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的类型
发布日期:2010-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学研究离不开类型的研究。研究票据抗辩权的内容离不开对其内容的研究。关于票据抗辩权的种类,票据法未有明确规定,《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依汇票受到请求的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其他前手的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汇票时,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3条没有对票据抗辩权做类型规定,那么应从理论上对之票据抗辩权的种类予以研究,以弥补票据之漏洞。
关于票据抗辩的种类,我国学者普通的观点是,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把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从权利的角度来分析,称之为对物的抗辩权和对人的抗辩权。所谓物的抗辩,即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来自票据本身,无论票据转让到何人手中,这种抗辩都会随票据存在。这种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可主观的抗辩。
学者们理论上对票据抗辩所做的分类,明确了不同抗辩依抗辩事由的差异而产生不同的效力,对于票据抗辩权制度得以最广泛的应用起到了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现有的分类方法仍有欠缺之处。
第一、未能充分揭示出票据抗辩权各种具体类型的个性与共性之间的内在关系。有此票据抗辩权的这种类型划分则达不到这种效果,如因无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产生的票据抗辩权与因欺诈而取得票据产生的票据抗辩权都可归入对人抗辩权,但前者产生的基础在于权利外观制度,后者产生基础在于意思表示制度。可见此划分还没概括票据抗辩权的共性,没有充分考虑其个性。第二,在物的抗辩时,一般没有把禁止背书转让的抗辩包括在内,而实际上禁止背书转让的抗辩也属于物的抗辩的一种。发票人或背书人在记名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转让”的文字和在指名票据上记载“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文字后,该票据不得再依背书进行转让,否则不发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如票据仍被背书转让,则发票人可以对抗禁止背书转让后再由背书取得票据的任何持票人。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1条第2款, 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25第也有类似规定。第三、在物的抗辩中,基于行为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本身发生的,实际不是基于票据本身即物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实际基于人的事由发生抗辩。这与物的抗辩的分类标准产生矛盾。
基于以上原因,可对现有的予以完善,票据抗辩分类若以票据要式理论和文义理论为基础,以票据抗辩是否可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而主张为标准,可分为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此种抗辩因不可限制,故也称不可限制的抗辩)和不依票据外观书面记载发生的抗辩(此种抗辩因可以限制,故也称为可限制的抗辩)两种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