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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0-11-0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913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06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7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刑诉字(2010)第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8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雄及辩护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83119时许,被告人陈×雄利用职务之便,把深圳市×××餐饮公司让其到公明镇拉菜的粤B8341Q号货车、三部不锈钢手推车及办理粤B8341Q号货车的保险及年审费用18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然后逃跑回五华县老家。被告人陈×雄通过朋友钟标正(另案处理)将其货车及三部手推车以6000元价格卖掉。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涉案的货车价值18000元,三部手推车价值1470元。综上被告人陈×雄涉嫌侵占公司财物合计人民币2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损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呢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借条,车辆管理规定、机动车交易记录,证人范小敏、邓浩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雷达、付男、刘清林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代表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深圳市×××餐饮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及求情。该事实有相关的赔偿协议、收据、申请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产价值2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雄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亦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国辉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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