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兴律师的建议书
杨华兴律师的建议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什邡市人民法院:
从网络上了解到贵省什邡市12.4特大道路事故案,本律师深感震惊。醉酒驾车为近期全国重点整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各方面的宣传声势也可谓盛大;施小林的行为,可谓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受害者家属了解到本律师对于交通法有一定的研究,因而请求我为他们提供声援帮助。
本律师从各渠道了解该案件后得出结论:施小林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死四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起诉施小林,存在着罪名认定的错误。
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我们不能将民商法中的“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等量齐观。刑法绝对不允许法院具有“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就可以规定其他事项”的权力,可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却在如此行使权力,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竟然可以解读出“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实在不可理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从“放火”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归纳思维的过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四行为的特征完全一致,才能构成犯罪。此四特定行为的共同特征有两点:(一)行为人神志清楚地实施“放、决、使爆炸、投放”行为;(二)“火、水、爆炸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激发成活力状态后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侵害,就完全是该自然力量特性所致,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成为案外因素了。这才是相当性——是行为的相当性,不是危险的相当性。
行为相当性分析,是法律适用中的正当的推理方法。危险相当性分析,将导致危害行为范围的不当扩张,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现今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四要件说”将“私设电网、驾车撞人(包括高速飙车)、制、输坏血、病毒血、向人群开枪、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是从危险相当性角度作出的认定,是想当然的思维方法,缺乏科学性;而将“醉酒驾车发生一次撞击事故”认定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就是自然的结论了——很荒唐。醉酒驾车完全符合危害行为相当性的两个特征(不管是否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知道要驾车仍故意过量喝酒,即行为人对醉酒驾车及其危害有清醒的认识;车辆由醉酒者驾驶,与瘟疫(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火舌乱窜等状况并无二致。第一百一十四条前四种特定行为造成危险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和意识不再列入犯罪构成的考察范围,而醉酒驾车是行为人神志不清状态下的行为,两者无本质区别。
醉酒驾车人的心理状态实际上只有一种:故意,其指向对象是酒后驾车行为和危害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一种类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直接故意;心理状态发生在参与交通活动之前。现今几乎所有观点的荒唐之处在于,其认定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均发生在醉酒状态过程中。我们可以认定的是,醉酒驾车人从发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起头脑中是混沌一片的,到发生损害事故,时间长短不一(可能经过十五六分钟了)、距离长短不一(可能经过七拐八弯了),其脑海中不知要闪过多少凌乱的画面和往事;可我们的上层建筑人士却要将其心理定格在一种清醒状态,这无异于对其事后实施虚拟精神折磨。
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孙伟铭案”判决书洋洋洒洒顺顺溜溜法言法语表象下掩盖的是“四要件说”钳制着的思维之呆滞状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明宝案”判决完全秉承最高人民法院2009“98”新闻发布会的主旨,但该主旨存在着错误。孙伟铭驾车醉酒状态,应当从其发动机动车到发生事故全过程持续。孙伟铭浑浑噩噩懵懵懂懂昏昏沉沉驾车发生首起事故致人伤亡,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此首起事故发生当时的振动和声响如果未能将行为人从懵懵懂懂醉生梦死的状态中拖出,他继续稀里糊涂驾车发生余下事故,行为的性质就没有改变,但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就无从谈起;如果其突然醒悟,以清醒的意识驾驶车辆逃跑,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后面的几起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这些行为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逃跑时急噪的心情不影响定性,因为这属于机动车行驶中的固有危险范畴。
本律师认为:施小林的行为,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行为。
(关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本律师有详尽的论述:上海杨华兴律师的博客//blog.china.com.cn/shlawyer_yang)
此致
上海律师 杨华兴
2010年8月14日星期六
(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