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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思考——赴法司法考察一瞥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了加强中法两国国家法官学院的合作交流,应法国国家法官学院的邀请,中国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一行6人于200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对法国进行了为期12天的考察访问。在法期间,按照考察访问计划安排,考察团先后走访参观了法国外交部欧洲司、司法部交流部、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法国诉讼学院等单位,受到法国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阿诺特先生、法国诉讼学院院长贝尔纳先生等有关人士的热情接待,并进行了有益的交流。法国前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突多鲁义先生会见考察团全体成员并进行了座谈。通过实地的生动考察访问,与有关官员、法官、教授、公务员、律师、执达员等进行了广泛接触、讨论和座谈,对法国的司法制度、法官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及文化传统等留下了深刻印象,有了进一步了解。

  一、“法官最终来自法官学院”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院址设在法国西南的波尔多市。在法期间,我们详尽地考察了该院的培训目标、对象、师资、教学计划等情况,并与学院不同层次人员进行了多次座谈。通过这种实地考察与座谈,感到法国法官学院某些治院方略及法官培训运作程序等方面,对搞好中国国家法官学院和法官培训都是很有启发的。学院概况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成立于1958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总统戴高乐,为了消除社会上对法官某些不满情绪以及恢复法官真正位置,从而发动了法国司法改革。国家法官学院的诞生正是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措施和成果之一。法国法官学院是属“国立”,即属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直属于法国司法部。根据法国于1970年7月10日发布的70-613号国家法令:“国家法官学院,系国家的行政机构,由学院董事会和一位校长负责管理。”学院董事会是国家法官学院的权力机构,决定办院方向等大政方针,共由19名成员组成。这些成员既有国家司法界、教育界的权威人士,也有学院的教师代表等,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国家法官学院院长,要由司法部长提名,但对董事会负责。学院院长由两名副院长协助工作。学院下设2个处,一是教学处,主要负责课程设置、办学经费等,另一个是实习处,主要职能是监督实习、评估实习等。此外,学院还在巴黎设学院分部,有培训处、国际合作处。

  学院办学主要分为基础教育与岗位培训。基础教育主要通过国家统考招收学员,培养未来的法官。岗位培训则是对在职法官的培训。除此之外,还有国际合作职能,40年来共与117个国家有合作关系,比如,代培法官和举办研讨会等。

  (二)基础教育

  1.招生对象与“会考”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基础教育招生对象是未来的法官。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每年通过国家会考招收新的学员,这些学员进校后即为见习法官。每年招收学员的数量以全国法官前一年的缺岗数、退休数为基本额度,每年的具体招生数额由国家司法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以增强透明性,便于公开竞争。法国全国约六千万人口,其中约有七千名法官(内含两千名检察官),每年因退休等原因自然减员约二百名左右。因此,法国司法部每年确定的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招生数额基本上也在二百名左右。

  国家会考招生的组织形式、纪律规定、口、笔试会考科目和阅卷方式等有关会考具体问题,由司法部长征求国家法官学院董事会的意见后确定。

  勤制度

  考生知识水平及业务能力的考核评价由会考委员会负责。该委员会有以下5名成员组成:1名最高法院法官(任主席);2名大学教授;1名高等教育部部长的代表;1名公共事务部部长的代表。

  根据考生不同的社会资历及年龄条件等实行有区别、有侧重的人学测试,即分三级不同会考公开向社会招收学员。各级会考均分初试与复试两部分。鉴于报考国家法官学院的学员,必须先行具备大学毕业的学历条件及法律专业知识条件,会考不再测试一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是重点考核考生应用法律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能力。

  通过会考被择优录取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学习的学员,均为实习法官,在实习期间可以协助在职法官审理案件,但对判决的确定没有表决权。就像我国医学院学生在医院实习,可以写处方,但不能在处方上签字,而由有执业资格的医生签字一样。

  基础教育的学员在校学习、实习等共31个月,免费上学,国家并付一定生活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2.培养目标与教学特点法官基础教育的目的是培养法官,所以其教学不是一般的纯理论式的法律讲授,而是培训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办案能力与水平,提高职业素养。教学特点是强调学员实习的重要性。其教学主要特点有:

  (1)学院对每一学员的实习要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通过实习这种培训,使学员剖析具体案件和法律文书,逐步掌握普通法官、专业法官和检察官的不同的基本职业技能。

  (2)作为法官办案知识综合的需要,不仅要懂法律,还要使学员掌握法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以及交谈、联络、信息技术等学科的基本内容。

  (3)辅导学员熟悉他们的工作环境,了解并促进与律师、警察、行政官员、执达员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合作关系。

  (4)注重通过一定的调查或疑难案例分析,向学员剖析司法诉讼的复杂性,努力开拓学员对社会的观察视野,使他们熟悉司法工作的严肃性,明确司法工作的根本原则和道义准则,充分认识司法判决的社会影响,全面提高学员的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准。  3.教学计划与实施  国家法官学院基础教育共约两年半(31个月)时间,分两大阶段。教育方式原则上不采用刻板的传统学院式教育方式(因为学员已在大学学习了5年法学理论),而注重在实践部门的实习、考查等实践活动,目的是使纯理论得以实践应用。在校即使有些理论学习,其教学方式也主要采用报告会和小组研讨等方式。

  (1)第一阶段基础教育

  基础教育的第一阶段时间为25个月,是紧紧围绕司法实践组织和法官条例规定进行的多学科的普通教育培训。具体包括:

  ①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学习3个月。目的在于站在社会角度重新审视法官的职业并理解其职责要求,同时增进对社会的认识。

  ②在法官学院内部学习7个月。主要对学员就有关司法技能及有关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③在法院学习并帮助办案14个月。在法院实习阶段,学员还应有两个月左右时间在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担任监所教育辅导员、副监狱长、出庭辩护和实习律师等。

  在第一阶段教育培训结束后,学员应返回学校接受考核,并参加为期1个月的研究活动,进一步消化实习成果,总结办案经验。

  (2)第二阶段基础教育

  基础教育的第二阶段时间总共为5个月,被称之为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也是为即将担任法官职务做准备的最后教育阶段。在这个阶段,学员继续在法院系统实习,并从事预审法官、少年法官、一审法官、二审法官等法官岗位之一的实习并辅助办案工作。在这个阶段,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实践并重,理论与实践结合。

  4.考核

  经过入学会考进入国家法官学院参加基础教育的学员,并不当然地取得毕业资格而就任法官。在历时两年半的学习中,他们要接受学院及实习单位的双重考核。来自任何一方的否定评价都将使学员受到淘汰。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实践考核和纪律考核。事实上,每届学员平均总有2—3名最终被淘汰。2001年就有4名因考核不合格而被淘汰。

  (三)岗位培训

  岗位培训,亦称法官继续教育或称终身教育,是指在职法官定期接受的以提高技能、更新知识为目标的岗位培训。

  1.岗位培训的法定性

  法国1970年国家70—642号法令把法官必须接受岗位培训进行继续教育写进了《法官条例》,确定国家法官学院除负责法官的基础教育外,同时还要负责在职法官的岗位培训。1992年国家92—189号法令通过的《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任何法官每年至少应有5天的培训期。”“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证,同时法院的正常工作不得受到影响。”需要指出的是,法官有岗位培训的权利,这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不是强迫性的。法官参加岗位培训不交任何费用。

  国家法官学院董事会根据院长建议,每年制定多种形式的法官培训年度计划。这一计划要下发至各级法院。每年9月份,每个法官都能收到一份来自法官培训学院关于第二年在职法官培训的计划。计划中写明培训活动内容、日期、对象、名额及报名办法。每个法官根据各自的不同需要和国家法官学院的具体安排,自愿选择每年的受训时间与受训内容,再经过各法院院长对本院所辖法官的培训机构综合审查后,按照轻重缓急的不同需要,依次排出受训法官计划表,交给国家法官学院,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

  为确保法官素质符合要求,考虑到法官接受岗位培训教育的特殊重要意义,法国国家司法部与人事部等有关部门签署文件规定,法官参加继续培训实行《个人培训卡》制度,其培训情况归人法官个人档案。培训卡记载每位法官每年是否依法接受培训教育,培训的成绩与表现等内容。培训卡由法官本人持有,由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联网管理。

  2.岗位培训的分级实施

  法国对未来法官的基础教育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单独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于正规化、全员性的法官岗位培训任务繁重,各地法官培训又有其特殊要求,在1989年10月15日及11月6日,国家司法部接连发出两个通知规定:在职法官的岗位培训的部分权利下放到上诉法院。这样就使现行的法国法官岗位培训体制,实行由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全国性的集中培训与各上诉法院举办的分散培训相结合的两级培训体制。

  3.岗位培训的方式

  法国的法官岗位培训的方式务实多样,充分考虑到法官已具有一定文化专业基础以及法官的职业素养,且又属于成人继续教育的实际情况,主要采取报告会、研讨会等切实符合培训对象具有职业特点的独特的多种培训方式。

  (四)法官教法官的教师特点

  法国法官教育培训的教师队伍建设独具特色,主要体现在法官教法官。学院教师由专职脱产从事教育工作的法官专职教师为主,兼聘社会上其它学科教授、专业人员为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从法官中选择,一般先由国家法官学院根据教师岗位空缺情况,公开传达到各个法院每个法官,由有意愿从事法官教育工作的法官个人申报,上诉法院根据条件择优推荐,国家法官学院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选调。法官评审专职教授的主要条件是:

  1.具有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较强的办案能力;2.具有能够胜任教学的专业理论素养与伦理道德;3,有一定口头与文字表达水平;4.在法官岗位上至少已工作7年。现在学院共有24名教授,均来自全国各级法院较资深的法官。这些教授来自办案岗位,一般有新鲜经验,法官转任教授其收入待遇与当法官时基本一致,一般聘用3年或再延3年。当从学院再回到法院时,一般受到欢迎并有较好的岗位。对于法官教育培训的教师队伍建设,在法国尤其受到国家重视,由法兰西共和国于1959年6月25日发布的59—772号法令予以专门规定。

  (五)经费保障

  其办学经费的来源最主要由国家固定拨款。学院作为国家的重要行政机构,其学院经费主要由法兰西共和国国会直接审批拨付,每年约批拨2亿5千万法郎左右。另一方面,法律也允许国家法官学院为了教育培训事业,还可以接受有关方面的经费补充,比如:为社会提供服务的酬金、社会团体提供的基金、社会的捐赠及遗赠、转让财产的收入、贷款等。

  (六)实地考察访问的启示

  通过对学院院址、教室、模拟法庭、报告厅、电脑室、资料图书室等的实地考察,并与不同层次人员多次座谈探讨,我们切身感到法国教育培训确实有其不同于一般政法学院的特殊特‘点,不仅其教师来自法官,而且教育方案源于司法实践,教学内容阐释司法实践,教学方式配合司法实践,教学目的服务司法实践,从而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各个方面确保了体现法学教育的务实性、实用性。这就使得法国国家法官学院不愧为名符其实的法国“法官的摇篮”,法国的法官最终不是来源于某些“高等学府”。的法学院,而是来自国家法官学院,这些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

  二、法国的法院体制

  (一)“二元”并行的法院体系

  依法兰西现行宪法的规定,审判分离为普通法院审判和行政法院审判。法国法院司法体系实行“双轨制”,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司法系统共存、并行运转,颇具特色。整个法院系统的主要区别与分工在于,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刑事以及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纠纷;行政法院则负责审理行政当局使用公共权力时与被治理的平民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国法院两大系统的这种分工且并行的体制,也是法国推进司法改革的结果,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防范、治理司法权与制定规章制度及进行行政管理权限的重叠与互相干预,真正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

  (二)普通法院概况

  普通法院审级分为三级法院,由低至高为一审法院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1.一审法院(基层法院)

  一审法院又分为刑事初审法庭和民事初审法庭。

  刑事初审法庭,根据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又分为以下几种法庭:违警罪法庭,审理最轻的违章违法犯罪行为;轻罪法庭,审理按法律应判5年以下的监禁的轻罪;重罪法庭,审理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民事初审法庭又分为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法庭和一些专门法庭:审理普遍民事案件法庭,又分为高级法庭与初级法庭;专门法院,包括商事法庭、社会保障事务法庭、劳资纠纷仲裁法庭等等。全国有初审审级的法院654个。

  2.上诉法院

  法国全国有35个上诉法院,是初审审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

  3.最高法院

  法国最高法院是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的调节器。它是普通法院系统中的最高机关,指导和监督各级审判机关。法国的最高法院仅进行法律审,仅是该意义上的第三审级。比较特殊的是法国刑事法院系统中的重罪法院,它的上诉审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作用是审核第一级和第二级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则上所有各法庭或上诉法院的终审判决,都能由个人或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只监督原判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而不重新审查事实。所以,最高法院的法官又叫“法律的法官”,最高法院又叫“撤销原判法院”。对以下五种情况,最高法院有权撤销原判:①违反法律;②缺少合法依据;③法庭无权能的判决;④未遵守对撤销刑罚规定的程式;⑤越权判决。

  最高法院是最有权威解释法律和规范法律、统一社会法制的机关。它不但可以依法撤销各类审判庭的判决,而且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相应修改自己以往的裁决判例,以使某一项过时的、不再适用的法规适应新的变化与形势需要。

  4.检察机关是法院的内设机构

  在法国,为了实现法制统一与司法权威,司法权被严格限定在法院审判权的范畴内。检察机关是设立在法院内部的负有既定责任的公诉机关和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即法院内设的检察机关虽围绕法院的司法活动开展工作,不受法院管理,而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总检察长对国家司法部负责并汇报工作。检察官的工作由检察长或总检察长负责,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与法官与法院院长、庭长间的平等关系不同。

  检察官的具体作用体现在两方面:在刑事法庭上,检察官的作用是对推定为不法分子的人员提起刑事起诉。在诉讼程序开始阶段,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的活动;在刑事诉讼结束阶段,他负责保证判处的刑罚得到执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责捍卫社会和公众利益,促使法律得到良好执行。

  5.考察法国普通法院体制的思考

  从以上法国法院组织系统看,法国司法法院系统中的初审审级的法院分工较细,在设置上兼顾了按案件类型、案件性质分工和地域管辖原则。而上诉审法院则相对比较集中,基本上是按行政区域设置,并且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法律审,直接掌握着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终审权。从法国普通法院审级与分工来分析,是追求便民、公正、效率的结果,而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内,是按统一法制而设定的。这些对推动我国司法改革,是有借鉴作用的。

  (三)行政法院

  法国行政法院系统诞生于拿破仑一世统治时期,历史悠久,比较发达,在整个司法系统中与普通法院相互不隶属,自成体系,各自独立行使司法权。它的司法目的明确,就是对行政活动实行司法监督,专门审理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或行政官吏在行使公务过程中由于越权、滥权而引起的与公民之间的行政纠纷。

  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主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和一些专门行政法庭。审级为三级。另外,还有权限争议法庭。

  1.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也称法国行政法院),是行政法院系统中的最高一级法院。它的主要职责除一审案件外,大量工作是审理来自下级普通的和专门的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除此之外,还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及其它改革建议、年度报告等。

  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政府总理担任,但他从不参加这里的工作,遇有重要会议时由司法部长代为出席。实际担任领导工作的是副院长。

  2.上诉行政法院

  上诉行政法院是法国行政法院系统中的上诉审级法院,对不服普通地方行政法庭判决的上诉案件有一般管辖权。法国全国共有5个上诉行政法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国行政法院体制规定,不服上诉法院终审判决还可以在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审程序,这时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有可能被撤销,所以法国上诉行政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一般采取审慎的态度。遇到新的法律问题难以把握,而且这个问题在其他案件中也屡屡出现,它就暂时停止审判,请求最高行政法院给予指示。根据规定等候指示期为3个月,越期没有得到答复就可自行判决。  3.地方行政法庭  -  地方行政法庭也可径直称为行政法庭,它对于初审行政案件有一般管辖权。

  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另一组成部分还有行政争议庭。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共同组成了法国的普通行政法院系统。与之相对应的为专门行政法院,包括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战争赔偿委员会等。其中审计法院历史最悠久,建立于1807年。它的职责包括审理对中央审核各省财务作出的结论持有异议的案件、审查国家机关的开支、对不合法开支的做法提出改进意见以及根据宪法第47条的规定,“协同政府和议会监督财政法令的执行”等等。当事人如果不服审计法院判决,直接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另外,由于法国的司法组织中包含有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类法院,它们各有其既定的司法管辖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类法院也常常发生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保证司法工作正常运行,法国于1872年设立了权限争议法庭。它由9名正式法官组成,其中3名来自最高法院,3名来自最高行政法院,2名来自上届争议法庭成员。司法部长为主席,法庭表决票数相等时,由他投出决定性的一票。除司法部长外,其他8名法官都是任期3年,届满更换。争议法庭的职权主要是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引起的诸多实际问题。

  (四)其他司法机关

  根据法国现行宪法有关规定,法国设置宪法委员会、最高司法会议和特别高等法院。

  1.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创始于1946年,主要职责为行使违宪审查权,当时的主席是共和国总统。1958年宪法再次确认这个机构,并对其组成和职责作了新的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是保证议会两院及总统大选的合法性,二是行使违宪审查权。

  2.最高司法委员会

  最高司法会议由总统任命的9名委员组成,总统担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且司法部长可以代替共和国总统担任主席。最高司法会议的职权主要是参与任命法官以及对违纪法官进行惩戒。

  3.特别高等法院

  特别高等法院是专门审判共和国总统所犯叛国罪,政府成员所犯渎职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司法机关。作为负有特殊使命的这样一种司法机关,它起源于大革命时期。1791年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成员和高级陪审员组成全国特别高等法院,经立法议会发出公诉令后,有权审理部长和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轻微罪及破坏国家安全的重大罪行。”从此,设立特别高等法院成为法国司法制度的一个传统。特别高等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对此不得上诉,也不得请求撤销。

  三、独特的执达员职业

  考察团此行还到位于巴黎的法国诉讼学院进行了实地考察,该学院院长贝尔纳先生热情地接待了考察团全体成员。

  据贝尔纳院长介绍,该学院于1961年成立,是专门培训诉讼、执达方面的法国唯一专业学院,有三级不同的培训。

  贝尔纳院长还任法国执达员协会主席,对法国执达员职业作了详尽的介绍。据贝尔纳先生介绍,法国当今执达员既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司法行政机构的人员,与仅为一方辩护的律师也不一样,而是在当局登记的接受指派的处于中立的特殊自由职业者。执达员的权力与义务由法律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将各种司法文书正式通知当事人,在法庭判决后的执行阶段,送达执行官的任务尤为重要,唯有他能执行法庭的判决。必要时,可以强制执行。执达员在执行中包括负责接收、评估、拍卖或变卖财产。其权力相当大,在法国公民中影响很大。执行员是“有偿服务”,无论受法院委托或受当事人等委托,均要收费。

  执达员在法国哈福特王朝就存在,当时是为国王的法院负责执行和送达任务。由于历史变故,在“二战”结束后的1945年,执达员变成自由职业者。

  现在法国有执达事务所1300个,执达员3200个。每年因为年龄等原因缺编160个执达员,要新补160个。执达员执业资格是要花钱买下,但不是随意买,要由缺额的执达事务所申请并经司法部长批准。执达员必须要有像法官一样的文凭,是属高技能的自由职业者。

  除法国外,荷兰、比利时受法国影响,也有执达员这一职业。

  通过对法国执达员的考察,也引起我们将其与中国执行制度比较与思考。法国执达员某些职责分属我国法院内设的立案庭、执行庭及法警队。法国执达员不属于司法行政机构人员,不同于法官序列的人事管理制度,这样就能更有效地保障法官的地位,突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核心作用,同时又强调了法律的权威,提高了办案效率。我们应认真分析研究并借鉴法国执达员制度中某些有益的东西,这对推动我国执行制度改革应是十分有益的。

  四、法国的调解制度

  法国法院比较重视和解与调解,这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

  这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规

  关于和解,在任何地点和时刻,均允许当事人和当事人和解,法官也可以提议和解。和解协议制作笔录,由法官和当事人签字。法官签字具有见证的意义。当事人和解撤诉,法官不必再作出裁定。

  调解只适用于民事审判,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双方直接达成协议,以便结束发生对立的冲突。在劳资调解委员会和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纠纷等案件中,调解是必须采取的审判方式。

  法国法院的调解不同于我国法院的调解,法国法官在调解中的工作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指定某个第三人为调解人,由调解人进行调解的实质工作,为当事人的纠纷找到解决办法。调解人结束调解任务后,法官确定调解人的报酬,在当事人预交的费用中支付。

  在法国,调解与调停的性质不同。调停仅适用于刑事案件,是对一些最轻的违法行为(如一般的盗窃、损坏财物、违反公路交通法、签发空头支票等)采用的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替代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刑事调停是经刑事诉讼法典加以规范的方式。经检察官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之后,刑事调停的目的是开展必要措施的对话,使违法犯罪分子衡量他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争取他自愿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令明确规定,在经未成年违法犯罪者同意、其父母也赞同的条件下,检察官有权建议采取调停措施,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审判机关也可以建议进行刑事调停。如果调停成功,法庭将随后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

  法国司法审判方式中的调解与调停,既是法国历史上解决纠纷的经验,也是现代司法改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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