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内幕交易身的隐蔽性、股权的高度集中、执法不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问题的影响,导致证券交易的活动中内幕交易行为时有出现。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正当利益,而且严重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只有通过采取内幕交易主体扩大化、内幕交易信息的化以及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尤其强化民事赔偿制度等综合措施,才能更有效地禁止内幕交的发生,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关键词:内幕交易主体 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公司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准公司人员,为了能获取更多利益以及减少最小损失,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的出现不仅损害上市公司和一般投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非洳}生以及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操作起来不容易被发现,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又显得非常单薄,使得出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之后无从下手,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利用健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制,使我国的证券市场步入正轨.从而真正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一、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成因分析
1.传统文化影响导致内幕交易的发生。在我国由于受儒家文化的熏陶,一些人具有较强的个人主义思想。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作为个体的个人为了自己或着家庭的利益,特别是在没有明显受害人的情况下,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理所当然会被社会所接受。正是在这种文化的熏陶下使得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开始内幕交易来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同时,由于中国二千多年根深蒂固的人治思想和以官为本的社会规则,使得人们要想追逐权力和利益就必须仰赖于“人”。也就是所谓的社会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社会关系的根深蒂固,所以就导致在某些时候某些人在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驱使下丧失原则,从而造成显失公平的内幕交易发生。
2.隐蔽性导致内幕交易难于发现。众所周知,内幕交易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并不是普通的金钱交易,其显现的可能是简单的“信息交易”。也就是说,当市场开始并走向牛市时,信息便可以以最快速度转换成金钱,因此此时内幕交易也就孕育而生,同时.无论是那种形式的内幕交易,信息都是一种有用的、稀缺的资源,都可以在交易时起到很大的作用。目前由于网络信息化的发展。信息传递的方式和渠道也慢慢的趋向多元。在网络时代绝大多数内幕交易者在从事内幕交易时并不使用自己的账号,这就使得国家对内幕交易的查处和取证都非常困难也就是说.正是由于内幕交易所具有的隐蔽性使得内幕交易难以被监管部门发现,从而导致内幕交易的发生。
3.股权的高度集中导致权利失衡。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很多都是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成,因此就会出现股权结构不合理以及股权的高度集中的现象发生,从而导致权利失衡。同时,由于其机构设置过于繁琐,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结构。而仅仅是公司的“一把手”说了算,所以就会使得公司内部控制薄弱,以及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发生,从而使得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进行内幕交易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以获取非法利益。
4.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内幕交易泛滥。在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建立起来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范围的不断扩张以及新的经济工具的出现使得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难以跟上世界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但是其只是停留在含糊的、原则的、概念性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而这种含糊的、原则的规定就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执行,所以一些上市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进行内幕交易,从而造成内幕交易的泛滥。
5.监管部门的执法不严导致内幕交易者铤而走险。导致内幕交易出现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执法不严。综观我国的证券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证券监管部门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内幕交易采取的都是放任、放纵的态度对内幕交易仅有的少数几次处罚行为,也都是发生在市场牛市、政府希望为市场降温进行宏观调控前提下进行的,并且处罚力度也明显偏轻,与内幕交易人员所获得的巨额收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无法产生震慑的作用。正是由于监管部门的执法不严才使得内幕交易者铤而走险以获得自己最大的利益。
二、我国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扩大内幕交易主体范围。内幕交易主体,即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主要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其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忽略了作为第三人的其他内幕交易者。这样粗糙的列举式法律规定使得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操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此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主体可以划分为:第一,公司内部人员。其中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秘书、打字员,甚至包括其它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例如:这些人员的近亲属。第二,准公司内部人员。其中包括:与公司业务有关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以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管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第三,其他第三人。是指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并且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这样由内而外,有主到次的划分就会扩大内幕交易的范围,以便于实际的操作。
2.确定内幕交易信息认定的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交易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可见。衡量一个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没有公开;二是具有重要性。那么如何认定信息是否已经公开,依西方有效市场理论,只有当某一信息溶入到证券价格当中.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时,才算公开。一般认为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1)在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2)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信息;(3)市场对该信息做出反应。对于这些标准时间上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其认定标准加以确认,从而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3.健全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强化民事赔偿制度。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规制的法律法规就显得有些滞后。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以《公司法》、《证券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体系。但是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其并不完善,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过于粗糙的法律框架使得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对于形式不断更新的内幕交易缺乏与时惧进的有效处理手段,从而使内幕交易时有发生。虽然《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这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如何赔偿,赔偿标准。因此,应该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来平衡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引入集体诉讼。所谓集体诉讼,是指当公司股东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多数股东为全体股东的利益向侵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集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是:(1)诉讼结果适用于全体股东。(2)利用集体的力量,具有广泛的影响力。(3)索赔额巨大,具有很强的成慑力。在美国,真正让内幕交易违法者胆寒的就是由小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违法者即使被判刑也往往可以通过假释、保释等方法很快获得自由,可一旦小股民的民事诉讼成功,美国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股东支付损害赔偿外,还会要求赔偿巨额精神补偿费,从而使违法者倾家荡产、身败名裂。所以小股民的集体民事诉讼就成为美国证券监管的强力武器,对违法者的行为也起到了威慑性的约束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引入集体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一方面对于内幕交易者来说也加大了内幕交易的成本,从而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