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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
发布日期:2004-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当前,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已日臻完善,法律程序上有人民法院的自身监督、当事人启动再审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监督;在法律程序外有人大监督、社会公众监督和传媒监督。对于前五种司法监督形式,学术界已作出了充分而详尽的探讨,而对于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问题的探讨显得较为粗浅而零碎,本文拟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引,对司法权与传媒监督的良性互动问题作些探讨。

  一、现代司法理念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法理依据

  传媒监督,又称舆论监督,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性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传媒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且该影响力超过了目前我国已设置的诸如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政府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等众多监督的影响力,所以传媒监督也被人们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1]在现代法治社会,传媒监督既是制约国家公权力进而消除权力腐败现象的利器,同时又是保障公民私权利不受非法限制和侵犯的盾牌。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传媒监督自应是题中之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有力的法理依据。

  1.传媒与公正司法具有目标一致性,司法公正需要传媒的正当监督和评价。

  司法界与新闻界不是对立面,两者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促进国家建设,促进改革开放,促进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促进国家建成民主富强文明社会的积极力量,二者在政治立场,工作目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2]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和信任。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限度内享有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特别是获取有关国家司法、立法、政务信息的权利。在当今世界随着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知情权的保障也成为世界潮流且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府决策行为的公开、公正和官员的品行等各个方面。[3]我们知道,司法公正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公正,一是实体公正。只有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证司法过程公正,保证诉讼程序民主,即才能严守诉讼程序正义,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只有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才能保证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保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可见,程序公正是前提和基础,实体公正是结果和目的。司法权要通过一定必要的形式来使“正义是怎样实现的”能够看到,从而满足公众的知情者,并对公众的知情权予以司法保护。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即是此意。另一方面,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大多数群众是难以凭自己的有限力量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的,所以公众的知情权往往要由传媒来代为行使,借助传媒来达到知情的目的;新闻报道具有公开性、时效性和真实性的特点,事件信息经过传媒的传播得以公之于众,人们通过传媒即可了解到有关事件的真实情况。传媒报道在这点上又正是司法向公众开放的有效途径和手段。通过它能够较为有效地消弥公众对于司法机构及其权力实施中所存在的隔阂和怀疑心理,这是一种较为深层的社会心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而传媒的积极作用正好使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得以不断增加,这也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倡导的“透明公正”的主旨所在。

  第二,传媒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当今世界,新闻传媒对社会政治生活的深远影响已是有目共睹。它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监督国家权力运作,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并进而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重要角色。在我国,传媒也素有“无冕之王”之称,重要的报刊、电视台等还被称为“党和国家的喉舌”。人们在提到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时,无不把加强传媒监督作为重要措施之一。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特别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公开审判,阳光审判已成为广大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内在要求。审判权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各种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有了明显的增强,传媒通过事先披露案件的起因、过程、事件的真相等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引起社会舆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压力,促使法院及时正确、公正审判;通过对法庭庭审过程及生效裁判进行报道,再现人民法院对我国诉讼法所确认的诉讼制度和原则的落实情况,监督司法程序正义的实施;通过对生效判决的评判,为审判提供监督;通过对法官在法庭以外的其他职务行为及其身份不相称的其他行为进行披露评论进行监督,促进法官增强自律,防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公正。从一定角度看,传媒监督有利于“监督”现代司法理念的落实。

  2.现代司法理念为传媒监督提供了工作原则。传媒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对那些违法、违纪的审判现象进行准确揭露,越有杀伤力越有利于社会正义和公众的权益;另一方面传媒监督失实或批评不当而造成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负面的杀伤力多是因媒体不当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造成,如偷拍偷录、隐身采访、陷阱采访、跟风炒作等。事实上,传媒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其本身并不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决功能。而当前我国传媒监督由于注重新闻的轰动效应,热衷于揭短和曝光。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扮演不该扮演的角色,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容易发生传媒社会角色的错位。司法权行使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的具体争端,衡平各种权利冲突以及通过对行为的评价来指导社会活动。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立法、行政机制一道确保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司法独立是人类历史长河长期发展中所筛选出的良方,并被所有现代法制国家普遍奉行。司法裁判权必需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得到社会的普遍遵从。而媒体所行使的大众传播权来源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社会公共事务监督权,是公民民事权利的汇集与让渡,它兼有公权利与私权利两重属性,一是保护私人利益的公权利,一是具有公益性的私权利。媒体的社会功能限于告知、启迪和监督,它仅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是社会体系运行的一个润滑机制。[4]而要守望社会正义,就有责任对司法权能否真正“独立”得以行使以及行使的程度进行监督。对传媒监督司法权的“度”的问题一直是个较为模糊的问题。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为传媒监督司法权提供了工作原则和角色定位计量器,使传媒得以围绕司法权的行使是否符合“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理念展开监督。

  二、用现代司法理念衡平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冲突

  传媒监督总体上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通过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充分体现了审判公正、透明的原则,并促进了这些原则的进一步贯彻;另一方面,传媒对许多重大案件的跟踪报道,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正义的伸张。同时,对不良的司法行为的披露,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公正。再就是传媒的监督一定程度上“监督”了某些司法权本身难以抵制的干扰。但是,不同立场角度的新闻批评造成传媒与司法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冲突和关系的紧张,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5]

  (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存在的主要冲突。

  冲突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易产生损害。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而在我国,人民法院在体制上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机构和法官的地方化现象严重。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代表地方利益的舆论面前无法保持中立的态度。同时,由于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机关报”类型,机关报或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它要以所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单纯地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在一定程度上说,机关报或媒体不过是我国古典的邸报型官式媒介在现代的翻版。[6]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间必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当这些冲突或纠纷被诉至法院时,这些部门就可能利用自己控制的新闻媒体来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舆论,对法院施加某种影响;或者有时传媒自身亦可能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当其涉讼,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也很自然要制造有利于他们的舆论对法院施压,从而造成传媒干预审判活动的局面。再就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法官与媒体的隔离制度,有些媒体以某一级政府的“喉舌”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该级政府的意见和看法,形成一种权力干预,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7]

  冲突二:传媒不当监督导致不良导向,破坏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降低司法权威。我们看到,传媒由于其自身特点,决定了其注重新闻轰动效应的本能,有些媒体为了制造轰动效应,往往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甚至不惜使用一些煽情语句。如《工人日报》就曾使用过这样的标题《腐败阴影笼罩法院》,其实腐败分子在法官队伍中毕竟只有少数,该报道的内容也是针对某些法院的少数干警,但此报道的标题却煽情之至,给人一种人民法院是一片黑暗的印象。[8]再如轰动一时的四川省夹江县所谓“造假者状告打假者”一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报道用了“打假者上了被告席”作题,仿佛打假者永远正当,打假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或手段违法,公民或法人也无从申辩。又仿佛只要是造假者便应当是“老鼠过街,人人喊打”,法院也必须参与其中奋力打击,而无需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无需对造假者应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加以保障。[9]该报道营造的那种一边倒的气氛,直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这样的传媒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公众,降低了司法的权威。事实上,审判是法官运用个人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它必须严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罗伯斯比尔认为,法律规定的是针对一般事物的,但实践中往往有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用法官的知识和个人信念来补充法律一般预见所不能包括的东西。”[10]同时,法官是个体的,法律是原则的,因认识角度的不同导致法律理解差异是客观的。只要法官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严肃司法,出现案情相似但处理结果不同是很正常的。但在传媒眼中这种正常是“正常”不起来的,或许由此引发一场“监督”与“反监督”的冲突。

  冲突三:司法机关出于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抵制而设置了某些限制,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传媒采集和传播功能的发挥,引起传媒的不满。实务中,出于顺利完成正当司法程序的考虑,或者出于保护诉讼当事人权益的顺利实现等原因,司法机关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媒接近司法设置了非常有限的控制。这些“非常有限的控制”是通过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予以实施。由于现实中传媒对法院有较多的负面报道,法院出于对传媒报道不当干预的控制而要求新闻记者在采访庭审之前履行必要的程序。这种程序的设置却经常导致新闻记者的不满,因为它使“通行无阻”的记者证出现了阻碍;此外,有的法官认为传媒介入司法总不是好事,说不定会捅出什么篓子,所以采取敬而远之、一味回避的态度,从而态度冷淡,配合不积极,也会引起新闻记者的猜疑和不满,由此产生冲突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上述冲突的存在,其主要原因有:一是传媒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迎合一般公众猎奇的阅读趣味,而关注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特案,以及“社会阴暗面”的揭露上;二是新闻记者绝大多数未经过严格系统的法律专业技能训练,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从业素质,找不到案件报道的法律要点把法律事实视作一般事实,从而误导公众;三是少数记者缺乏职业道德,出于种种目的而对案件进行片面报道,以期对法院审判施加影响。四是有的法官因对传媒所拥有的新闻自由认识不足,对传媒监督的抵制心理比较强烈等等。当然,这些冲突的存在,并非对立得无法调和,只要找准两者的共性,纲举目张,并坚持一定的原则,定能使两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进步。这个共性,就是“社会公平正义”。对司法权而言是“司法公正”,它是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工作所追求的执法目标;而针对传媒对司法权监督而言则是传媒进行司法报道所追求的传播目标。这一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传媒与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协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选择,决定了双方都应为维护司法公正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司法机关要全面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勇于面对传媒监督,积极吸纳传媒的监督,通过传媒尽情将现代司法理念以及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引下取得的司法改革成果予以展示。而不能以反对“媒体审判”为借口,拒绝传媒监督。同理,传媒也不能以新闻舆论监督为理由干预司法,而是应当认真契合现代司法理念,在这一科学理念下开展监督,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以共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二)衡平冲突的方法。

  首先:传媒监督要依法进行,传媒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时,要对自身角色进行科学定位。这里的“依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传媒应当恪守自己的行业“法”。主要有1995年中宣部、中政委制订的《关于当前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中特别强调“新闻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导,更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定的“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导,应与司法程序一致”;以及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等。做到对正在起诉和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先报道起诉或审理的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倾向性报道,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传媒在进行有关司法报道时要严守普通法之要求。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庭审的程序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听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挥,依法开展传媒监督工作。

  其次,审判机关应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宽松传媒监督环境。司法公正需要传媒监督已成共识,关键是要抓好落实。各级人民法院要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转变思想观念,对凡属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精神的传媒报道给予理解、支持和协助,积极为传媒监督司法权创造宽松的监督环境。

  第三,传媒与司法应加强沟通和联系。传媒对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的监督,是通过宣传报道,公开司法活动,宣传法制,让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过程和法律效果,增加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活跃而健康的监督决非司法独立的障碍,而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力量。有了这一清醒认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传媒的互动与联系,让传媒监督通过客观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提高法律权威,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用现代司法理念打造司法权运作与传媒监督互动新体制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确立的科学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11]也是传媒监督司法的指导原则之一。

  (一)传媒监督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上文论及,传媒监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传媒监督司法权又产生了许多冲突和矛盾。因此寻求平衡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冲突的方法是当前的重要社会课题。笔者认为,对此,最重要的是既要确保传媒监督作用的发挥,更要注重传媒监督导向的确立-即应遵从司法权威并促进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要遵循“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原则。严格以现代司法理念的标准,对法院工作是否符合司法中立、司法平等、司法透明、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文明等要求,对司法工作和法官存在的弊端和不足,提出批评和揭露。厘清批评和监督的目的-维护社会正义,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也不能动辄冠以“司法腐败”之名“亮丑”“揭短”,甚至通过对法院和法官进行攻击来全面否定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思潮交互作用,法官独立审判的机制尚不完备,法院队伍中存在个别腐败现象,如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等。传媒及时介入予以监督,有利于司法纯洁。通过披露法庭及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敦促法庭改正缺点,并启动司法机关的惩治程序,对有关违法违规人员进行查处,这有利于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但媒体的批评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而不是恶意的或攻击性的,应努力克服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刻意贬损对当前我国社会正着力培育法治意识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传媒监督司法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向公众报道司法机关的活动,不仅是传媒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媒体在司法活动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可以监督每一次审判是否公正、公开、光明正大。但媒体也有挣脱缰绳的一天,法律应该对其错误行为给予处罚。”[12]所以,传媒监督要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全面落实,做到不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确保司法权威,不妨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做到:一是将舆论监督的重点放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循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上,只要证据确凿则大胆予以披露,推进司法公正;二是恪受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全面原则,不轻下结论。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断章取义,态度要不偏不倚,不能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讲话,更不能试图影响法院裁决;三是杜绝“传媒审判”现象的发生。因为“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大众传媒的审讯。”[13]

  (二)完善司法规则便利传媒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案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案件外,应当一律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第十条规定“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新闻记者)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些规定对于维护人民法庭的威严,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传媒记者采访法庭审判应当严格执行。同时,人民法院为全面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必须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完善法庭规则便利传媒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如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旁听证发放制度,使新闻记者能够及时参加庭审旁听。当然,新闻记者采访庭审不应对法庭审判秩序造成妨碍,应尽可能减少录音,录像,摄影等采访形式或对庭审效果的影响。采访庭审还应特别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只有征得案件全部当事人同意后方得进行;对此,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要对新闻记者的采访做好安排,提供便利。

  (三审理有关传媒侵犯司法权案件应当确立两项制度。当前,传媒监督与法院、法官产生的冲突有多发之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慎重处理此类司法与媒体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两项制度:一是传媒特许权制度,所谓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赋予传媒享有有限特许权,只要其关于司法审判的报道公正、准确,所报道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与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以及不具有恶意,即使其带诽谤性的陈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公正评论不侵权制度。公正评论的权利,包括发表社论,批评文章等,构成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必须与司法公正及法官有关,并且有可靠的消息来源,立场公正,没有恶意。如此,即使是片面,偏激的评论,也不应认定为侵犯法官名誉权。[14]因为评论只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的主观标准和好恶,难免众说纷纭,如果把错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

  注:

  [1]蒋伟:《舆论监督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作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2][4][5]郭兵、王小平:《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研讨会综述》载《司法纵横》2003年第6期。

  [3]陈焱光:《舆论监督的权利支撑体系》载《法制日报》2003年7月24日11版。

  [6][9]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北大法律网。

  [7][8]杨浙京、程新生:《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三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

  [10]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96年重印版,第31页。

  [11]李勤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载www.nacourt.org.

  [12]徐迅:《司法报道在何处止步-英国媒介与〈藐视法庭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12日3版;

  [13]贺卫方:《法官与大众传媒》,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9日;

  [14]参见王军:《审理新闻官司应考虑的三个因素》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9日3版。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陈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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