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如何正确使用反对权
发布日期:2004-10-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较大改革,给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提出了很多新问题,出庭公诉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了公诉的效果和检察机关的形象。
在庭审活动的不同阶段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和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反对权,提高公诉人在庭审及辩论阶段的抗辩能力,本文就此谈点粗浅的意见。
反对权是指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就对方不同意见持否定态度的权利。反对权的使用主要体现于庭审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
一、庭审调查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调查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所为以及与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而在这一过程中,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就是指控犯罪,进行举证和法庭质证,证实犯罪,同时履行监督职责。
对于辩护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向被告人或证人发问时,由于目前某些人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某些辩护人为了开脱被告人的罪责或为了为辩论阶段打下有利于开脱被告人罪责打下伏笔,往往他们使用诱导性、假设性、推测性、模糊性,无关性发问。例如,前不久开庭审理的被告人柯敦义挪用公款、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被告人第一辩护人在发问被告时,就采用了诱导性发问。在发问过程中,辩护人提问:“被告人,你在检察机关采限强制措施阶段,你所做的供述是否是办案人员对你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交代?”。辩护人如此发问,不仅损害了办案机关的形象,也可能为以后辩论阶段的辩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这里,公诉人及时捕捉到辩护人诱导被告人翻供的信息,于是,公诉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6条之规定:“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及时向审判长提出反对意见:“辩护人的发问对被告人有强烈的诱导(暗示)性倾向,企图产生误导,请法庭予以制止。”同样,对于辩护人发问过程中涉及的假设性,推测性,模糊性,无关性发问,公诉人要及时捕捉到信息,根据这“136条”规定,及时向审判长提出反对意见:“辩护人的发问前提假设,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请法庭予以制止。”或“辩护人的发问意思不明确,可能会使被告人产生误解,请法庭予以制止”或“辩护人的发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予以制止。”
在辩护人发问被告人时,公诉人适时提出反对意见,不仅可以打消被告人的侥幸心理,迫使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有利于公诉人在辩论阶段把握主动。
目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往往收集证据后,不是按法律规定提交法院,而是往往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以起到出奇不意的效果。而以之相反,公诉机关的起诉材料在法院辩护人可以查阅案卷,这势必造成公诉人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局面。例如,被告人彭朝阳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向法庭要求当庭出示几份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无罪。而这些证据在开庭前,辩护人并没有提交法院。根据最高法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第第4项之规定:“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判,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公诉人当庭提出反对意见:“审判长,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出示方式不合法,请法庭不予宣读。根据《刑诉法》第42条第3款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请辩护人将证据提交法庭,请法庭查证。”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指出维护人违法所在。又做到有理有节,从而避免了被动局面,强化了公诉职能。
二、法庭辩论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庭活动的主要任务就是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罪行轻重问题进行全面论辩。
在实际情况中,控辩双方在围绕控辩被告人罪责的过程中,往往使用了辱骂、讽刺、控苦等过激性语言。特别是某些辩护人,往往抓住公诉人的某些弱点,进行指责,甚至于人身攻击。此时,公诉人要控制情绪,适时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3条之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可向审判长提出:“根据解释第163条之规定,对于维护人的指责的发言请法庭予以制止。”切勿激动、急燥。
在庭审和辩论阶段,公诉人根据法律规定适时提出反对意见,这既是对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的尊重,也是维护公诉人自身形象和实现公诉效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