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票据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可是由于不法利益的的驱动,出现了票据伪造等严重危及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行为,而且票据伪造人往往得款后逃之夭夭,因此就出现了风险到底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键词:票据伪造;出票伪造;背书伪造
一、票据伪造的概念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据此可知,所谓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人为了行使票据权利,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最常用的分类是将票据伪造分为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下面分析风险承担问题时就将以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分别展开。
二、两大法系下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由于伪造的票据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签章,因此通常情况下被伪造人绝对免责,而此时持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发现了票据伪造的事实,该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持票人可以追索到伪造人,显然可以要求伪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伪造人在取得不法利益后往往会携款潜逃或者已经将不法利益挥霍殆尽无法归还他人所受损失,因此此种情况下产生了由谁承担风险的问题。
下面就将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规定具体对出票伪造和背书伪造两种情况下的风险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一)出票伪造的风险分担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原则非常相近,都主张由持票人或付款人负担风险责任。
1.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的时点主要在出票伪造的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之时。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了出票伪造事实,则可以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因为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无效票据,付款人自无付款之责。在无法查找伪造人或伪造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持票人负担风险责任。
2.付款人承担风险责任
由付款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于票据已经付款的情形。对于出票伪造的票据,持票人如果提示付款的,付款人虽进行了审查但是未发现伪造的事实而善意地付款给持票人,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要求被付款人偿还所付款项,而只能向伪造人追偿。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出票人的签名系伪造仍提示付款,付款人善意地予以支付的,则持票人应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善意付款人。
第二种情形是付款人对伪造的出票已经承兑的情形。在汇票制度中,汇票到期前,持票人一般都会根据票据提示请求付款人承兑。若付款人未能发现出票伪造的事实而予以承兑,并且承兑之后才发现伪造的事实,则他对承兑后已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不得以该汇票系伪造为由撤销承兑或拒绝付款,而仍应向承兑后的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此时若要挽回损失只能要求伪造者赔偿损害。
3.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
如果将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全部归由付款人承担显然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因此各国规定了出票伪造风险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也就是由出票人负担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例外主要是通过是允许双方约定将原由付款人负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伪造人(出票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出票伪造风险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适用禁反言原则。此种情况主要指如果被伪造人明知票据上出票人的签名是伪造他的签名,他却以行为或沉默方式有意使别人相信该签名为其真实签名,之后他就不能对善意购买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以签名伪造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责任。⑵出票人对伪造签名的追认。出票人一经追认,即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⑶被伪造人有过失。显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伪造的风险责任就应由被伪造人负担。⑷支票客户违反审查、通知义务。客户如不履行审查义务,或发现伪造事实不及时通知银行,银行错误付款的损失就将由客户承担。
(二)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
1.付款人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收款人的身份取得票款。因为受委托的付款人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票据持票人(此时为伪造人)为付款业务,而在背书伪造中被伪造人并未进行真正授权,因此最终的风险应该落在付款人身上;第二,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且以自己为收款人,却以收款人的身份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得票款。因为第三人属善意取得票款并支付了对价,此时付款人没有审查出出票的伪造,进行了错误的付款,责任理所应当自己承担,因此最终的风险仍然由付款人承担;第三,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付了款,此时的风险仍由付款人承担。
2.持票人的风险持票的风险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伪造人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以自己作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到第三人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发现出票伪造而拒绝付款,相对于付款人而言,由于持票人更容易发现票据伪造的事实,因此应由持票人承担风险;第二,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背书并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付款人如果审查出票据上有背书伪造的存在,同时拒绝付款的,此时应当由持票人承担风险。原因在于持票人最易防范和发现票据背书伪造,因此其只能依民法原理向伪造人请求赔偿或追回损失,如果无法实现此项请求权,最终的风险由善意持票人承担。
3.被背书人的承担风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伪造人伪造了出票人的签章并以自己为收款人,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最后持票人,最后持票人为善意,而付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真实签章人应就其在票据上的任何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人的签章是真实的,但是伪造人伪造了原合法持票人的签章并将其背书转让给被背书的第三人,随之第三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的最后持票人,付款人在不知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向最后持票人付了款,此时最终的风险落在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也就是真实签章人)身上。
三、我国票据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对票据伪造并未明确区分出票伪造与背书伪造。在票据伪造的法律效力上,也基本上是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即坚持“无签名无责任”原则,因而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在实践中,最终风险落在付款人身上的要多一些。并且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够直接、细致,因而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的纠纷,因此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来对票据伪造进行系统的规定。
(一)出票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在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上,我国应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当由付款人承担,此外可以进行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几点,以完善出票伪造的风险承担:
1.允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以事前约定方式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须有资金关系,且资金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关系,因而出票人与付款人(主要是银行)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就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是由于实务中都是付款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约定风险责任由出票人承担,因此应当结合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就是,应当规定,协议约定可以免除付款人的一般过失,而对付款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免除责任的条款无效。
2.承认被伪造人追认的效力。基于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的理论,可以规定,对票据上的伪造签章,被伪造人可以追认,即伪造的票据经出票人追认后就成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也即被伪造人)应承担出票责任。
3.采纳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也就是说如果被伪造人对票据伪造明知并且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示票据上的出票签章并非伪造,那么对于善意第三人,被伪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4.被伪造人管理不严等自身失误造成票据被伪造的,应承担风险。比方说被伪造人对于票据管理不严、曾经公开表示授权伪造人某项权利等过错,此类情况下显然票据伪造的风险归由被伪造人承担。
5.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应当由被伪造人承担风险。也就是说被伪造人在知道其签章被伪造后,应负有通知付款人的义务。因为被伪造人往往是最先知道票据可能被伪造的人,如果他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付款人,他们将会对提示付款的票据更加认真地审查,尽量避免错误付款。至于未尽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人承担。
6.被伪造人违反审查通知的义务。按照银行工作流程,银行应向客户按时发送票据付款对账单,在银行向客户发送已作废票据及对账单一定时间之后,如该客户未提出异议,客户便无权再要求将银行错误划出的账款划回。
(二)背书伪造风险承担的完善
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直接规定对背书伪造风险的承担。由于票据法并未对背书伪造的风险责任进行规定,而造成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分别解释,使得风险承担变的复杂而且执行起来非常困难,造成了法律理解上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因此有必要对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进行规定:首先,可以规定当付款人未付款,同时票据上又没有真实签章者,此时最终的风险将落在从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人的身上,原因是他处于防范和发现票据背书伪造的最有利的地位;其次,是票据已获付款,此时应由付款人承担风险。当然如果伪造的票据上有真实的签章人,那么最终的风险将落在真实签章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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