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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对检察工作的参与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思考
发布日期:2004-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现有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院内部工作方式的改革

    人民监督员制度还不是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是否可能成为法律制度,其核心在于法理依据是否正当和充分。法理论证的结论对于我国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前途,是很有意义的。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首先我要对一些流行的说法给予分析和评论。

    1、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这个说法在现实制度下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它没有法律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对既定的法律组织尚且具有排斥性,对于法律以外的人民监督员组织当然更是具有排斥性。当我们强调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特征的时候,直接与法律相冲突了。现实的情况更是严重违背宪法原则的,譬如一些人民监督员组织对外实体化,对外宣传说人民监督员上岗,可接受群众的检举与投诉等等,都已经逾越法律许可的界限,具有严重的宪政问题。

    但持外部监督论者,似乎也有法律根据,譬如引据如下规定:(1)《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2)《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4)《检察官法》第八条要求检察官在工作中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根据这些法律,外部监督论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检察权作为公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有权对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 这种引据和论证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中它没有注意到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的所谓依照法律规定是非常刚性的规定,法律没有预设人民监督员这样的组织,也没有授权检察院设立这样的组织,它作为外部监督组织的法律在哪里呢?至于其他提到监督的法律条款,也仅仅只能理解为法律规定形式的监督,如果这样的表述可以导致随意的外部监督组织产生,那么《法官法》第七条要求法官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是否也可以产生监督审判的法院人民监督员外部组织呢?这样推论下去,国家的司法监督就变得很荒谬了。

    所以,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在外部实体化。它只能理解为检察院内部工作方式的一种改革,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监督员受检察院的邀请(也可以通过一种正式决定的方式)参与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员的合法参与前提是:在现有制度下,作为受邀请的外部人员进入检察院内部协助检察长监督其属下的检察工作。

张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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