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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标与林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标,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涡北村。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斌,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园林路21座604.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标因与被上诉人林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河口工地与白藤石场两个工地,经结算,河口工地工程款为123573元,白藤工地钩机与推土机工程款分别为76539元和 80302元,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写下河口工地“收据”一张,2001年7月18日写下白藤石场工地“结算”两张,此后,被告曾给付白藤石场工地工程款24000元,原告自1999年12月至起诉日止未向被告主张过1999年12月5日的“收据”上所记载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作为原告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原告所持证据虽未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证人所作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原告即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所持1999年 12月5日的“收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被告曾给付24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其依据是“收据”背面所记载的减除20000元的记录,同时“收据” 未规定付款期限从而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时间,经审查证人所作证言,“收据”背面的加注时间是1999年12月5日之后大约一个星期,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证人证言未有异议,即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收据”未载明付款期限,因本案所涉系工程款纠纷,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即诉讼时效应从交付工作成果之时开始起算,本案从被告开具“收据”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过两年,原告又未再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处理方式作出约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云斌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国标清偿所欠工程款 132841元,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国标上诉称:一、一审颠倒举证义务、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错误。一审认定如下事实:此后,被告曾给付白藤石场工地工程款24000元,原告自 1999年12月至起诉日止未向被告主张过1999年12月5日的“收据”上所记载的权利。在诉状中,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在2002年春节付20000 元,2003年春节付4000元,此款是支付河口工地工程款。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已清楚明白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同时证人罗佐标作为一个证人证言(传来证据)也没有清楚该款是支付哪一个工地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即提供收条证实付款是支付白藤石场工程款),恰恰相反,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支付24000元是支付白藤石场工程款项。一审认定既没有任何证据,也颠倒举证义务,导致认定上诉人没有在1999年12月至今没有主张权利的错误事实。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河口工地追款的录音带。在2003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20多万元欠款的录音带,此录音带内容是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否定欠上诉人276414元的事实,同时也是证明上诉人的追收“河口工地”款项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认定认定河口工地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林云斌答辩称:1、上诉人李国标从未向被上诉人林云斌追讨白藤石场工地的工程款;2、白坭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河口工地与白藤石场两个工地,经结算,河口工地工程款为123573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5日写下河口工地 “收据”一张给上诉人;白藤工地钩机与推土机工程款分别为76539元和80302元,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8日写下白藤石场工地“结算”两张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述欠款依据,均没有注明付款期限。此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春节和2003年春节,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和 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并出具了证实欠款关系的凭据“收据”、“白藤石场钩机结算”和“白藤石场推土机结算”,且被上诉人分别在2002年春节和2003年春节给付了工程款24000元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给付其余的工程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承认其在2002年春节和2003年春节给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仅口头提出其给付的是2001年完成施工的白藤石场工地的工程款,并因此而主张 1999年完成施工的白坭工地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的只是白藤石场工地的工程款而不是白坭工地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按照付款的一般情况,存在两笔款项同时给付时,没有特别注明是给付后一笔款项的,应认为是给付前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承认给付过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给付的两项工程款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云斌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国标清偿所欠工程款276414元,逾期则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及保全费2062元,合共9197元,由上诉人李国标承担3853元,被上诉人林云斌承担5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被上诉人林云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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