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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成功辩护(海南海口李武平律师)
发布日期:2010-06-2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口某检察院提起公诉,梁某亲属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李武平律师提出的梁某贩卖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其它少量毒品”、有悔罪表现,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属于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法院审理结果]
海南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中刑法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海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韦某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经联系,以每克K粉19元、每粒“摇头丸”22元的价格在海口市海秀路某大厦807房从“阿东”购得1000克K粉和50粒“摇头丸”,并付给“阿东”20100元,后吴某将该1000克K粉藏匿于被告人韦某租住的房内,由韦某保管。2009年3月20日晚,吴某在海口市一包厢贩卖给陈某200元K粉。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海口市某一包厢又贩卖给陈某200元K粉。2009年3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吴某联系购买50克K粉,商定毒品价格为每克K粉24元,后在网吧厕所内交易。梁某购得该50克K粉后,与当晚在网吧厕所内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贩卖给“老炸”25克K粉;当晚22时许,梁某又在该网吧以每克35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此”15克K粉。2009年3月25日晚,吴某经联系,以每克K粉19元价格向“大脚”购买1000克K粉,并让“大脚”将K粉送到韦某租住的宿舍324房。3月26日凌晨,“大脚”将1000克K粉送到韦某租住的324房,家跑给韦某。韦某按照吴某的指使,将7000元毒资付给“大脚”。2009年3月26日20时许,梁某与吴某联系购买50克K粉,商定毒资价格为每克K粉24元,并在网吧交易,后吴某指使韦某将50克K粉送到网吧,在该网吧厕所内与梁某进行交易。梁某购得50克K粉后,当晚以每克30元的价格在该网吧厕所内将其中的20克K粉贩卖给“老炸”。2009年3月27日15时许,一绰号为“阿矛”的男子联系梁某购买50克K粉,双方商定毒品价格为每克K粉28元。“阿矛”在网吧内预付给梁某1400元毒资。后梁某与吴某联系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K粉。吴某便指使韦某将50克K粉送到海口市某网吧与梁某交易,双方在该网吧厕所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2包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共净重76.61克,均含氯胺酮成分);从韦某身上缴获1包白色晶体状粉末,从韦某租住的海口市琼山医院宿舍324房缴获6包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上述7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共净重720.433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和2粒红色药片(经鉴定,共净重0.4019克,均含烟酰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3月27日17时许,吴某在海口市中山路避风阁二楼大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4粒浅黄色药片(经鉴定,共净重0.7601克,均含硝甲西泮成分),从其租住的海房内缴获10粒红褐色药片(经鉴定,共净重1.8819克,均含烟酰胺、咖啡因、氯胺酮成分)、7粒红色药片(经鉴定,共净重2.2075克,均含氯胺酮成分)、2包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共净重19.9057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和1包米黄色块状物(经鉴定,共净重0.3111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韦某、梁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梁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梁某贩卖毒品K粉136.61克的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3月23日晚20时许”以及“2009年3月26日20时许”梁某共计向“老炸”、“于此”贩卖了60克K粉的事实不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3月27日15时许梁某与韦某在某网吧厕所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梁某身上缴获共净重76.61克的K粉,其中的26.61克指控被告人是用以贩卖的证据不足,另外50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梁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不大,并且属于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梁某贩卖的K粉经鉴定属于新型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少,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的规定“其它少量毒品”,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其跟“猪哥”(吴某)购买过多次毒品,具体的次数及不清了,第一次2009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20时许,其打电话给“猪哥”告诉他拿50块钱给其,其府城某网吧等,过了没多久,“猪哥”就到了,然后其二人就在网吧的卫生间里交易毒品,“猪哥”给了其一包50克的K粉,刚开始时吴某卖给其是25元一克,最近这段时间是24元一克。这次的50克其卖给了“老炸”25克,卖给了“于此”15克,剩余的约10克自己吸食了一点,后来就在网吧上网,过了没多久,“老炸”就打电话给其说要两车半的K粉,其让他来某网吧。后来“老炸”就在网吧卫生间里和其交易了25克,他当场付给其750元人民币,后来大约22时许,“于此”也来网吧找其购买一车半(即15克),并当场付了其530元。“老炸”和其比较熟,其卖给他30元一克,如果整车要就是350元一车,他要了一车半,半车其就给他贵一点,收了180元,所以总共是530元。车是暗语,一车就是10克,半车就是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共贩卖氯胺酮2004.0894克、硝甲西泮0.7601克,海洛因0.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受吴某指使,为其保管、贩卖氯胺酮2000.4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以收取中间差价为目的,从吴某处购得毒品后贩卖给他人,共贩卖毒品136.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和名称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吴某是毒品的出资人、所有人,在与韦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韦某受吴某的指使,为吴保管、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某否认其于2009年3月20日晚在某贩卖K粉、于2009年3月25日向“大脚“购买K粉、以及贩卖0.311克海洛因等事实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向大脚购买1000克K粉及贩卖0.311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中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吴某认罪态度好,公诉人没有出示吴某3月20日卖毒品的记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于2009年3月20日在某向陈某贩卖K粉的事实;吴某、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大脚”购买K粉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足以证实从吴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0.311克海洛因的事实,从而证实吴某贩卖0.311克海洛因的事实;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毒品犯罪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要求在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对其他案件,没有要求做纯度鉴定;吴某在法庭上否认三宗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综上,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韦某辩解提出,其不知道2009年3月20日晚吴某拿K粉到其宿舍放,“大脚”也没有把K粉叫给其,6包从其住处搜出来的毒品不是其的饿,红色药片其不知道的意见;韦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韦某为吴某保管、贩卖K粉2000克的证据不足,“保管”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韦某不存在贩卖摇头丸的行为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与吴某、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藏放毒品在韦某宿舍,由韦某保管、贩卖的事实,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韦某辩护人提出韦某帮人贩卖毒品,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未经在吴某的指使下,为吴保管、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于2009年3月23日、26日向“老炸”、“于此”贩卖了60克K粉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从梁某身上缴获的净重76.61克K粉中的26.61克用以贩卖的证据不足,另外50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和“老炸”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向“老炸”和“于此”贩卖毒品的事实;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经常带50克K粉在身上,自己吸一点,大部分留着贩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某携带的26.61克用于自己吸食;梁某收受“阿矛”预付的毒资后向韦某购买50克K粉,双方交易时已向对方交付毒品和毒资,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有悔罪表现,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属于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韦某、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
二、 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
三、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
四、 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727.52克、硝甲西泮0.7601克、海洛因0.311克由扣押机关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销毁;
五、 扣押被告人吴某的人民币3500元。港币610元、NOKIA手机两部、邮政绿卡一张,被告人韦某的NOKIA手机一部、人民币3440元,电子称一台、包装袋若干,被告人梁某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有扣押机关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蔚茹
审  判  员  蒋小马
人民陪审员  尚宏涛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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