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探析
发布日期:2004-08-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美好制度”、服务于社会的“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其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略陈管见。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正面评价
第一,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这些都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第三,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第四、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
第五、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具有上述优点,因此调解结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其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一) 法院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二) 法院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三) 法院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四) 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配置不合理
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规定。民诉法还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充分,但对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保护到。这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法律无法做到公平。同样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的配置上,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如何才可以主动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当事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也就无法真正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院则掌握着全部的诉讼信息,随时可以进行审判或调解。这实际上放大了法官的权力。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极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院调解制度亟待完善。
三、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设想
通过上面的论述,使我们看到法院的调解制度不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不完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和发扬原有制度的优良传统、优点及长处;二是适当超前考虑与人民调解、诉前调解等社会调解体系相配套及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三是克服现行制度中的缺陷,不适应性,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基于上述原则,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 取消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笔者认为,调解不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理由有三:一是,调解的本身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以互谅互让、责任含糊不究的方式,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能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就会导致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的后果,那么就不如判决结案更为快捷、经济,从而大大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二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了处分权。因此民诉法第85条规定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就没有必要了。三是,从调解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看,调解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据此推论,法庭辩论尤其是法庭调查结束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条件的。
(二) 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组建法院独立的调解部门
实行调、判并重,将调解与开庭判决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着力调解、注重调解的提法在理论指向上是有失偏颇的,在实践中容易引起顾此失彼,调、判并重的提法显得较为科学合理。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裁判的机构及法官人员的分离,有几大好处:一是调解法官可深入基层民众中去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和预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象,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矛盾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在调解过程中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收集证据,搞清案件基本事实,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开庭审判奠定了基础,确保案件的质量;三是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创造了条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进行庭外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开庭前也可不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此时法官的中立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四是调解与裁判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又要相互监督制约,从内部运行机制上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减少和防止当事入的合理怀疑,及与法官、法院的对立情绪。因此,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实有利而无弊。
(三) 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庭审中及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申请
实行调解与裁判机构、人员的分离,必然要求调解与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分开。诉讼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庭审中及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此阶段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四) 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既然法院调解是诉讼方式的一种,且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调解人员利用特殊身份收索贿赂并作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具体做法是,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止调解人员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五) 规范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适用阶段上,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4〉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六) 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参考文献:
1、《司法改革研究》 王利明。
2、《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回沪明 杨荣新。
3、《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问题》 景汉朝。
4、《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周岳保。
5、《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
6、《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 刘海涛。
7、《论法院调解》 周俊峰。
8、《刍议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