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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1-01    作者:代雨庭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公发[2004]543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

  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处死刑的,可以减轻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


  二、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或减轻判处管制、拘役;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处死刑的,可以减轻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按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减刑幅度予以减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三、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免除刑罚;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减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减轻判处5年有期徒刑;应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减轻判处10年有期徒刑;应处死刑的,应当减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四、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对有立功表现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对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可给予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行政奖励。对符合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减刑幅度予以减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受本意见关于“从轻、减轻或免除”裁量的限制:

  (一)立功表现突出、社会效果明显的;

  (二)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并能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在其本人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可结合其改造表现予以减刑、假释,其减刑幅度应适用上海市《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上限。

  罪犯因重大立功表现予以减刑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七、已被批准或正在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如能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或检举他人罪行等,依照上述意见执行。

  已被批准或正在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应处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可酌情不再延长或从轻确定其需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

  已被批准或正在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酌情减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劳动教养期。

  已被批准或正在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八、其他人员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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