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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案中权利审查阻断原则的合理运用
发布日期:2010-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2006年2月,相声演员郭德纲出具授权书声明: “本人相声演员郭德纲代表本人及德云社全体演职员,同意将2006年4月在天津举办的郭德纲-德云社天津相声专场晚会(共5场)的音像制品的版权、发行 权、收益权授予承办该演出的合作伙伴滚石公司。”2006年3月,原告广东某影视传播公司与滚石公司就购买《2006年郭德纲-德云社天津相声专场》节目 一事,达成协议,滚石公司授权原告自签字之日起5年享有该节目中国大陆及海外地区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同年,原告正式发行《郭德纲天津相 声专场集萃》DVD。2008年4月,滚石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函,说明上述授权许可为独家授权,原告有权在该合约书授权范围内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并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未经其允许且未支付任何报酬,即通过其运营的某著名视频分享网站向用户提供上述专场晚会的在线播放,原告遂向 被告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涉嫌侵权作品等。但至原告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被告仍未停止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2009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各方观点】

  原告某影视公司认为:(1)本案中原告的权利清晰。原告享有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原告发函通知后,仍未完全履行删除义务;(3)被告间接侵权故意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删除侵权作品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 告某网络公司认为:(1)本案中原告没有诉权。相声作品表演者除郭德纲外还有于谦,郭德纲无权代表相声段子的著作权人、德云社和相声作品的其他表演者,将 有关的权利授予滚石公司,因此原告从滚石公司取得的权利不完整,原告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于原告没有完整的授权,被告并未侵权,且没有声音 的相声作品在网上传播不会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网民认为:被告已尽到 充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并未侵权。原告并未告知侵权视频的URL链接地址,被告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节目单中作品名进行审查和删除;被告不可能屏蔽所有“郭 德纲”为关键词的视频;公证的系争相声作品没有声音,被告无法从内容上判断系争视频是何作品。 

  法院认为:(1)原告在 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被告并非涉案相声及音像制品权利人,即便原告发行的音像制品对涉案相 声的著作权、表演者权构成侵权,也系原告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原告在自己合法发行的音像制品被侵权时向他人主张权利; (3)被告因侵权行为获益。被告应当能够尽到审查、删除义务,却怠于行使该义务。另,被告虽对观看影视作品的用户不收取费用,但网站上存在大量广告,用户 数量的多少直接影响其从投放的广告中获取的收益。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1.运用“权利审查阻断原则”的背景考量。“权利审查阻断原则”,即在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中对著作权原始权利(又称最初始权利)的审查应根据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授权情况和转授阶层进行适当的隔断审查。之所以适用该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根 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作者。”但当前的情况是,一方面,在相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中,起诉来院的原告绝大部分非原始权利人,系争著作权和邻接权也多经一次甚至多次转授权。此 时要求原告完备原始权利人间权利转让的全部证明,尤其是一些境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客观上存在成本高、可操作性低等困难。另一方面,影视作品的署名五花八 门,除有出品单位外,还有联合摄制单位、特约制作单位、联合拍摄单位、协助摄制单位等,由于我国并未对联合制作单位、特约制作单位、协助摄制单位等在影视 作品中的地位问题予以明确,加之有些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如将地名或栏目名称署为拍摄单位或承制单位,如DVD 封套和影视作品片尾的摄制单位、出品单位 署名不一,导致法院在确定权利人时存在困难。

  在上述背景下,如果再将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联合拍摄单位等统统纳入著 作权人范畴,无论何处署名都视为作者,那么,现实中,无法确定真实权利人、无法送达等情况将比比皆是。尤其是转授权的情况下,由于“作者”等的审查标准和 尺度不明确,著作权经多次转让后,最后的权利受让人往往不可能提供最原始的第一手权利转让的有关证明。此时,如果纠缠于严格的权利“环环相扣”和不可间断 式审查,无疑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时间与精力,又客观上增加了不必要的审判负担。如果再出现权利人涉外无法送达或难以送达、权利人身份情况不明、当 事人拒不提供或无法补充提供第一手权利转让或授权的境外公证时,法院的审理就不得不停滞下来,基于此,在权利审查中引入“权利审查阻断原则”,合理运用该 原则进行阻断审查,显得重要而迫切。

  2.“权利审查阻断原则”的适用范围。在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中,应恰当适用“权利审 查阻断原则”,以境内正式、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权利人为“阻断点”,原告提供的权利主体情况与该“阻断点”显示的权利人主体情况相符,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 证据的,则即便影视作品最原始的权利人间的权利转让或授权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法院也可确认原告的权利人身份。具体来讲,“权利审查阻断原则”主要适用于 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涉及境外授权作品的权利审查。境外影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有多家单位,且相互间履行了授权或权利 转让手续,由其中一家原始权利人享有中国大陆地区所有的版权、发行权等,该权利人再将相关版权授权第一层下家,第一层下家再直接或间接授权他人。此时,如 果该部影视作品相应的DVD或VCD已经过大陆正式出版发行,取得相应的出版发行文号,且在播放过程中,片头出现版权原始权利人及其中一家原始权利人享有 该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部版权的声明,则在此情况下,即便原告无法提供原始权利人授权或权利转让的有关公证认证的原始材料,法院也可以适用“权利审查 阻断原则”。即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其取得授权的表面形式上的证明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可认定其享有相关权利。

  第 二种情况为,涉及多个权利人的作品的权利审查。对于相声晚会、文艺晚会等情况,因相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人数众多,一旦产生著 作权纠纷,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其取得授权的表面形式上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取得系争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已经将所涉相声晚会的录音录像制品正式以 DVD等形式出版发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即可对原始权利人间授权形式上的欠缺不予进一步审查。

  3.本案中“权力审查阻断原则”的适用。就本案而言,法官即以在境内的正式、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权利人为基准进行阻断审查,以境内的正式、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权利人为“阻断点”,并辅之以对一级一级权利授权、转让或转授权的授权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审 理中,原告已提供涉案节目的合法出版物,且该出版物“版权提供者”署为滚石公司,出品人为原告,此外,原告亦提供了滚石公司将相关权利转授予原告的相关证 明。在原告提供的上级权利人的权利主体情况与该阻断点显示的权利人主体情况一一对应的情况下,被告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最终推定原告对《郭德纲 天津相声专场集萃DVD》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音像制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系 争视频最早上传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然被告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开始,到原告起诉后收到原告提供的具体节目单,再到收到原告提交的载明侵权视频名称 及位置的对比表,甚至到最后一次庭审为止,仍未全数删除涉嫌侵权的相声视频,被告在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尽到审查、删除义务,但却怠 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系 争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虽以郭德纲无权代表德云社和其他表演者签署授权书、滚石 公司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存有瑕疵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不是涉案相声及音像制品权利人,原告发行的音像制品对涉案相声的著作权、表演者权是否构成侵权,不 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便被告辩称成立,原告存在侵权嫌疑,也是原告与涉案相声的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被侵权时向他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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