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上)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对受管制产业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划分,需要考察三重维度:以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差异性为横向维度;以管制革新与过渡性产业的竞争政策实施为纵向维度;以产业管制密度及其对竞争政策的贯彻为个别考察维度。我国的制度构建应充分考虑上述三重维度,合理划分、协调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
关键词:政府管制;竞争政策;管辖权;管制革新
【正文】
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反垄断法与产业管制性立法、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对产业竞争行为的管辖权问题,一直受各界高度关注。我国反垄断法草案 [1]第4条 [2]曾对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就垄断行为的管辖权划分问题做了原则规定,但由于对其有众多争议和质疑,在出台的《反垄断法》中最终被删去。然而《反垄断法》也并未对如何处理上述管辖权划分做任何规定,这成为重大立法缺憾,使得对众多受特别监管的产业(regulated industries) [3]内的垄断行为究竟由谁监管,无任何法律依据。而合理确定产业内竞争行为的管辖权模式,不仅事关各受监管产业竞争机制、竞争秩序的建立,更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实际适用范围、作用及实施效力。
而就已有的这一问题的研究文献来看,普遍存在简单化倾向。事实上,由谁来监管受管制产业的竞争行为,特别是垄断行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政策取向问题。《反垄断法》的立法缺失,一方面反映了利益博弈的复杂激烈,同时也表明了相应的理论准备及制度设计的不足。本文目的就是试图构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基本理论框架,提出思考及判断的横向、纵向及个别考察维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提出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一、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基本模式
就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各国(地区)大致存在下列模式:(1)以竞争法主管机关作为各种产业中竞争政策的主要执行者,并且无明显的经济性管制政策存在,但有非经济性管制, [4]如新西兰。(2)竞争法主管机关不但作为受管制产业中竞争政策 [5]的主要执行机关,也作为其他经济性管制事项的执法机关,如澳大利亚。(3)竞争政策与管制并存,竞争法主管机关对竞争政策的执行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监管机关则对经济或其他管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绝大部分国家的互动与协调模式属于此类。(4)竞争法主管机关与监管机关对竞争政策拥有共同的管辖权;监管机关对于经济或非经济性管制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如英国。
由于各个产业的发展历程不同,因此同一个国家内也可能存在数种划分的模式,其中,采取第一和第二种模式的为少数,其他绝大多数国家对于竞争政策与特定产业管制的执行,在管辖上多同时存在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且各自执行竞争政策与产业管制政策,然而就受管制产业内竞争政策的实施,特别是产业内反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划分,则需要更丰富的视角及理论、实践依据。
二、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考察维度及理论依据
(一)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差异性—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
从传统的角度看,政府管制与竞争政策的实施代表了政府对付市场失灵的两种监管手段,二者在监管目标与任务、时间、基本手段及方法、权力、程序与频率、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六个方面存在差异性,正是这些内核性的差异决定了针对不同的产业市场结构、竞争状态及行为,是应当更多地实施管制还是适用反垄断法,也因此成为考察二者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维度。
1.监管目标与任务。在OECD的许多国家中,竞争法主管机关总体而言都关注于经济效率目标,并且此目标明确地优于其他目标,而管制机关则承担起相对较多的政策考虑,并由此导致管制机关容忍甚至鼓励反竞争的市场结构。 [6]在监管重点上,有学者认为管制多注重对企业的个别行为的监督与矫正,而竞争政策则倾向于结构性的纠正措施。 [7]
2.监管时间。管制多是一种事先的持续性的干预行为,而竞争政策通常是事后干预行为。事先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干预活动的不确定性,但也容易使干预机关与企业之间达成合谋协议。 [8]
3.监管基本手段和方法。竞争政策是以排除或矫正影响竞争环境的行为的间接手段来达成经济效率的追求,而管制则在模拟竞争的前提下,以直接介入企业运作的手段取代市场竞争机制来达成相同目标。 [9]这与植草益认为经济性管制是直接规制,反垄断法等竞争政策是间接规制也是一致的。 [10]
4.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一般而言,管制机关比竞争法主管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其对市场的介入在主动性、频率与细微度上均高于竞争法主管机关,能对企业实施持续性监管;而竞争法主管机关则倾向于将当事人请求作为其发动行政职权的依据。
5.监管的专业性。相对于竞争法主管机关特别是反垄断机关而言,管制的专业性体现在管制机关对某个特定产业非常了解,而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对产业的了解只限于与适用竞争法相关的一般性知识;管制机关拥有较多的专业人员,也必须拥有较多的信息,才能实现对产业的有效监管,特别是涉及到对普遍服务义务、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监管问题时,这点不同就尤为明显。 [11]
6.监管机关的独立性。OECD认为,与像竞争法主管机关这样的全局性的监管机关而言,特定产业管制机关更容易被俘虏,因为高一级别的总揽整个经济的决策者更少有机会去拥有各个产业的专门知识并与其频繁的接触,从而有较少的机会被游说。 [12]
上述差异性,决定了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职能差异,决定了竞争政策与管制有其各自作用范围的理论必然性,虽然这种必然性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不同的经济体制、发展阶段中呈现出多样的偶然性。因此,判断受管制产业中的市场主体及其竞争行为究竟由谁监管,就要充分考虑竞争政策与管制的功能差异,以实现监管成本与收益的最佳结合。
(二)管制革新与过渡性产业的竞争政策实施—管辖权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
管制革新(Regulatory reform),是指放松管制(Deregulation)以及再管制(Reregulaion)的过程,即对原有管制制度进行审视、废除、修正以及建立新的管制目标和制度的过程。 [13]管制革新是对传统政府管制的深刻反思,是政府与市场、管制与竞争的边界、范围及力量格局的重大调整。 [14]放松管制,意味着由直接管制的制度框架向竞争性市场机制的制度框架全面的或部分的过渡。在越多的领域推行松动管制,竞争性市场机制的领域就会越扩大,竞争政策发挥作用的领域也将日益扩展。 [15]这在传统的经济性管制领域—如自然垄断、网络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中最为明显。然而,管制革新并不意味着政府产业性监管的消亡并最终会完全为竞争政策所替代,在大多数网络产业,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单独依靠反垄断政策来监控网络产业,将很难得到一个平稳的竞争环境。 [16]因此,在管制革新进程中,竞争政策与管制将长期并存,二者的作用领域将随着这一进程的发展而不断调整。
当今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依然处于管制革新进程中的不同发展阶段,是历史的、动态的、发展的考察竞争政策与管制关系的重要时代背景和客观条件。在管制革新过程中,传统上受高度管制的自然垄断行业逐渐向民营化、市场化过渡,而OECD则认为在这些过渡性产业中,竞争法主管机关可能比产业监管机关有更大的潜在优势来推行竞争政策,产业过渡的过程越长,情况越复杂时,这些优势就越明显: [17]除确需产业监管的领域,如确保对关键设施的无歧视接入的职能等外,竞争法主管机关应当对垄断协议、企业合并等保留排他的管辖权,最次也应当保留在这些领域中的共同管辖权,一个重要的理由是竞争法主管机关对应当放松管制的事项更少一些自利因素,使其比产业监管机关能更好地决定在什么样的市场力量下进行经济性管制是合理的。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管制革新过程中,竞争政策与竞争法主管机关被赋予革新经济性管制以刺激竞争的任务,并以此为依据修改、调整竞争法对受管制产业的适用程度及相应的管辖权分配。因此,应当在管制革新的历史背景下,充分重视竞争政策对管制改革的积极推动作用,并以此作为考察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的纵向维度。
(三)产业管制密度及其对竞争政策的贯彻—管辖权划分的个别考察维度:以美国Verizon v.Trinko案为例
在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管辖权划分问题上,还需考察各个产业内部的管制密度及产业监管对竞争政策的理解与贯彻程度,美国Verizon v. Trinko案是对这一个别考察维度的极佳注解。
美国199年修改电信法后,明确定位电信监管政策的目标为解除管制及促进竞争,并大幅提升联邦通讯委员会(FCC)管理电信企业竞争行为的权力。同时,电信法第601条定有“反托拉斯保留条款”,强调在电信法规范的管制架构下,并未修改、限缩或取代所有反托拉斯法在电信市场的适用性。
在判例方面,法院在电信法修正后曾多次在相关案件中探讨电信法与反托拉斯法之间的关系,例如2000年的Goldwasser v. Ameritech corp案 [18]以及2002年的Covard Communication Co. v. BellSouth Corp案。 [19]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Verizon v. Trinko一案,它探讨了在电信法所建构的高度管制环境下,是否仍有反托拉斯法适用的余地。
1.案件背景。
Verizon前身为拆分自AT&T的大西洋贝尔公司,经营包含纽约州等地的区域电话服务,并控制该区域内的用户回路(local loop),由于规模经济及路权限制,新进区域电话企业必须向Verizon租用用户回路才能提供区域电话服务。Trinko为一家设于纽约州的律师事务所,是AT&T区域电话的用户,AT&T向Verizon租用用户回路提供区域电话服务给Trinko及其他用户。AT&T与Verizon签署互连协议并获得纽约州公用事业委员会批准,协议规定Verizon有义务提供用户回路及OSS接取服务给AT&T。但该协议签署不久,AT&T及其他新进入企业向FCC及纽约公用事业委员会提出申诉,称Verizon拒绝或迟延处理AT&T租用用户回路的订单,违反提供OSS接取服务的义务。2000年3月Verizon与FCC达成和解,同意妥善解决AT&T等反映的问题,并支付AT&T及其他竞争者总共1000万美元以弥补损失。
就在和解生效次日,Trinko及其他AT&T的客户向纽约南区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控告Verizon以差别待遇方式处理本身及竞争对手的订单,阻碍或惩罚与新进入企业签约的用户,涉及以反竞争方法阻碍新进入企业进入区域电话市场,违反电信法及谢尔曼法第2条。Trinko请求地方法院颁布禁止令要求Verizon按其提供给本身相同的交易条件,将用户回路提供给其他新进区域电话企业,并附带请求三倍的反托拉斯损害赔偿。被告Verizon认为,Trinko只是由AT&T间接取得Verizon所提供的用户回路服务,并非Verizon的直接交易相对人,故无法依反托拉斯法请求损害赔偿,有关Verizon与AT&T间互连协议的争议应由行政机关介入处理,反托拉斯介入将会打乱电信法所建立起的管制程序。
2.本案争点及判决。
本案争点之一是Trinko作为Verizon的非直接交易相对人,有无资格依照电信法对Verizon提起诉讼,对此暂不作讨论,与本文相关的争点是,对Trinko拒绝或迟延处理AT&T租用用户回路的订单、违反提供OSS接取服务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谢尔曼法第2条。
地方法院认为,电信法规范下的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反托拉斯法下独占者禁止排除行为的义务,因此Trinko不能仅以Verizon违反电信法,而主张其违反反托拉斯法。 [20]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同意Trinko可依照反托拉斯法的枢纽设施理论及独占力杠杆理论,主张Verizon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只是判决Verizon须负担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对由电信法所建立的管制程序造成干扰,更可协助电信管制措施的有效执行。 [21]
而最高法院则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认为Trinko所提起的Verizon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控诉并不成立。 [22]最高法院认为,电信法第251条对既有业者课予高于且超越一般电信业者所背负的义务(如既有业者必须按照公平、合理且无差别待遇的条件提供细分化网络元件给竞争者租用的义务),其目的虽然在于促进市场竞争,但不当然意味着希望电信法上的义务是通过反托拉斯法诉讼的方式来执行,从某些观点上看,电信法对于受管制者所课予密集的义务,恰恰提供了豁免反托拉斯法的最佳示范,因为唯有如此,FCC才能避免与反托拉斯法院判断上的冲突,从而有效执行电信法的管制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