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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公司做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0-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 店),被告商贸公司,2000年6月16日,大酒店为归还老贷款而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银行与大酒店订立贷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银行为大酒店提供50 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年,月息6.3375‰。同时,银行又同商贸公司签定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商贸公司同意为大酒店所贷原告50 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50万元贷款到期后6个月止,范围为贷款本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商贸公司还为银行出具 债务确认函1份,主要内容为,商贸公司对大酒店同银行2000年6月16日的合同内容完全知悉,没有任何异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和自愿的。以上合 同签定后,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借款到期后,大酒店和商贸公司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经银行催要借款,2001年7月30日、2002年4月15日,大 酒店和商贸公司分别为银行出具复函,各自表示认可债务,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及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大酒店和商贸公司承诺履行义务,但该50万元欠款至今未 归还。为此银行将二单位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大酒店归还借款,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

    商贸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吗?案件审理中,商贸公司提出银行与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新贷还旧贷的合同,认为原告与大酒店之间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

    法院判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根 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多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应视为有效。同 时,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商贸公 司是对主合同内容完全知悉,是在明知贷款合同情况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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