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文律师点评组织卖淫罪辩护策略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大刑初字第8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占华,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汜水镇迎风村朝阳334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华洪霞,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汜水镇镇南。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邰加仁,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安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丁垛村三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选才,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坪寨村三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0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邰加仁、赵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于2006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桥村纪占华开的“鑫乐浴池”内,组织梁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三人多次向他人卖淫,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协助纪占华、华洪霞组织卖淫。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无视国法,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对组织卖淫有意见,我没有多次组织他们卖淫。”被告人华洪霞、邰加仁、赵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于2006年3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桥村纪占华开的“鑫乐浴池”内,组织梁某某、董某某、李某某三人多次向他人卖淫,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协助纪占华、华洪霞组织卖淫。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卖淫女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3月中旬,其通过一个朋友介绍去榆垡的鑫乐浴池做保健,那天是鑫乐浴池姓纪的老板坐公交车从朝阳把我接过来的,做足疗我提8元,做保健三七开,我去的第二天,有个客人要求我跟他做大活,即与我发生性关系。开始我不愿意,后来姓纪的老板跟我说做大活挣钱多所以我就跟客人做了,从那以后几乎每天都有做大活的客人,多的时候我一天能接三个客人。期间我和那个烧锅炉的(邰加仁)人说:“我不想干了。”那个烧锅炉的人不让我走,还动手打我,并把我的手机抢过去给了老板娘(华洪霞),老板娘说对我说:“你敢得罪我的客人你试试看。”后来我又在浴池里待了三天,中间我走过两次,姓纪的老板拦着我不让我走,也不让我出门,后来李某某回来了,我和李某某、董某某三个人想出去买东西,并对他们说:“不让我们出去,就不干了。”老板怕我们三个人都不干了,就叫我们出去了,后来他们两个人回去了,我没有回去,并叫我的朋友以我的名义报警。2、卖淫女董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2月20日其到鑫乐浴池上班,刚开始给客人做足疗,因为生意不好就提出要走,并告诉纪占华老板和华姐(华洪霞),可是纪占华和华姐不让我走,并说走了就不给钱,浴池里有个男搓澡工小赵(赵选才)给我做工作,让我接客卖淫,是老板和老板娘让他跟我谈的,并说这样才能挣到钱,老板也能挣到钱,因为怕挨打,所以我就开始接客了,每接一次老板得30元,我得70元,包夜有时200元,有时300元,也是三七提成。3、卖淫女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时间,其在鑫乐浴池里卖淫,每次与老板三七分成。4、嫖客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3月份,其曾去过鑫乐浴池三次,分别与不同的女性发生过性关系,并给付了嫖资。5、嫖客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时间,其带高某某到鑫乐浴池嫖娼。6、证人夏金凤的证言,证实了纪占华开设鑫乐浴池的房屋是其出租的。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浅黄色封皮笔记本一本,已被扣押。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董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高某某分别接受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10、到案经过证实了2006年4月1日将四被告人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组织他人卖淫,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占华、华洪霞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占华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纪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华洪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邰加仁、赵选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占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洪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邰加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选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扣押证物:浅黄色封皮笔记本一本,随案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冲
人民陪审员 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 荣宝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郑吉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