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脱衣搜查,在对此进行同步录像时,应当注意保护固定证据和保护犯罪嫌疑人隐私的之间的平衡。这主要体现在:(1)、录像人员性别应当与被搜查人一致;(2)、录像资料的保密,在保存和放录像资料时,应当按照审查和审判隐私案件情况处理。

  2、搜查时,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

  在搜查时,对同步录像的技术要求同样是有利侦查、搜查场景的全面反映、对重要内容要细节反映和搜查过程的连续反映这四个方面,其具体要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技术要求是一致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搜查同步录像的目的,不是为了记录每个侦查人员的具体搜查行为,而是为了确定搜查中需要扣押的各种物品和该物品被扣押时在搜查场所中的位置,因此对搜查同步录像时,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扣押物品的细节反映和扣押物品发现位置上下功夫,以达到同步录像的目的。

  四、同步录像的争议性问题

  虽然同步录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使用,但对它的争议一直广泛存在。以下对其一一论述。

  (一)、同步录像能够制服翻供吗?

  前面已经提到,同步录音录像产生的重要原因是,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控辩式的庭审结构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存在着潜在的不稳定性。为此,侦查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多方面固定证据。但对侦查部门中的一些同志来说,他们将其等同于“同步录像是为了制服翻供”,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的采纳又是有条件的,并不当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使他们质疑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意义。并且有观点认为:无论是从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都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也通常是对案件成败起决定作用的证据。如果以同步录音录像形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都没有证明力,那么收集犯罪嫌疑人交待、证人证言对侦查机关而言又有何意义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要回顾1997年所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依据它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司法部门进一步下发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等将其细化。就本文所针对的内容而言,其中变化的重点:一是新的刑事诉讼体制在庭审结构上变更为控辩式;二是针对证据方面,强调证据的收集程序,绝对排除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所以,对控方而言,在指控被告人时,不仅要出示证据并达到刑事证明的标准,而且还要证明收集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

  基于以上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能够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成为了侦查部门重点研究的问题。由于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具有客观性、动态直接性,使其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有力办法,也就是说,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阶段的广泛使用的基础,就是为了解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否的证明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在增强辩方地位的同时,当然也使侦查部门所提取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证人证言,产生了潜在的不稳定性,即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的机率上升了。但对于侦查部门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翻供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现象,而且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依然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但由于它更强调控辩式的庭审结构和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事实上是要求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尽可能少地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有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尽快收集更多、更全的证据和发现其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犯罪嫌疑人口供对刑事指控不利时,它的意义是引导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以反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侦查部门应当主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要求,深化对侦查策略和手段的理解与运用,充分收集间接证据。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部门也应当适应新的刑事诉讼要求,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减少对被告人交待的依赖性,加强对间接证据的研究与认可。对证人翻供而言,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证人合法权益是什么?如何能够对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是如何落实证人义务,其主要是内容是:如何确定证人的伪证行为?在证人作伪证时,如何能够确定他的责任?当伪证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时,伪证者的责任又是什么?这两方面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进一步的发展与规范。

  所以,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翻供都不是同步录音录像所要解决的问题;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交待或者是证人证言,一旦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当然是以庭审过程中的被告人交待和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翻供后,侦查阶段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就毫无意义。首先,当同步录音录像是完全符合前述的规范时,这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证人不能以侦查部门违反法定的取证禁止性规定为翻供的理由;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以其他理由翻供,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本身就构成了对其提供的新的交待或者证言的否定,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应当对其翻供行为提供合理的解释,当解释明显不合理或者被控方的举证所否认时,其交待或者证言将会不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合乎规范的情况下所收集的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而言,是一种潜在的威慑,它将大大增加其翻供成本。

  (二)、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国外的区别。

  国外同样将同步录音录像运用于司法实践。英国于1991年颁布的《录音实施条例》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同步录音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而随后实施的《录音实施法修正案》补充规定了对录像制作的要求。通过这两个法案的实行,警察讯问笔录被法庭采纳的概率大大提高。从这我们可以看出,英国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样是为了确定讯问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使法庭能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加以采纳。不过,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一些原则性规定上与英国是不同的,其关键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英国则是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因此,当我们把同步录音录像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时,就必须从这一点出发去考虑其具体规范。

  同步录音录像是刑事诉讼中极有发展潜力的一种侦查手段,对于侦查机关的行为规范、证据固定有着不可替代的能力,如果对它的使用程序加以统一规范,并能得到审查起诉部门和法院认可,那么在今后侦查部门的证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采信概率必将极大地提高,办案效率大大加强。这正是同步录音录像的本质要求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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