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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科商贸诉忆高寰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7)大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二00七年八月十日

    [案情]

    原告北京东科达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被告北京忆高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明,董事长。

    原 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京东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4万元。原告将设 备安装后,被告将该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六个月之久,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不含应付的尾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拒付。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4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3450元。

    被 告辩称,原告依据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就是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认可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设备进厂后,应当给付至总价款的60%,现在被告已付款218000元,已达到总价款的64%。原告起诉的 105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三日内给付。事实上,本案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另 外,该工程虽已完工,但未正式投入使用,现正处于设备试运行阶段。被告也是分包商,没有验收的决定权,工程的验收决定权在于业主和委托的监理公司。原告设 备安装后经监理公司和总承包人检查后,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却不予修理和更换。由于初验不合格而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才没能正式的验收,所以原告的第一 项请求是不能支持的,既然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应给付,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 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 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承包的京东第一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为340000元。工作内容包 括水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和男桑、女桑内的干蒸房及配套设施的制做安装。原告于2006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 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欠105000元(不含尾款17000元)。此项工程未经监理公司验收。

    原、 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12月底将此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应视为符合合 同要求,工程交工。虽然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发包方河北信达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请求 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认该工程已完工,但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监理公司未予验收,且 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在发包方和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现在条件未成熟,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可在结算尾款时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345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是若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分 包合同是指总承包人或者分项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或分项承包合同后,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交给第三人承包完成而签订的合同。我国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 单位认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

    分承包人一般不与发包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合同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4条还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 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分包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被告承包人主体资格均合法,合同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有效合同。

    (二)原被告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承包建筑工程的等级资质,并且原告即分包人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已于2006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根据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单位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 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 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 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 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虽然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发包方河 北信达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及利息。

    总上所述,法院做出如上判决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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