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成功为叶某涉嫌组织卖淫案辩护
- 海南海口
[案情简介]
叶某和谢某因涉嫌组织卖 *** 罪被提起公诉,其父亲分别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武平律师、陈春丽律师作为他们的辩护人,经过认真阅读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他们提出的.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的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谢某因只负责收钱和管帐,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 *** 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法院审理]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美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告人谢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0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谢某犯组织卖 *** 罪,被告人曾某协助组织卖 *** 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春丽、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谢某带着被告人曾某以及陈某、邓某、黄某等人来到海口市,租住在海口市蓝天路金桃苑B栋501房.然后指使被告人曾某联系嫖客,再安排曾某、陈某、邓某、黄某等人出去实施卖 *** 活动.期间卖 *** 所得的钱都由被告人谢某记帐、收取,而后交给被告人叶某.200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海口市海甸岛金海岸大酒店908房间准备实施卖 *** 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曾某的配合下,被告人叶某、谢某在海口市某房间也被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谢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 *** ,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组织卖 *** 罪、协助组织卖 *** 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只是负责收钱、管帐,不是具体的组织者,其触犯的只是协助组织卖 *** 罪而非组织卖 *** 罪.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谢某构成组织卖 *** 罪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带着被告人谢某、曾某以及陈某、邓某、黄某等卖 *** 女从福建省泉州市来到海口市,住在由被告人叶某租下的海口市蓝天路某房.然后分工由被告人曾某用手机以短信方式联系嫖客,当联系到嫖客后,便分别安排曾某、陈某、邓某、黄某等卖 *** 女,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蘸满鸽子血的海绵球假扮处女到约定地点去实施卖 *** 活动.在海口市实施卖 *** 活动期间,被告人叶某负责整个卖 *** 团伙的管理,是该卖 *** 团伙的组织者;被告人谢某负责收取卖 *** 所得的钱和管帐,并将每次卖 *** 所得的钱交给被告人叶某;被告人曾某除负责联系嫖客外,还负责对外出卖 *** 女的监督及所需物品的采购.被告人叶某、谢某与被告人曾某以及陈某、邓某、黄某等卖 *** 女约定卖 *** 所得的钱七三分成.但直到案发,所有卖 *** 所得的钱都交由被告人叶某掌控,未按约定分成.200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前往海口市海甸岛金海岸大酒店908房间准备卖 *** 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被告人曾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海口市蓝天路房间内,将被告人叶某、谢某以及三名卖 *** 女一起抓获.同时缴获人民币28110元、金立M7手机1部、NOKIA RM-233手机1部、丰田轿车1辆(渝F?M6855).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邓某、黄某、王XX、周XX的证言,被告人叶某、谢某、曾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 ***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 *** 罪.被告人谢某因在本案中只负责收钱、管帐,不具有组织他人卖 *** 行为,不符合组织卖 *** 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其为协助他人组织卖 *** .、被告人谢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协助组织他人卖 *** ,其行为已经构成协助组织卖 *** 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组织卖 *** 罪、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 *** 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指控犯组织卖 *** 罪不当,故予以纠正.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响应的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同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了叶某的辩护人及谢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谢某以协助组织卖 *** 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扣押在案的手机属于作案通讯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丰田轿车,因购买该车的款项属于非法所得款,故车主对该车的拥有不具有合法性,亦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叶某犯组织卖 ***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 ***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 ***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8110元(冲抵罚金)、丰田轿车1辆(渝F?M6855)、金立M7手机1部、NOKIA RM-233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启文
审 判 员 杜志高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蒲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