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仲裁裁决之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仲裁 撤销仲裁裁决 重新仲裁 不予执行裁决 冲突 立法建议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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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玺,1965年出生,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及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