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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0-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刑法第137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137条明确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但处罚的是 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上述四个单位实施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 罪。自然人无论实施何种程度的上述行为,只要不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该行为,就不能按本罪定罪处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自然人主体,即是指建筑单 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2]
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讲,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这是确定无疑的,自然人实施违反 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同时还涉及其他罪的按他罪论处。有学者主张,本罪主体还包括勘 察单位是不正确的,刑法第137条只规定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而排除了勘察单位。有学者认为质量监督站属于监理单位的范围[3]也 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质检站的职责是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监管职能,如果质检站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履行监管职责而没有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以致造成 重大事故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正因为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就成了关键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又 在于单位意志的确认问题。有论者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关键的因素是看该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机构所决定实施的行为。[4]也有论 者认为,单位犯罪是实现单位意图的行为,它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行为、经负责人决定的行为或者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领导人员默认的行为。[5]还有论者 更明确的论证到,就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实施行为如果不是领导同意、批准的,也不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6]由此可见, 判断违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核心在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单位负责人个人或者集体的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如果没有 得到决定、批准或者认可就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但是从应然的角度来讲,本罪规定为纯正的单位犯罪而排除自然人犯罪是有一定的缺陷的,主要表 现在下面两个方面:第一、有关责任人员出于自己的意志,私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由于建 设工程的特殊性、专业性,建设单位一般实行纵向的专人负责制,参与质量或者安全管理的主要是法人代表、工程总监(或其他类似的工程专职负责人员)、现场施 工管理人员等等;设计单位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包括法人代表、设计总监(或其他类似的工程设计专职负责人员)、设计员、现场设计员等等;施工单位一般实 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在项目经理之下,设置施工员、班组队长等等;监理单位也是分为法人代表、总监理人员、现场监理人员等等。任何一项工程,从材料购进、加 工处理、现场制作,设备使用维修管理,施工流程管理监督验收,技术交底,竣工验收等等环节都有多人经手负责、都存在质量标准的把关问题,自然也就存在降低 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而这些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除非是法人代表本人直接行为之外,并非,也不可能都是单位意志的支配,甚至建设工程现场的某一个节点 的工人,出于一时之好恶或者其他情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都是存在的。这些情况表明,把本罪的主体仅仅界定为单位犯罪,排除了 自然人犯罪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放纵犯罪之嫌。
第二、从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来看,单位犯罪却没有单位处罚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那么认定单位犯 罪的意义何在呢?这实际上是涉及单位犯罪单罚制的合理性问题,该问题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争论。笔者认为,既然是纯正单位犯罪,从程序上看,就首先要证明 单位犯罪的意志行为,就必须要对单位构成犯罪进行证据事实的确认。在这个确认过程中,既要确认单位犯罪意志决定、批准和认可行为人行为的过程,又要确认直 接责任人员的实行行为的过程,这就意味着,要浪费很大一部分司法资源来确认单位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却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没有任 何的处罚,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浪费在确认单位犯罪上的司法精力意义何在呢?难道本罪规定为纯正单位犯罪的目的就仅仅在于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一个身份的确 认?因此,笔者认为,应把本罪主体直接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或者把自然人也纳入本罪主体似乎更合理一些。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重 大安全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从规范的角度看,这类犯罪的成立首先表现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该注意义务又应当严格地以法律的要求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37 条也是如此,它规定构成本罪的义务前提即在于违反了国家规定,那么何为违反国家规定呢?我国刑法第96条对此作了通则性规定,即是指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 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就是说,刑法第137条规定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能以除此之外的地方或单位规章制度为标准。这也是刑法 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其他事故类犯罪明显的不同之处。但是,有学者却无视刑法第96条的通则性规定,或以列举的方式或以扩大解释的方式对 本罪的义务根据进行五花八门的论证,[7]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那么,到底哪些“国家规定”是本罪所说的“国家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对“工程”的理解
有 论者认为,作为本罪对象的工程,应是具有一定规模(主要是投资规模)、供不特定多人使用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这样的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才会危害公共安 全。[8]也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活动,不应包括那些仅供 特定的少数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9]那么,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本罪的工程的含义呢?笔者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它包括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从这里可以看出,该条例对工程只有种类的界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限制。因此,无论是国家投资还是地方投资,无论是重大工程项目 还是一般工程项目,也无论是哪一级或者个人承建的项目,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10]原因在于,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任何建设工程一定程度上都会涉及到设 计标准、建筑材料标准、施工标准、监理标准等质量方面的问题,这就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遵守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防止质量隐患于未然。同时,任何一 项营造工程,一旦发生事故,其结果不是人员伤亡就是经济损失,因此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工程就不应该有规模或者使用目的的限制,实践中也是没有限制标准的。 当然,本罪作为结果犯,只有造成法律规定的重大安全事故标准才处罚。

(二)对“国家规定”的理解
本罪的“国家规定”是指工程质量 方面的国家规定,还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规定?从涉及到工程行业的国家法律法规来看,笔者认为,违反国家规定首先应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该法对建筑许可、工程发包承包、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进行的概括性的规定,尤其是对安全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进行分章规定并相应规定了 各自的法律责任,这说明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和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有一定区别的。反观我国刑法第137条,其只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而对降低安全标准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如此以来,建设单位降低安全防护标准、设计单位降低工程安全性能的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条 件作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就没有了刑法的根据。因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无论如何扩大解释,也是不能涵盖安全标准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 出现类似案件后,一般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但是后者是自然人犯罪,这就出现了矛盾。这也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了本罪排除自然人主体的不协调性。
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
降 低工程质量标准是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核心问题,那么何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呢?刑法学界并没有形成通说的认识,大多数论者都是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建设 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降低质量标准行为的表现形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工程质量标准过于复杂、过于专业,不可能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中;另一方 面,也是因为没有明确区别安全生产标准和质量管理标准的界限,把降低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和降低质量标准的行为混为一谈。
要正确理解降低工程质量标 准的含义,笔者认为,还是要回到有关质量管理的国家规定上,根据《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通行 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的主要有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发包分包工程、使用降低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反国家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擅 自或者任意更该原设计。除此之外,具体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还体现在:建设单位任意压低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任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没有 或者降低标准进行竣工验收而交付使用等等;施工单位隐蔽工程不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偷工减料、违反有关材料试验规定等等。但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和监理单位实施的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地段进行工程建设、配套的安全设施不合格、安全防护不到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等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降低安全生 产标准的行为,而不属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四、“重大安全事故”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结果犯,它要以已 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那么何为“重大安全事故”呢?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并且该条与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结果 规定的也不尽相同,目前也没有最高司法机关有效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刑法理论界通行的做法是直接以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 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关于重大事故的解释为根据,认为重大安全事故就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或报废,机械设 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事实上,建设部上述规定是针对所有建设工程事故而言,不管是在安全生产中,还是在质量 管理过程中,不管是单位责任,还是个人责任,不管是安全设施,还是建筑工程本身或机械设施,只要有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这一结果出现(根据上述《规 定》,重大事故的起限为四级以上即死亡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就应该以重大事故处理。由此可见,建设部的规定的重大事故 实际上也就是重大安全事故,它只不过是没有更明确地界定重大事故的属性而已。因此刑法理论界引用该规定应当说是正确的,但应该对两个概念的不同进行说明, 以免引起实务部门的困惑。
至于为什么我国刑法没有使用重大事故的概念而是使用重大安全事故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与我国刑法立法和理论界历来主张结 果无价值有关,也就是说,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该类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过失犯罪 的问题,而这种危害结果又以已经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为法定特征,在这种否定过失危险犯的背景下,即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原因行为在发生实害 结果之前多么危险,也不以该罪论处,比如,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但是只要工程不坍塌或不报废,机 械设备不毁坏,人员不伤亡,虽有重大质量问题也无法依据刑法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该问题应该引起立法关注。


参考文献
[1] [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3页,第194页
[2]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6页;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82页
[3] [9]刘志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
[4] 王俊平:《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 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 [10] 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435页
[8] 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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