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上规范审委会讨论案件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检讨审判分离,确保司法公正的今天,其功过存废成了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应当说,废除审委会已成为学界的主流意见,但因诸多原因,尚难以实行。笔者认为,在审委会尚未废除的情形下,欲扬长避短,真正发挥审委会集体讨论,吸众人之长,体现其最高决策,保证案件公正裁判,亟需从程序上规范其运作。实践中由于无此规定,各地法院在讨论案件时形形色色,诸如仓促议案,在事实上争论不休,人云亦云,草草了结等现象较为突出,审委会甚至成为少数人达到个人目的操纵案件的工具,既严重损害审委会的形象,也难保案件质量,产生司法腐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亦明确要求“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具体职责”。
一、审委会成员的选任。审委会委员长期被视为一种政治待遇,注重职位,被行政官员所垄断。这些人常因行政事务而脱离审判实践,或因专业知识不足而难以胜任职责。高水平方能确保其权威性,因而在大力推行审判长选任制的情况下,审委会委员应当从具有审判长资格的优秀法官中选任,注重知识而非资历,注重学历而非年龄,注重才能而非职位。特别要遴选法学知识渊博,品行优良,具有公信力的学者型、专家型法官为审委会委员,而不问其年龄、资历,以提高审委会的素质。审委会人员应当是单数,这样有利于作出表决结果。
二、严格限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委会的任务有两项:一是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二是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总结审判经验。
司法实践中,除最高法院外,几乎所有地方法院的审委会均热衷于案件讨论,疏于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荒于总结审判经验。只要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的都提交审委会讨论。有的法院每年讨论案件高达四、五百件,几乎每周讨论,审委会忙得不亦乐乎,其案件质量令人堪忧。《纲要》规定:“审委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应明确界定:
1、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重大案件包括: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审判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缓刑、免除处罚的案件;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等。疑难案件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本院审理的首例新类型案件;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即便合议庭提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也不应受理,更不能去讨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加大法官责任,提高其业务能力。
2、审委会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长期以来,审委会对个案的讨论范围甚广,几乎无所不包。事实上,审委会不应对全案进行讨论,只应对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对于合议庭在庭审中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由合议庭承担责任。审委会在案件事实上争论不休,纯属越俎代庖,浪费时间,因为审委会没有庭审职能,无权就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审委会涉足于案件事实,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导致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分,“人人负责等于都不负责”,发生错案不能追究责任,更易产生司法腐败。
三、从程序上规范审委会的议案、表决。开庭审理有法律规定,包括合议庭议案也有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否则就会造成混乱无序。最高法院在1993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仅适用于最高法院,且相当粗略。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地方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委会,其讨论案件的议案程序却无任何规定,导致实践中较为混乱:有的法院在开会时方由承办人发送并宣读审理报告,委员们听完就深究细问,承办人如同在答记者问,以致在弄清案情上耗费大量时间,效率低下;有的虽提前几天将审理报告发送到各委员,因无具体要求,少有委员细细研究,与临场宣读并无两样,同样是仓促议案,质量难以保证。笔者认为,亟需对审委会的议案程序予以规范:1、凡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详尽的审理报告,尤其是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的分歧更应阐释清楚。审理报告应提前7天发送至各委员,开会时,承办人不再介绍案情或宣读审理报告;2、各位委员应在讨论前书面写出自己的观点、理由。3、讨论时,按照在审委会的资历大小,由低到高依次发表意见,以防人云亦云,懈怠职责,更提高效率;4、院长根据各人的发言予以归纳、总结,概括争议观点;5、由持不同观点的委员之间进行争辩、讨论;6、最后投票表决。
四、限制院长在审委会议案的权力。鉴于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院长在法院处于核心地位,起着组织、协调、管理和决策的重要作用,其意见举足轻重。但院长往往从党政领导干部中选任,专业知识常显不足,或因忙于政务而疏于业务。但是,院长的意见在审委会影响甚大。一方面,某些审委会委员不是去认真研习事实、分析法律,而是热衷于揣摩院长意旨,阿谀迎奉;另一方面,二千多年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有的院长习惯搞“家长制”、“一言堂”,不喜欢听反对意见,甚至不同的裁判意见,其他委员纵有见解,也未必淋漓阐释,更谈不上与院长据理力争,必将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因此,院长在审委会议案中的权力应予限制,只宜主持讨论,不宜发表意见,只有在表决时,当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院长才有表决权。
五、严格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事关重大。但长期以来,审委会委员只作决定,不担责任。因审委会的决定而产生的错案并非少数,如一个案件由同一个审委会决定终审,不久又决定再审,后又决定第二次再审也不鲜见,但审委会委员因错误意见导致错案而承担责任者却凤毛麟角。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说:“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我们为了追求司法公正,竭力在全方位监督法官,如西安市碑林区法院推出一个法官由一个人大代表监督的“1+1”模式;北京市法院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存储,列入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庭审中的一言一行都要接受监督等等。可以说,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对法官的监督已经达到了想方设法的地步,但我们对各法院掌握最终审判权的审委会却不予监督,这种现状令人匪夷所思,不能不说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源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保证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系目前对审判人员追究责任最为全面的规定。第25条:“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这是《办法》中唯一一条对审委会的约束。但《办法》第27条:“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第28条:“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显然,27条、28条又导致审委会自己监督自己或由比审委会更低的监察部门来监督、执行,实属隔靴瘙痒,有名无实,事实上对审委会没有任何约束力。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亟需制定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予以规范、制约,使审委会的议案力求公正。因承办人汇报不实而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对于审委会委员因懈怠职责、徇私舞弊而发表错误意见导致的错案,则由导致错案的委员承担责任。以体现权责统一,加强其责任心,更防备少数委员徇私舞弊,被当事人收买后沦为其代言人,或以审委会之名实现其个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