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存在代理人的民事案件当中,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事实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厉害关系故其实质上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即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其应该作为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或者以此种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若其只能在当事人和代理人之中选择一种身份,那么是否会剥夺其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呢?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只具有一种身份,即要么是诉讼当事人,要么是证人,要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上述情况下,民事诉讼在进行过程中将不存在与诉讼参加者有关的身份问题。而事实上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着诉讼参与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若按照程序要求限制其仅仅以一种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案件的审查审理不能顺利进行。如在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母亲,被告为儿子,而被告代理人则为儿子的妻子。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大量陈述其作为儿媳是如何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妻子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证人作证或者说是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如此在妻子能够充分的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所做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有效证据在最终的裁决中使用呢?如果能够认定的话,那么妻子在该案中充当的身份就是一方当事人,即共同被告。而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中扮演当事人的角色,这明显是矛盾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存在的。如果法庭对代理人即妻子的陈述或出具的证明自己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不予认定。那么在作为被告(儿子)代理人的妻子的陈述和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足以证明被告夫妻共同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亦不能依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胜诉。这样做的实质是以程序公正取代了实体公正,故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为了达到程序合法和实体公正的最佳诉讼效果,非常有必要理顺妻子在该案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的协调问题。
另外在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通常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就顺理成章的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第一人称而不是第三人称来陈述案件事实,或证明的主要事实主要都是自己如何的生活困难,怎样难以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已超过代理人的权限范畴,其实际充当的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而是当事人的角色即共同原告。
其实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实质上在诉讼过程当中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而非完全依据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来参与诉讼。对于这类案件中的这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扮演的角色不一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其诉讼身份的方式来予以解决。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代理人的陈述或发言与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即可制止其发言,在其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并可直接告知其应当庭变更诉讼身份然后继续陈述。在其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可在经过对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同意后追加其为被告,从而在随后的庭审中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陈述或发言。若代理人拒绝变更,则可在嗣后的法庭审理中制止与其诉讼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行。最终达到提高庭审效率,作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理想效果。
王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