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1]中 遭遇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屡见不鲜,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它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更从根本上动摇了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分析这些现象的成因并积极寻求解决的良策,是关系到今后人民法院工作更好地开展,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 一项迫切任务。笔者通过对近年来见诸报端和本市人民法院系统特别是在本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种种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的梳理,试撰写本文加以分析并提出对策 和建议,以期对今后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司法审判中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的定义及其主要表现
所 谓“暴力”,依《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中的暴力抗法,是指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以采取武力伤害审判人员、 自己或者其他人员身体乃至生命的方式抵抗人民法院正常司法程序的进行或裁判结果的行为;非暴力抗法,是指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以通过语言文字(包括身体 语言)对审判人员实施威胁、恐吓、讥讽、谩骂、侮辱或者采取非法聚集示威、撒泼耍赖、拒不离开法庭或人民法院等方式抵抗司法程序的进行或者裁判结果的行 为。如果比照1995年《第四次妇女代表大会行动纲领》关于家庭暴力包括精神上的暴力的规定,上述 非暴力抗法现象实际上亦可归于精神暴力之列,而且在事实上,当事人或其相关人员的上述非暴力行为确实对审判人员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负担,成为审判人员面 临的繁重的审判任务之上的又一重负。上述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的行为人中除案件当事人外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亲属和与当事人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 案件的审判结果会对其未来利益产生一定影响的人。
根据相关报道和统计资料[2], 司法审判中面临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发生,包括立案、审理、执行、申诉信访以及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以后的阶段;采取的手段 和形式多样,如有人将暴力危害法官人身安全的表现形式概括为“举刀加害、劫持与绑架、棍棒袭击、汽车碾压、汽油泼烧、硫酸毁容、动口咬伤、拳脚相加、围困 攻击”等9种。[3]笔者认为,暴力抗法和非暴力抗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采取刀具砍扎、棍棒殴打、绑架、爆炸、车撞、泼硫酸或汽油焚烧等严重暴力的方式杀害或伤害法官。如近期《人民法院报》报道的《王光环——山寨里走来的人民好法官》,其即是在执行一起农村赡养案件时,被凶残的被执行人持刀砍杀。[4]再如当事人程某驾车故意杀害法官周某一案,当事人程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对承办法官周某心存不满,便伺机报复,驾车故意将下班骑车回家的法官周某撞倒并碾压,后又拉至车上殴打,因周法官奋力挣脱才幸免于死。
2、采取拳脚殴打、抓咬、推搡拉扯、摔砸等一般或轻微暴力的方式伤害法官身体、毁坏人民法院财物。如本市某有限公司为阻挠正常执行活动,组织10余人乘车强行驶入某区人民法院,闯进立案庭又打又砸,先后将该院10余名干警打伤,又闯入二楼,将刑庭一法官强行拉扯至一楼,造成该法官受伤。
3、采取围困攻击或持械对抗的方式阻碍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该种行为多发生在执行活动的执行现场,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备扣押某砼制品有限公司的10余辆水泥罐车,正当执行人员逐一核对厂区内停放的8辆水泥搅拌车时,一名自称是总经理助理的男子带领百余名工人将正在出示案卷材料的执行法官团团围住,并高声喊到:“把大门关上,不要放走一个,给我打!”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开始揪打执行法官和法警,致使2名法警的手被打骨折,多名法警不同程度的被抓伤。
4、采取自焚、自爆、跳楼、服毒等自杀方式阻碍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如在多起强制执行搬迁或拆除活动中,当事人以往自己身上浇汽油准备点火自焚、抱煤气罐上房准备爆炸等相威胁,抗拒执行。
5、 采取侮辱、谩骂、打标语横幅、举或贴大小字报等语言攻击的方式发泄对法官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如当事人在接到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后,有的当庭辱骂法官 “你××算什么法官”,有的当庭威胁“你等着”;有的采用在人民法院门口举标语、大字报等形式毫无根据地攻击法官贪赃枉法裁判;更有甚者,一当事人因汽车 买卖合同纠纷中欲退车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便将侮辱和贬损法官的大字报贴在车上,在各处巡回停留散布。
6、 采取长期缠诉、闹访,把孩子、老人扔在人民法院或者自己赖在人民法院不走、要求人民法院为其解决食宿等方式扰乱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秩序。如本院审理的 一起因换房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经过二审和申诉审查该案判决结果均无问题,但原告(一名年近七旬的老太太)仍然不服,隔三差五就到法院要求领导接待解决问 题,动辄坐在法院不走,并经常破口大骂原审承办法官。
7、采取起哄、提无理要求等方式扰乱法庭庭审秩序。如本院审理一起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时,众多非案件当事人的其他拆迁户要求旁听,并在庭审中拒不遵守法庭纪律,一起发怪声起哄,法官敲裂了法锤也无济于事。
上述7种方式中,前3种为暴力的方式,后3种为非暴力的方式,而第4种笔者认为由于自焚、自爆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危害较大,因此属于暴力的方式,而跳楼、服毒等其他自杀方式可归于非暴力之列。此外,还有的当事人采取到与人民法院有一定监督或指导关系的相关部门闹访或到重要地点静坐等方式抗法。
二、司法权威的失落——司法审判中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的产生根源
笔 者认为,近年来司法审判中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除了个别当事人人格上的偏执和人民法院警力及安全保障设施不足等浅层次原因外,其根本原 因在于司法权威的失落。有学者指出:“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从司法权威针对的对象来看,司法权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当事人 来说,司法应当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的权威性还表现在对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来说,必须要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其对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在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施加不正当的干涉,妨碍司法的正当进行,也不得贬损人民法院的形象或降低法官的尊严。”[5]但 当前上述司法权威的两个方面均存有不足。首先,司法裁判缺乏公信力。当事人一旦败诉不是分析自身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的不足,从而服判息诉,而是动辄妄 断“是不是对方托人了”、“法官是不是收对方好处了”,对裁判的公正性无端怀疑,因而在心理上对裁判产生敌对和抗拒心理,在行动上表现为各种抗法行为。其 次,司法机关的权威尚未得到普遍的重视和尊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判受到一些机关、团体、个人不当干涉的情况仍然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剧了司法 公信力的不足。此外,笔者认为导致司法权威失落,以致审判中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增多的原因还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守法环境的缺失与违法成本的缺位
在 古希腊,曾有为法律的信仰而殉道的苏格拉底——这种宁愿牺牲自己的生命,也要坚决尊崇法律的裁决(即使裁决是错误的)的圣贤;在中国古代东汉末年,也曾有 为父报仇,用手扼死仇人后拒绝法官让其逃走的暗示,而“乞即刑戮,陨身朝事,肃明王法”的赵娥——这种信仰尊崇法律的普通妇女。[6]但总体上说,中国长期封建皇权统治的历史导致缺乏遵守规则的传统 [7]。 笔者认为,在我国封建社会虽以人治为主,尚有礼以及宗教信仰的指导和束缚,礼法交融,对人们守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而在我国当代社会,传统观念被打 破,法治意识又未得到牢固而广泛地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裁判的尊崇便出现了更为严重的危机:一些人一切以自己的利益得失为出发点,既不考虑立法系出于 整体利益衡量,又不愿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有的为达目的甚至不惜鱼死网破;而机制的不足,又纵容了这种行为,导致了整个社会守法环境的恶化。
笔 者认为,首先,当前“法不责众”、“老实人吃亏”、“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消极落后思想,非但没有杜绝,而且在一定范围内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成为暴力或非 暴力抗法现象的思想根源;其次,上述思想的泛滥又主要源自一些以暴力或非暴力抗法者,非但没有受到相应的损失或者处罚,而且得到了判决中受到关照、案件执 行被无限期搁置等利益或好处。一些“闹法”者在实践中尝到了甜头,成为更多人效仿的催化剂。第三,归根结底,惩罚不足,导致违法成本较低或几近于零,成为 “闹法”者行动的支点。有学者指出:“人们是否会由此而实施破坏现存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动的成本:成本越高或风险越大,其违法的可 能性就越小;反之,成本越低或风险越小,其违法的可能性就会越大。”[8]这种成本与收益、守法与违法的搏弈论,恰恰印证了上述司法环境渐趋恶化的根源。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对司法审判中遭遇的各种暴力或非暴力抗法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规定了扰乱法庭秩序罪,“聚众轰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313条 和《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阻碍执行工作的一些暴力或非暴力抗法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如果暴力致法官死亡、伤残的,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处以刑罚;轻微暴力不构成犯罪或者侮辱、诽谤、诬陷,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可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2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但是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如“闹 法”者年纪大、人数众多、人民内部纠纷不宜采取过为严厉的措施等等,除暴力致法官死亡、伤残的给予了刑事处罚和少数轻微暴力给予司法拘留或罚款处理以外, 对当事人的种种非暴力抗法行为人民法院多以说服教育或放任自流为主。据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市三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判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为0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仅为9件15人。处罚力度的不足,使“闹法”者违法成本较低甚至无需成本,必然导致他们行为的更加肆无忌惮和更多人的纷纷效仿。
(二)对“司法为民”与“社会效果”的片面理解
笔 者认为,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对暴力或非暴力抗法行为的纵容现象,一方面源于惩处机制运行的不顺畅,另一方面还源于司法者自身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社 会公众等各类评价体系对“司法为民”和“社会效果”的片面理解。在实践中,由于对“以人为本”、“和谐稳定”的片面理解,直接导致了某些执法上的偏差,在 客观上助长了暴力或非暴力抗法之风愈演愈烈。这已成为许多有识之士的共识,纠正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成为他们的共同呼声。
就 人民法院审判而言,笔者认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党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但是,对“民”字的理解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首先,“民”应是指“人民”这一利益整体;其次,“民”又体现为每个具体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是通过依法公正地审理好每个案件来体现司法为民的,当事人也以 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决不意味着每个当事人都可以“人民”自居,只要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或认为判决不合理,就有权对法官妄加攻击、谩骂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蔑视法官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尊严,其实质是对人民赋予的审判权力的蔑视和践踏。纵容这种没有权利边界的“闹法”行为,不是司法为民 或“亲民”的体现,而是对人民整体利益的最大破坏。这正如英国学者P·S·阿蒂亚所言:“如果每个人都有权(甚至在道义上有权)决定只要他认为不合理的法律他就不予遵守,一个社会就会迅速陷入混乱。”[9]我国著名学者公丕祥教 授对此也作出过很好的论述。他指出:“实际上,司法判决是很难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这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固有特点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满 意而不执行国家的法律,不敢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这样的话,国家司法机关就将一事无成,社会生活秩序也将会受到破坏。面对当事人的闹访行为,人民法院决不能 予以迁就,而必须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维护司法审判秩序,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10]
关 于社会效果问题,近年来整个人民法院系统均强调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命题本身笔者认为是正确的,因为好的社会效果恰恰是法或者说司法审判 应有功能的体现。但是,正如学者所言:“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又有消极的一面。积极方面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在判案时考虑到案件的社会 效果,会尽量排除各种干扰因素依法公正判决。消极方面主要有两点:首先,过多考虑社会效果有时会影响程序公正。在案件出现或即将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时,法 官在做出判决时往往犹豫不决,因此常常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进而影响程序公正,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其次,过多考虑社会效果有时还会影响实体公正。为避 免发生不好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判案时往往会迁就某一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做些让步,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实体公正。”[11]因 此,笔者认为必须辩证地看待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并正确加以处理,应尽量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但绝不能把社会效果片面化、局部化、短期化,不能因为 法官严格执法后,当事人一旦自杀、上访或闹事,就一概以社会效果不好而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也不能因为怕当事人闹就不严格依法办案。针对这一点,董必武同 志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66次党组扩 大会上就曾经说过:“在我们执行职务时,如果怕当事人自杀,就不敢下判或者不按照法律判决,那是不对的。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不应受当事人死不死的影响,但是 现在我们却一直受着这样的威胁。这个案件就是受了这种威胁使我们很久不敢下判的。假如判离后她(他)真的死了,我们又是判得正确的,那她(他)有什么道理 可说呢?我想是没有什么道理可说的(当然我们要设法避免这点)。”[12]总 之,笔者认为,如果一味片面强调法官审判必须保证社会效果,那么在社会效果(局部的、短期的)与法律效果相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就有可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 牺牲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其结果就会变相鼓舞当事人为求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竞相去找领导闹或以自杀相威胁,其后果就是在更大的范围内造成无法无 天、无序的社会效果,这将是十分可怕的。
(三)司法能动性的有限性与民众对司法期望过高之间的失衡
学 者指出,“司法的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以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为基本职能,但又不绝对限于这一职能,而以一种积极能动的态度,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为更高价值目 标,旨在弥补法律规则正义的局限,发挥立法作用的辅助功能。”“司法能动主义与自我克制的矛盾在司法正义的领域中必然体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 关系。”[13]笔 者认为,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作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地位和作用是重要的,但是其功能亦是有限的。首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要受主管范围的限 制;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受到成文法律的限制,虽然在某些方面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或顺应社会新发展对某些法律可以通过解释能动地加以适用,但是 这种司法能动性是非常有限的。以“执行难”为例,现在更多的人认同这是一社会问题,而绝不仅仅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的问题,但是大多数当事人却对此不理解, 认为判决了却没得到执行就是人民法院的问题,因此形成了不只被执行人抗法、申请执行人也到人民法院闹的局面。再如当前热点问题的物业纠纷,实践中也出现了 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原物业公司撤出小区的案例,但胜诉的业主们也并未能如预期的那样真正彻底解决了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因此,有些社会管理方面的 功能是人民法院无法承担的。而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最不切实际的两种期待莫过于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法官真能如神明一般明察秋毫,对所有的案件都能 做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二是认为法官有权对法律规定加以变更,使所有的案件都实现实质公正。前者如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事件;[14]后 者如当前矛盾较为激烈的不服拆迁裁决行政诉讼纠纷或涉及拆迁的非诉强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主体、程序合法,有相关法规、政策依据,补偿面积准 确,便应做出维持判决或予以强制执行的裁定,而无权顾及补偿价格是否合理,但这与当事人因为补偿标准偏低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期待往往大相径庭。于是当事人便 认为“官官相互”、裁判不公而在人民法院闹事或暴力抗拒执行。所谓“物极必反”,当事人对司法功能过高的期待必然导致其对司法裁判结果极大的失望和不满, 从而走向对司法不信任、甚至蔑视司法权威的极端。
三、司法权威的重塑与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的遏制
司 法权威是党的权威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失去了权威,党的坚强领导、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幸福和安宁都 将是不可想象的,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的目标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当务之急必须从“本”上采取多种措施强化树立司法的权威,从“标”上加紧 对司法审判中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现象加以打击和遏止。有学者指出:要维护司法的权威,就必须提高办案质量以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和社会 监督、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关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从人民法院自身来讲,认真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做到公正司法,这是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根本。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要重塑司法权威、遏制暴力或非暴力抗法还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教育与惩处并举的有效机制
首 先,要通过说服教育、早期培养等方式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的习惯和氛围。司法权威与法律权威相辅相成。当事人抗法,对司法权威的不尊重,同时即兼容了 对法律的不遵从。结合当前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应从法理上阐明守法的重要意义,使更多的人认识到虽然某个法律或判决可能对其不利,但是遵从这样的法 律和判决却是符合他的总体利益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官的审判权也是人民所赋予的,只有人人遵守共同制定的规则,社会才能有序发展。
其次,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要使法律很好地发挥作用,它一般必须得到人民大众的同意(或者至少不是强烈的反对),而且最终以有组织的武力和高压手段来强制实施,尽管作为最后手段是必要的,但在一般情况下仍必须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16]在 说服教育不起作用的情况下,维护司法的权威亦离不开法律的强制措施作为后盾。必须对情节恶劣、拒不改悔的暴力或非暴力抗法分子予以严惩,以加大其抗法成 本,从根本上转变动辄以耍横拼命、上访闹事相要挟抗法的社会不良风气。为此,笔者认为:一是应简化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 序,建议采纳有关学者的意见,借鉴英美国家藐视法庭罪的认定程序,将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程序,由公诉变为无控诉审判程序,由人民 法院直接作出判决;[17]二是对那些毫无根据地捏造事实,在人民法院以外地点贴大、小字报或以其他语言文字方式侮辱、诽谤法官情节严重的,应按侮辱、诽谤罪加以处罚;三是闹法情节虽轻微,但经教育不能认识错误、拒不改悔的,应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听之任之,纵容其闹法。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当事人闹法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关于什么是社会效果?有人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审判在社会生活中、在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18]有人认为:“概括地说,社会效果不过是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纳入这些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19]在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社会效果与社会稳定联系在一起,而当事人抗法当然地被认为是一种不稳定的表现。因此,法官对当事人上访闹事通常持非常恐惧的态度,导致 了对抗法的种种纵容现象。笔者认为,社会效果必须着眼全局,衡量整体的社会利益,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当事人闹事就是不稳定,更不能从局部利益出发,“以所谓 的大局为名,干扰法院严格执法,或者有些法院以此为名,违背法律行事”。[20]对 当事人闹事或扬言闹事的案件,法官应给予必要的重视,做好必要的思想教育和防范工作,但总体上不能因为怕他们闹就违背法律的规定或基本原则。法官在审判中 注意“司法个别化”,应以“对社会效果有更大的价值”为标准,否则就可能因为个别而牺牲了一般,导致更坏的社会效果;法官在审判当中应注意把握时机,讲究 方法和艺术,但不能因为怕一方当事人上访、闹事就将案件久拖不决,甚至违反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更是对社会上的“闹 法”之风的暗中鼓励和支持,也会导致另一种更坏的社会效果。
(三)建立规范的当事人诉求程序和救济渠道
对 存在或可能存在不公问题的司法裁判,当前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人民法院的监督管理机构设置方面,都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和程序。如果裁判确有问题的,通过人大监 督、检察监督、申诉、信访、院长接待等渠道,以及二审、再审等程序,完全可以实现纠错的目的。因此,一方面,这些纠错机制自身应发挥好相应的作用;另一方 面,对经过这些机制审查确无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敢于坚持正确意见,不管当事人找谁闹、去哪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办事,以坚决打消当事人“只要一闹就能 得到重视和解决”的错误心理,在全社会树立起依法律程序维权的良好观念。
此外,在个别当事人闹事的案件中也确实反映出一个良法、恶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问题。亚里士多德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1]但在我国目前处于的社会转型期,有些法律或政策不能及时跟上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因此造成了一些法律或政策规定的不合理现象,如上述拆迁纠纷中存在的5年来虽然商品房价格持续攀升,但政府规定的拆迁按经济适用房补偿的价格(每平方米3300元) 却始终未予适时调整,造成事实上的不合理现象。这些问题,法官无权通过行使审判权来调整,需要相关有权立法机关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加以法律政策方面的修 订。对有些问题,法官能够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使法律适用更符合立法目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法律的不 足,通过实现实质的公正赢得民众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尊重与服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2]
[1] 本文所指的司法审判均包括审判和执行。
[2] 某高级人民人民法院曾专门就暴力抗法事件做过内部统计分析。
[3] 李贤华著:《关注法官安危、确保审判安全》,载中国人民法院网,2005年4月11日。
[4] 《深切缅怀人民法院英烈》,载《人民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第2版。
[5] 康为民主编:《司法为民论》,人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6] 柏拉图著:《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余灵灵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后汉书·烈女传》。转引自张云:《苏格拉底的法律信仰对我们的启示——从苏格拉底之死说起》,载《云南法学》2004年第4期,第36页。
[7] 参见中央党校张恒山教授于北京市政法委“十、百、千”人才培训中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观念”的讲课稿中的观点。
[8] 胡旭晟著:《法学:理想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9] [英] 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10] 公丕祥著:《董必武的司法权威观》,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第15页。
[11] 李玉华著:《如何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载《综合来源》2005年12期,第292页。
[12] 董必武著:《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页。
[13] 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14] 法官莫兆军审理的一民事欠款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借条系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报过案,因此法官依据欠条判决被告还钱。一审后双方未上诉,但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却在人民法院门前服毒自杀。法官因此以涉嫌玩忽职守被捕,经审理后判无罪释放。
[15] 参见公丕祥著:《董必武的司法权威观》,载于《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第15页。
[16] [英] 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7] 肖建国、赵晋山著:《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2页。
[18] 李玉华著:《如何实现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载《综合来源》2005年12期,第292页。
[19] 孔祥俊著:《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20] 孔祥俊著:《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2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