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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成立证据中嫖客证言的非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0-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721,钦州市中级法院对钦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泉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卖淫罪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三项罪名的指控。

被告人杨某泉两年前曾因前述三项罪名被钦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关键证人即嫖客证言没有收集到位,法院最后没有支持该院对被告人杨某泉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而此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同问题再次出现,就定案证据中无嫖客证言,能否指控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成立,进而是否起诉本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指控本罪时,必须有嫖客证言,才符合起诉条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尔后,法院作出了与两年前不同的判决,其中原因何在?又有哪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此且以拙见一论。

诚然,作为受害人遭受第二次侵害的相对方,嫖客的证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例如:犯罪嫌疑人甲强迫受害人乙卖淫,嫖客丙与受害人乙发生性关系。那么,丙的证言,结合乙的陈述及对甲的辨认、甲的供述,就能形成指控甲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链。

但笔者认为,强调嫖客证言对指控强迫卖淫罪成立起不可或缺作用的观点存在偏颇之处:其一,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其二,未能正确理解强迫卖淫罪的本质属性。具体来说:

一、定案证据的理想化与证言收集的现实化之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的核心要件是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确实是对定案证据质方面的要求,充分是 对定案证据量方面的要求,即达到足以证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要与案件主要的待证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被追诉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证 据,自然是多多益善,越充分越好。在已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下,若能取得嫖客的证言,对指控犯罪自 然是如虎添翼。但须正视的是:卖淫嫖娼本身是见不得光的, 嫖客隐蔽性强、流动性大、身份不易确定。尤其在我国持续加大对卖淫嫖娼这一伤风败俗行为打击处罚力度的态势下,在社会舆论几乎一致性抨击谴责卖淫嫖娼这一 冒犯社会公序良俗之滥觞的环境下,出于对被惩处的畏惧,出于对被曝光的羞耻,嫖客往往难以查找,更不用说现身作证了。因而,固定此类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可 操作性较低。

二、强迫卖淫罪行为犯之本质属性决定嫖客证言并非本罪成立证据中的必要条件

前述观点强调证明被害人与嫖客处在性交易时空条件下(包括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是评价本罪的前提条件,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认为本罪是结果犯,但实则不然。

首先,强迫卖淫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采用简单罪状表述方式,直接明确了本罪构成的典型表征——强迫他人卖淫,属于简单的犯罪构成,即一种主体、一种客体、一种主观故意、一种危害行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危害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其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犯罪客体性质是评定犯罪结果性质的重要依据。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虽然本罪侵犯的法益(客体)具有多重性与复杂性,既包括个人法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利、健康权利及人身自由权利,也包括社会法益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及和谐稳定的社会管理秩序。但97刑法施行后,本罪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划分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 章,犯罪客体的性质随之改变,充分表明因本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难度大、成本高,凸显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语境下,结果犯的结果,通常为有形 的、可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而强迫他人卖淫行为对社会道德风尚及管理秩序造成的损害是非物质性的,具有抽象、不可见、不能实际量化的特点,此种犯罪结果是 伴随着犯罪行为实施而即刻出现,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同时产生,构成犯罪。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逼迫被害人违背意愿卖淫主观故意支配下,采用暴力、胁迫、虐待或其它强制手段,从肉体或精神上将被害人置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就范状态,则本罪既遂,有关被害人切实感知迫使其服从于行为人意志冲撞力的 证据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至于被害人是否确已从事卖淫或与嫖客发生性交易的事实,仅是对被损害社会关系的反映,相应证据只是本罪成立的充分条件。若将 本罪评价为结果犯,将出现行为人利用现实生活中,嫖客证言难以取得,无卖淫嫖娼证据这一司法操作短板,推脱罪责,逃避法律制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滋生不法 分子采用更为隐秘形式进行犯罪的恣意性,抑或是造成对行为人量刑失衡,例如:行为人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若一味强调嫖客证言在定案证据上的决定性地位,将会导致在无此类证据时,以犯罪未遂论,对行为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根本原则,有悖于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立法初衷,亦与我国高度重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之精神背道而驰。

此外,纵观2000年至2008年,北京、上海、广东、海南等地有关强迫卖淫罪的 案例,笔者发现:无嫖客证言对检察院起诉指控、对法院定罪量刑并无影响。究其原因,乃是基于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的认识前提,在固定查实定案证据方面,针对 案件主要的待证事实,以证据间的吻合度、一致性为标尺,更注重直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的相互佐证,在量上达到足以证明本罪各个构成要 件成立的最低证据标准。申言之:

一是由于被害人亲自感知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对其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犯罪时衣着情况等均有清晰的记忆,以辨认方式确定犯罪主体;

二是就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尤其是鉴于每一起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而,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嫌疑人才可能知晓,有些细节非作案人难以假设、知晓,而这些主要细节亦会在被害人陈述中有所反映,比较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性;

三是比较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对遭受侵犯场景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反映的现场特征、基本情况是否相符。若被害人在遭受侵犯时受伤,鉴定结论亦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结合,证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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