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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二)》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0-11-09    作者:王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以下称《解释二》)将于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对伪造货币、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制造真伪拼凑货币、伪造境外货币、纪念币、停止流通币等行为的定性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近一个时期的司法实践,继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一》)、2009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之后、就审理假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又一个重要司法文件。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解释二》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解释二》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假币犯罪严重危害国家货币信用、金融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历来是我国刑事打击的重点。当前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假币犯罪活动仍然持续高发,假币犯罪手段更趋隐蔽,犯罪对象更趋多样,且呈家族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趋势,查处难度明显增大,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明显增多。为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自2009年初HD版假钞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开始在全国开展了为期10个月声势浩大的打击假币犯罪“09行动”。“09行动”期间,全国共破获假币犯罪案件3688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974名,缴获假人民币11.65亿元,各项数据均逾2008年全年3倍以上。

   其间,人民法院也加大了对假币犯罪的惩处力度,依法从严从快判处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假币犯罪案件1194件,较2008年上升9.6%;结案1054件,其中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犯242人,较2008年上升32%。最高人民法院也进一步加强了审理假币犯罪案件的宣传指导工作,于2009年7月选择了4件典型假币犯罪案件通过中央各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于2009年9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高度认识假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始终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并就假币犯罪案件中的地域管辖、刑罚适用、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等问题明确了具体处理意见。但是,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其他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因涉及到性质认定以及与既有司法解释冲突等问题,未能在《通知》中明确。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解释一》的基础上,就假币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再次制定司法解释。

   《解释二》规定的问题,有些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伪造货币的具体理解、伪造停止流通货币的司法定性等;有些是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制造真伪拼凑货币、伪造贵金属纪念币的司法处理等;有些是《解释一》规定中存在局限的问题,如伪造境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的司法处理等。对这些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梳理研究,明确其处理意见,并对《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严密法网,有利于消除各种歧见,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打消司法疑虑,依法惩治新形势下各种新型假币犯罪;有利于从严打击假币犯罪,发挥刑事司法的震慑和预防作用。
   问:对于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解释二》对此问题重作规定,主要有哪些考虑?与1994年解释相比,又有哪些不同?
   答:《解释二》第一条对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行为的理解重新予以规定,主要有三点考虑:一是1994年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对其适用效力存在不同意见;二是1994年解释确定的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已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刑法所修改;三是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变造货币定义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较之于1994年解释,主要修改有三处:一是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币”;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方式予以进一步细化;三是将第二款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其中,将“国家货币”修改为“真币”,主要是考虑到境内外货币同等保护的需要。在具体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伪造货币需以“仿照真货币”为要件。所伪造的货币与真实存在的货币至少应当有一定的相当性,凭空画一张假币或者拿一张冥币,即便有人相信是真币,也难言是伪造货币,因为此种情形主要侵犯的不是货币流通秩序,以诈骗罪处理更为妥当。以此为前提,成立伪造货币还必须是“冒充真币”的行为。“冒充真币”不仅是伪造货币的客观效果特征,同时也是其主观目的特征,对于伪造后不以“真币”使用为目的如作为艺术品欣赏的不属于伪造货币,“冒充真币”与“仿照真币”属于伪造货币的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关键要件。

   第二,变造货币不以“升值”为条件。实践中变造货币的情况较为复杂,除剪贴拼凑之外,还有挖补、涂改等方式,此类行为虽未必在面额上有所升值、张数上有所增加,但明显不属于毁损币,应当纳入变造币范畴。故《解释二》将1994年解释规定中的“升值”修改为改变价值。
   问:真伪拼凑货币对于很多人来说还很陌生,请描述一下实践中真伪拼凑货币的具体形态。《解释二》规定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其依据何在?
   答:真伪拼凑货币确实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假币形态,但呈迅速蔓延趋势。从发案情况看,真伪拼凑货币主要见于百元钞,制作手法则五花八门。比如,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约二分之一处裁切掉,粘贴上对应伪造币;将人民币局部揭开,正面保留,背面从水印部位与人民大会堂主图景结合处揭去,粘贴上伪造币;挖去人民币光变油墨面额数字,粘贴上伪造的光变油墨面额数字;揭去正面头像部分,粘贴上伪造币;将人民币水印部位的四分之一部分裁切掉,粘贴上相应伪造币,等等。真伪拼凑货币就其基本材料而言,亦真亦假,故有人称之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之外的第三种假币,即“伪变造货币”。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伪造假币和变造假币犯罪,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考虑到伪造货币罪的处罚远重于变造货币罪,制作真伪拼凑货币究竟以变造货币还是伪造货币处理,不仅直接关系到司法定性的准确与否,而且还关系到刑事打击的力度和有效性。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真伪拼凑货币虽然存在局部变造,但并非完全取材于真币,在用材上与真币不具有同一性,真伪拼凑货币总体上属于伪造的货币。第二,对制作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按伪造货币处理符合立法本意。首先,借助于伪造的货币,真伪拼凑货币批量制作成为可能;其次,一些真伪拼凑货币的真币比重极小,除了机具识别所需的少数关键部位之外,绝大部分系伪造币。第三,即便认为真伪拼凑货币中确实存在变造行为,但因制造真伪拼凑货币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问:《解释一》将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限定为“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解释二》将境外货币的限定词调整为“正在流通的”,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解释二》扩大了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
   答:《解释二》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中心意图是通过修改《解释一》第七条第1款关于“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的规定,将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据此,凡是现行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均属于假币犯罪的对象。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第一,《解释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打击假币犯罪的现实需要。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单纯伪造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尚未实施诈骗财物活动的,难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以诈骗罪追究伪造、使用伪造的此种外币的犯罪活动,也难以做到罪刑均衡。第二,刑法未对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进行限定,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第三,对境外货币予以同等保护,符合当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国际合作共同打击假币犯罪,特别是在人民币区域化、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强调对外国货币的刑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四,在我国境内不可兑换货币,与退出流通领域、不再承担货币基本功能的历史货币存在本质不同。第五,相关司法文件在不断地认可这一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基于第三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解释二》对《解释一》第七条第2款规定的“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相应作出了修改。由于《解释一》将货币犯罪中的“货币”限定为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故对于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应如何折算,则未加说明。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考虑到《解释一》的规定也存在一些表述上的问题,故《解释二》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主要如下:第一,坚持以人民币计算的原则,主要是为了统一计算标准,方便司法操作而作出的技术性规定。第二,境外货币价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1)目前国家发布汇率牌价的只有美元、日元、欧元、港币、英镑五种,此外,一些商业银行会自行发布一些汇率,连同上述五种在内,现有牌价的境外货币约20余种;(2)国家外汇管理局已经不再发布汇率,当前发布汇率的是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故《解释二》作了相应修改,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前瞻性的考虑,不排除将来中国人民银行有可能指定其他机构公布汇率;(3)对于国内没有相应外汇价格的境外货币,可以通过国际外汇市场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
   问:将普通纪念币认定为人民币还好理解,但是,贵金属纪念币主要用于投资和收藏,不具有货币的基本功能如流通、支付等,《解释二》将其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其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区分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规定不同的计算标准,主要有哪些考虑?
   答:《解释二》第四条将普通纪念币连同贵金属纪念币一概纳入假币犯罪的对象范围,主要理由是:第一,贵金属纪念币作为国家货币具有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第二,贵金属纪念币发行要素规范,发售行为严肃,与其他形式的人民币并无不同。从国际惯例看,贵金属纪念币没有流通性,但是具有法偿性,即货币发行机构对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负有法偿义务。第三,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符合货币犯罪的侵害客体。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国家货币发行权;另一方面也侵害到了货币的公共信用。第四,制售假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除侵害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之外,此类行为还扰乱了钱币市场秩序。以假币犯罪打击非法制售贵金属纪念币的行为,不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对于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主要理由是:第一,以初始发售价格计算符合贵金属纪念币的价格形成机制。贵金属纪念币的价值一般从三个层面来计量,分别是原值、面额和发售价格。其中,原值是指贵金属纪念币所含的贵金属的价值;面额是指贵金属纪念币币面上标示的货币价格;发售价格是指纪念币发售时的价格。三种计值方式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决定了贵金属纪念币一般都是溢价发行(溢价额即金属材质成本之外的加工费、管理费、利润等),贵金属纪念币的发售价格即据此以及项目题材、发行量、工艺技术、市场状况、历史价格情况、国际价格标准等因素制定。所以,发售价格较为全面地体现了贵金属纪念币的实际价值。第二,强调贵金属纪念币的商品属性的同时,不应忽视其货币属性。从货币角度看,其数额的认定应当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以面额计算明显不妥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选择具有同样确定性的发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失为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第三,初始发售价格往往也是假币制售者的预期价格。以发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通常都能较为客观地反映此类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纵。

   对于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主要理由是:就发行而言,普通纪念币等值兑换;就流通性这一货币基本功能而言,普通纪念币与一般人民币并无两致;就市场行情而言,普通纪念币有涨有跌,以票面金额计算,可以兼顾普通纪念币作为人民币的严肃性和确定性;以面额计算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问:停止流通的货币应该说也是货币,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为何以诈骗罪而非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答:伪造货币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特别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即成为历史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不再执行货币的任何功能。伪造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而非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来获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货币的公共信用。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和侵害客体两个方面均与伪造货币罪不符,但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货币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并非任何伪造停止流通货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以使用为目的的伪造行为才构成诈骗罪。至于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诈骗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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