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周伟: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我国宪政框架下的性质定位
发布日期:2009-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为什么需要定位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主创新的一项制度改革,是一项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中的新事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对于深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研究尤其是合法性论证和推动其实践层面的进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定位有两个意义,一是指用仪器对物体所在的位置进行测量,二是指经测量后确定的位置。[1]由其一般意义可知,定位既用作动词表动态的过程,也用作名词表结果,同时也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工具保证结果的精确性。引申入社会科学领域的定位通常是指在确定场域应用分析工具和精确的论证过程,把事物放在适当的地位并做出某种评价。性质定位则是找到反映事务本质属性的内在规定性,从而确定其在一定的场域中所具有的适当位置。因此定位往往就成为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不同的定位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一)理论层面:合法性论证的深层需求
自2003年9月始至今,在实践过程中,人们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质疑与赞同之声总是相伴随。虽然可以通过各种统计数据和个案来论证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以来所取得的实效,从而证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然而制度的生命力首先在于其合法性的获得和保有,合理性仅能作为其合法性的辅助支撑。尤其是在法治社会,制度不是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就可以推行,而是需要获得实践部门工作者、学者和民众都能认同的合法性。现有的合法性论证由于没有全部基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导致论证着力点分散,一定程度上仍然缺乏说服力,或者过于宏大叙事,或者过于局限于实际需要尤其是检察权行使的需要,加之没有正式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实证化的支撑,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论证依然不够充分,在实践中则导致对制度继续推行下去的信心不足而不认真对待、或者是随意更改、变通其实施方式等情形。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是合法性论证过程中形成交流与沟通的平台的需要。在定位不清的情况下,“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2]哈贝马斯对狭义的合法性曾有一种简明的解释,在他看来,合法性即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以及事实上的被承认。为了获得认可和承认必须要有一个能够形成交流与沟通的平台,也只有通过真正意义上的交流和沟通才能够形成真正的共识。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则为这一讨论平台的搭建奠定了坚定的基础。研究者可以很清楚地明白其他研究者的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合法性论证的出发点,从而能够互相理解和进一步探讨,而不是武断的批评或者形式上是借助话语变换的新论证而实际上却是重复论证。同时,清晰的定位也可以使一般民众易于接受和理解,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制度伴随其良性运行和发展获得认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是合法性论证的必备要素和逻辑起点。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承载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的价值期待,决定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走向。只有首先明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在规定性,才能开始其合法性论证。其内在规定性是合法性论证首先要检验的部分,只有其性质定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才具有获得和保有合法性的可能。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本身也是其获得合法性的一个策略,不同的性质定位需要不同的证明路径,在制度设计之时就可以选择易于获得认同和承认的性质定位,从而减少制度推行过程中说服的成本和阻力,因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也是其合法性论证的逻辑起点。
(二)实践层面:排除制度设计困扰的必然要求
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试点至今已有5年的历史,通过这5年的发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可喜成效,亦逐步走向成熟并期待能够形成正式的法律制度。然而实践中它仍然存在诸多制度设计的困扰。第一,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角色。人民检察院作为制度的发起者,被监督者,监督程序的启动、引导与协助者,经费的保障者,某些地方还成为监督者的选任者,或多或少有着身份的混乱和不能理直气壮的尴尬。第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机制。是采用下管一级模式还是同级监督模式来选任?各级人大能否介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其是否会超越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范围?是注重民主性、参与性、代表性还是为了其监督结果的正确性而更注重其专业性、知识水平和能力?第三,人民监督员在监督的过程中能够享有多大的权利或者权力。为保障其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作出监督决定,人民监督员可不可以享有专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调查权限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会不会由此造成了非职业的“检察官”的形成?为了保障其监督效力,是否应当赋予人民监督员对实体问题的决定权力?第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路径选择,如果不采用法律形式,是否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等等。
这些困扰由多方面主客观原因造成,其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不清,没有形成共识是造成制度设计困扰的重要因素之一。事实上,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对人民监督员制度清晰的性质定位,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决定了其制度设计的价值和功能期待,同时也决定了制度设计的“度”及制度的运行规律,如表现为:制度的法治要求,即是否需要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者是法律的不禁止即可;制度的效力后盾,需要国家赋予什么程度的强制力保障或者是仅依赖其自身合法性赋予其的效力;制度的运行模式,是采用命令与服从的模式,还是采用沟通协商参与的模式?
二、如何定位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的场域为我国的宪政框架,定位的核心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定位的依据在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间的结构和功能差异。
(一)定位的核心———以对现有定位理论的评价为背景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一直是研究者们持续关注和反思的问题。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运行之初,即有研究者指出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但是该制度又具有很强的外部监督的属性;人民监督员制度能起到明显的监督效果,关键在于该制度能以内部监督的形式融入检察机关的工作程序中;不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造成为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而应当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来保障人民监督员的外部属性。[3]另有研究者从监督分类的角度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权力监督,外部监督和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的事后监督。[4]还有研究者在论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基础和特点,并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大监督、人民陪审员制度、廉政监督员制度加以对比之后,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外部监督,是权利对权力的社会监督,[5]具有集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和外部监督“三位一体”的性质。[6]
这一观点较有代表性,也较为全面。[7]此外,也有研究者试图中和权利与权力两种观点之间的矛盾,希望能够兼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民主性和实效性,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从依法定程序形成的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院有关实体问题作出最终决定的法定类型的个案进行监督,凭借常识和经验独立作出最终决定,从而发挥民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8]
任何试图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定位的思考都是有价值并有极具启发意义的,因为我们需要一副地图来指导自己在法律的领地上穿行。即使一幅地图从总体上看是不准确的,它也能提供一定的指导,因为在没有地图的情况下,人们无法规划或组织自己的旅程。[9]从上述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的观点来看,可以发现,各种观点提出的过程也是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展开而不断思考与反思的过程,具有时段性特点。这些观点主要分为三类,其一为权力说;其二为权利说;其三为折衷说。同时会伴有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刚性或柔性监督、事前或事后监督等的判断。这些观点的定位思考常常不是以一种标准展开而具有综合性,比如权利和权力监督,外部与内部监督,事前与事后监督,采用各自的标准。不同的定位之间总会出现某种重合部分,比如,不管是权力说、权利说或者是折衷说,都可能会赞同外部监督。从逻辑上来讲,能够形成重合部分的定位描述一般不具有根本性和内在规定性,不能决定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只是一种对应不同的语境的外部描述性的定位,不能够成为定位的核心。此外,能够被其他定位所决定的定位描述或者也不能成为性质定位的核心,比如权利监督基于人民主权原则本源上必然具有民主监督的性质;不能对其他定位产生影响的定位描述也不能成为性质定位的核心,比如事前或事后监督。依照上述的三重排除标准,权力还是权利监督即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的核心。
在法学领域中,我们必须在宪政框架下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加以性质定位。其原因在于,一般意义上权利与权力的划分对人民监督员性质定位的意义并不是很大。权力与权利是所有以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社会学科最为重要和核心的范畴之一,有时两者并不能够截然分开,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rights”便包含了“一个人的权力”这样的阐释,也有学者认为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权力,权力表征的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力,而权利则融合了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双重属性,是被认为正当的权力。[10]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权利和义务一直是对应范畴,权力一直是被法学所忽视的。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尤其是近代宪政国家的出现,才为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从而使得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成为法学核心范畴,[11]具有了对立的可供区别意义。这是因为奴隶制、封建国家不可能产生宪法,也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治,宪法的产生是近代法治确立的标志和条件,坚持宪法至上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12]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也在于建设社会主义宪政。[13]因此,我们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的场域定位为我国的宪政框架之下。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框架下的核心范畴,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的核心在于确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甚至是基本权利性质的监督。其原因在于,权力制约是宪政亘古不变的核心本质,“宪法限制”,即使不是宪政最重要的部分,也无疑是其最古老的原则。[14]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则成为国家权力的界限,权利的保障就是执行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因此,国家权力的限制与有效行使及公民权利的保障成为宪政制度安排的核心。从实证主义的立场来看,宪法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15]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决定着一国的法律秩序,成为所有希望获得合法性的制度设计不可规避的最高标准,因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也必然成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的核心。
(二)定位的依据———基于宪政框架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结构功能差异
本文基于宪政框架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结构与功能的区分,参照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运行中达成共识的特点,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宪政理论建构是基于古典自由主义国家与个人二元对立结构的理论预设,现代社会伴随第三部门的兴起,第三部门理论克服了源自西方的国家与个人两极化对立模型,作为具有沟通与合作趋向的中间领域理论在我国更具亲和力,传统二元结构理论预设已经受到挑战,[16]不过,即使是讲求国家权力主体与公民权利主体间以公共领域为媒介的合作沟通与协商的关系,也必然是以一定的对立与张力存在为前提,因此依然不足以动摇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制度范式在宪政中的地位。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具有结构上的差异和共同之处。公民权利包含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共五大要素,[17]是主体为了满足一定的利益需求,自主要求他人做为或不做为和主体自由做为或不做为的资格和能力。国家权力则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和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其一,就产生而言,公民权利在不同历史阶段曾被认为是上天赋予的,保障人性尊严或者是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而国家权力则被认为是自然状态的人们让渡自己的天赋权利通过社会契约所建立的,或者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所建立的。权利具有本源性和正当性,而国家权力则被视为必要的恶而存在,需要加以防范和制约。其二,就主体而言,公民权利的享有者除了国籍的条件或者实际享有权利的能力条件外,没有特别的限制,而由于国家权力的组织性,其享有者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一般会有各种实体和形式上的限制性条件。其三,就内容而言,公民权利包括人身和自由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一般可以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元首权、检察权等。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四,就相对性而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不是绝对的,都必须受到限制,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只能来自于权利,如公共利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则可以来自于国家权力内部的分工或者分立,更为根本性的限制则来自于外在于国家权力的公民基本权利。其五,就效果而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都可以产生一种支配力量,不同的是公民权利的支配力依赖于人民对权利的普遍承认,否则只能通过国家履行义务加以保障和救济,而国家权力自身便拥有使其对象服从的资源、力量和手段。其六,就规范形式而言,国家权力的享有必须由宪法、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予,或者是由有权机关基于明确的授权规范而授予,并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即是权利。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功能上也存在区别。公民权利的功能体系包括:基于其消极身份所享有的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御性基本权利,它赋予公民一定的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与行为领域;基于其积极身份透过请求权,要求国家权力给予协助、照顾或促成所欲追求的利益;基于其国家“成员”地位主动身份的参与权或者影响权,借以主动参与公共事物,对现有的法律状态有所影响或改变;需要集体为之始能发挥作用的基本权,通常需要一定的组织或程序获得保护,由此亦拓展出基本权利的程序权功能面向。[18]国家权力具有两项功能,第一项为保障公民权利。第二项为维护国家自身的存在。与公民权利一样,国家权力也具有利益的需求,但国家维护自身的存在并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还在于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及一定程度上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即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维护国家存在的功能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国家利益的获得仅限于足以保障国家能够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由此可见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两者间的关系,并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两者共同的终极价值追求。
我们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权利监督,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公民权利的结构性要求。从性质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公民对作为国家权力的检察权的民主性监督,具有天然的民主正当性;从主体上讲,除了保障监督和判断能力的需要外,对权利的享有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性条件;从内容上讲,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一种知情、批评、建议的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从效果上讲,权利行为也具有拘束力,尤其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力对国家公权力存在拘束力已被公认。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权利会有损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之观点是对权利效果的误解;从规范形式上讲,虽然一般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但没有被宪法和法律明确保障的权利具有脆弱性。在某些情况下实际上是法律划定了权利的范围,法律可以限定权利,没有明确宪法和法律包括依据的权利往往最易于被国家权力侵害,并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虽然权利的享有并不以法律甚至是宪法的规定为要件,但权利本身具有被宪法和法律加以保障的天然渴求。即便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位为权利监督,也需要尽量争取通过正式的法律制度将其固定下来。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参与权或影响权及程序权的功能,通过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能够参与到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同时能够矫正检察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并且只有通过组织和程序设计才能实现其功能。我们不能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仅视为检察权摆脱质疑的自主性改革工具,以是否符合检察权的运行规律,是否对检察权的行使有好处来判断其存在的必要性,至少不能够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权利监督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功能,作为国家权力的检察权最终还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
三、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使方式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权利监督的性质,并且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公民基本权利是个人所应该享有的较为重要的、具有根本意义的权利,最初是法治国家承认和认可的,并先于国家存在的“人权”的一部分。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后国家的权利如基于国家的产生才有的公民政治权利及社会权也被纳入基本权利的范畴。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的规定,宣示了国家对实现这部分权利的实际承诺。我国现行《宪法》设专章,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局限于第二章之中,对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一个条文,而是要结合总纲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国家机关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理解。
具体而言,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属于公民行使批评和建议权的性质。公民的批评建议权通过以下宪法规范加以确认:首先,《宪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次,《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再次,《宪法》第41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最后,《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文本关于公民批评与建议权的上述条款之间存在张力。长期以来,我们抱有这样一种误解,即把成文宪法典当作一个逻辑上自足自洽的规范系统,事实上,由于宪法的本质“是一国统治阶级在建立民主制国家过程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19]自足自洽只是“虚构而已”。[20]我们简要将所有上述规范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宪法》文本第2条的规定是其他规定的逻辑基础,但其条文自身就存在张力。该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又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管理国家事务,此处的“法律”,依据《宪法》文本第5条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再辅以宪法文本中多处的“宪法与法律”并列的规定,采用系统解释的方法可以确定其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就造成事实上是将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范围交给国家立法机关确定的后果。第二层次,《宪法》文本第33条可以作为宪法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但其中的“人权”话语显然可能造成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张力,因为“人权”的话语表达有其不容回避的古典自由主义思想背景,其可能与渗透宪法文本的国家主义倾向并不协调,因而该项规定除了宣示性的意义外所能实际发挥的效力是有限的。第三层次,《宪法》文本第41条通常被称为是监督权条款,具体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几项权利,第41条也是一种参与国家管理的方式,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行使的限制。第2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与第41条的规定可以形成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我们可以将《宪法》文本第41条和第27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宪法依据,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性质定位为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利的监督。第41条确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7条确定了国家的义务,使得第41条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刚性的拘束力。同时可以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将宪法文本第2条和第33条作为其间接依据,第2条“依照法律”不应解释为对公民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限制,而是作为对于国家立法权的要求,即其有义务制定各项法律来保障公民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行使。对于33条的“人权”表达,亦可做实证化的理解,作为整合不同基本权利和产生宪法中未列举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使用。
我国宪法文本中批评建议权的规定,虽然有信访制度等具体实施途径,但一向处于批评较多而建议失语的状态,事实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实施。虽然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原则性的特点,一般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具体化才能够得到实施,但基本权利的实施途径并不仅限于通过部门法的具体化而加以实施,其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21]但因为其的实现需要彰显法律技术理性和司法理性,需要行动、方案和更精微的包括立法和司法技术,[22]所以实践中这一途径常常因为难以利用而被我们所忽视,加之我国宪法历来“强调政治机关的立法保障,一定程度上忽视司法对基本权利的救济”,[23]导致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基本上必须通过法律权利形式才能得到救济和保障。因此,检察机关主动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实现方式具有宪法依据,同时也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实施打开了通道。可以乐观地预期,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价值将不仅局限于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它还将作为一种对国家公权力有着直接拘束力的制度安排形式,为其他宪法基本权利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提供可借鉴的制度选择。
四、余论
本文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定位更多是基于一种符合法治与宪政规律的应然考虑,而不是基于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的实然描述。社会现状与应然价值追求之间总是会存在一定的张力,而法律规范则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将不违背应然价值追求同时又反映一定社会现状的制度设计和行为规则固化下来,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加以推行。正是基于应然层面、规范层面与实然层面的分离、磨合与张力,本文希望借助法治和宪政运行的规律,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找到一个应然层面的性质定位,并依照这一应然层面的性质定位来检视实践层面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从而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具有可行的建议,并最终形成规范层面的制度设计。
定位为权利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发展趋势是将更注重公民的自愿参与性、民主性、程序性、外部性。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定位为权力监督的最重要考虑在于能够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以刚性约束力,从而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实效。事实上,一方面,人民监督制度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并不会减损其监督实效。公民权利对应国家义务,其通过国家义务对国家产生拘束力。宪法规范赋予了公民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国家接受监督的义务,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权的权利监督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履行接受监督的义务,但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果只能具有程序性的拘束力,不能具有实体性的拘束力,其监督结果只能经由检察机关的接受而具有刚性拘束力。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随意决定是否接受其监督结果,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程序设计、民主机制、检察长的职业判断能力及上级检察机关的权力监督,相信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得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如果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果对检察机关具有刚性的约束力,这将导致人民监督员会干预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而且其自身也因分享了检察权而具有权力的性质,成为需要被监督的对象,如此势必会再次形成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和监督的循环。并且依据国家权力的结构特点,人民监督员如果行使国家权力必须符合国家权力主体的要求,他们事实上会成为不穿制服的“检察官”,这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有研究者提出,可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的刚性约束力,但人民监督员制度不能够变成“人民陪检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借鉴意义也有其有限性。原因在于,司法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存在区别,有着不同的运行规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初便具有直接的宪法依据,有着深厚的基础和配套制度设计,并且自2005年1月1日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人民监督员制度则完全是一项制度创新,过于激进的做法对现行的法律体系会形成较大的冲击。人民陪审员是与法官一起行使审判职权,通过合议的方式能够形成专业法律判断与常识判断的平衡点,且其实行范围也有明确的法律限定;而人民监督员则是独立于检察机关行使权利,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正确性,其价值在于作为一种批评和建议通过刚性的程序约束力,可以使检察机关对其加以思考而帮助检察机关得出正确的判断或者是纠正自身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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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度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建议》(项目编号:HJ2008A07)的阶段性成果。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
周伟,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
[1]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5页。
[2] [加]查尔斯·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载邓正来、(英)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3] 参见周海林:《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性质及其完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4] 参见黄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定位———从法律监督分类的角度》,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4期。
[5] 参见周永年:《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定位的思考》,载《法学》2006年第6期。
[6] 周永年主编:《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7] 如有研究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现行法治架构内有效实现公民监督权利的体制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的是一种人民群众的监督。参见文盛唐:《公民权利监督检察权力的体制创新———再论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研究课题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立法问题研究(一)》,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6年第8期。又如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公民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性质。参见丁海燕:《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完善》,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8年第2期。再如有研究者具体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请求权。参见徐汉明:《人民监督员制度概念与特征的经济学分析》,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5年第12期。
[8] 参见龚珊:《人民监督员的定位》,载《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8年第2期。
[9]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5页。
[10] 参见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48页。
[11] 较早将权力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且突破权利与义务架构,建构起权利与权力架构的是法权理论,法权理论所特别重视的权利和权力,其实际内容就是今天宪法学所特别看重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代表性观点见童之伟:《法权与宪政》,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2] 参见秦前红:《依法治国和宪法至上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13] 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证成与中国语境下的建设构想详见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4] [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晓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5]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49、142-162页。
[16] 如第三部门所做行为性质如何,即第三部门对内的治理和对外的参与治理的行为是宪法中权力的性质还是权利的性质,以此定性为基础的第三部门的社会权力或者权利将会对传统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明确划分产生怎样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否具有足够的宪政价值从而改变或者突破现有的宪法学研究范式?第三部门规章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内或之外,即是否可以凭借自治拥有自行“立法权”而游离于宪法所设定一国的法律体系之外,同时又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17]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48页。
[18] 关于基本权利的主观功能体系理论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载台湾《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
[19]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20]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1] 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22] 郑贤君:《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10页。
[23] 前注22,郑贤君书,第5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