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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年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信用社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无诉权,故甲、乙、丙、丁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的观点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构建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表现形式。明示毁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1、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守约方的预见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案中,甲在向信用社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变卖所有家产,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构成默示毁约,故信用社有权要求甲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什么是不履行呢?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行为形态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二种。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主要区别是:1、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而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2、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而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3、实际违约所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而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由此可见,不履行是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表现为债务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实际违约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甲的行为仅构成预期违约,并不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保证人乙、丙、丁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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