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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投融资模式在中国的变异适用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通过政府就某特定项目公布立法性文件来特许授权,或者通过具有政府背景的、某一领域主管部门的国有公司出面与项目主办人签订专营合同,政府实行直接监控,该专营合同实质仍是基于行政行为而由政府认可的公司以行政方式授予特许专营权。
第二种是以市场方式授予。这主要是指前不久在上海出现的以招标方式授予基础设施经营特许权。去年下半年以来,上海在浦东计划建设一座日处理20万吨污水、需投资10亿元人民币的大型基础设施,政府主管部门上海市水务局采用招标设立项目公司并对该项目公司授予特许权的市场运作方式。政府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竞争方法择优决定特许权的授予者,这是对传统的行政授予方式的重大变化。本项目招标方的招标文件允许有资格、有能力的企业单独或联合投标,联合投标须由联合各方提供投标前合作协议书。依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投标程序,凡中标者经考核后方授予建设、经营污水处理厂以及20年的特许经营权和相应土地的无偿使用权。这种特许权授予方式改变了以往由政府直接授予或通过政府下属公司与投资者合作经营方式授予的行政授予方式,给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以更大的变异空间。重要的是,被授予特许权的项目法人,在中标之后还必须进行一次确定项目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于是,本项目的建设过程会涉及到二次招投标,这是市场化运作的最新操作模式,这同时对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提出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新的法律问题。例如:联合投标体中标后至特许权正式授予的运作期间,包括对承包人的招标,均非以公司形式运作。联合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旦获得特许权以及项目公司正式成立后,则可以公司方式承担以注册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这种先连带责任后有限责任的过渡阶段的法律责任方式,对合同关系的设定以及采取不同应对措施,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运作要求。

建造、经营大型基础设施,以BOT模式在国内的变异方式反映了在市场条件下,投资者把BOT投融资模式的国际惯例与中国的现阶段市场运作实际相结合的发展趋势。在投资主体、建设阶段以及特许权授予方式等BOT模式的最关键的操作层面出现的变异和新情况、新特点,给我们法学研究和实务研究相应提出了一系列必须解决的新课题、新要求。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的蓬勃发展,客观上要求法学研究应结合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规范其行为的研究成果,这是当前研究BOT投融资模式的突出重点。

三、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应引起重视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基础设施投资法,也没有有关BOT方式进行投融资的法律规定,而现有的行政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又没有普遍适用和确认行为效力的约束力,因此,我们进行讨论的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建设,一旦引起争议形成诉讼,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判断误区和法律尴尬,这是一个严重的法律问题。

本人和浙江李旺荣律师共同承办过一个标的1.7亿元人民币、因市场化运作一条干线公路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这是国内首例此类案件。

1997年3月,我们接受海南三亚市亚龙工贸(集团)公司(下称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因建设三亚市滨海大道引起的诉讼案件。案件的起因是:亚龙公司接受三亚市政府的指令承建三亚市滨海大道,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亚龙公司获得占地48.82亩的旧城5号小区的开发权作为补偿。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亚龙公司以此与海南辽经实业公司(下称辽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以5号小区开发权为合作对象,辽经公司同意投资8787.5万元。签约后,辽经公司先后投入4650万元。1996年11月,辽经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投钱款。亚龙公司则以合作开发协议书涉及的对象滨海大道是政府直接特许的基础设施项目,辽经公司获得5号小区开发权,实质是政府对投资基础设施的补偿,这是BOT投资模式的变异适用,符合海南地方人大的法规规定,因而主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亚龙公司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开发有效。本案本诉、反诉合计标的1.7亿元人民币,是国内首例因BOT投融资模式变异适用引起的诉讼案件。

本文前述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中BOT投融资模式的变异适用,以及在海南省因此引起的诉讼案件,都充分说明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我国境内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到处发生着投资巨大的,极易引起争议和诉讼的法律行为。这是一个严重的现实的法律问题,值得引起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共同关注,更应引起操作层面的当事人和律师的高度重视。为规范在市场条件下基础设施投资行为,建议:

1、加强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特许权的立法,使各级政府处于基础设施批准者和未来所有者的主导地位。在市场化运作的前提下,投资主体的市场化,客观要求明确和强化各级政府在项目建设中的法定地位和作用。针对基础设施施工土地使用的特殊情况,政府有着国家土地所有者和国家事务管理者的双重身份,理应在项目建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对此,国家立法应明确政府的作用和地位,而政府的作用和地位主要体现于对项目建设、经营以及允许投资者获得回报的特许,同时国家立法应明确基础设施的市场运作的原则和规范要求,以满足市场立法的客观要求。

2、具体投资项目尤其是市场化运作项目要有法律文件固定。各地立法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BOT方式在国际上操作的情况以及各地投资成功的经验,针对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制定相应的诸如《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将具体的政府特许项目用特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具体项目的《专营办法》,比通常使用的政府《安慰函》方式更有利于增加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的信心,有利于具体的BOT项目在市场条件下的实施和操作。

3、明确投资风险的分解方法和渠道,以消除投资者的疑虑。投资者最为关心的是投资回报及合法、安全获取,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回报。基础设施投资存有巨大风险,根据国际BOT投融资变异模式通行的做法,这些风险应当通过一定的措施来分解,政府和投资者需共同和各自承担一定的风险,政府通常通过承诺和颁布法律来承担风险,同时要明确告知投资者的风险以及分解这些风险的途径和方法。如此,投资者的疑虑将会消除,信心也会加强。 www.lunwenwang.com 论文网在线

4、及时研究解决基础设施市场化运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由于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过程中涉及到各方主体以及法律关系本身的交叉性和复杂性,在市场条件下借鉴BOT模式的变异适用,必然会遇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项目的操作层面的问题必须及时研究解决。例如上海市出现的考察、选择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法人和承包商的二次招投标的运作实践,对项目法人授予特许权前后的法律责任是否连带的不同承担方式,就需要项目的运作者和授予特许权的政府主管部门认真研究,并采取不同的方式规范投资者的行为。

5、加大法律的参与程度,完善超前配套的法律服务。根据目前我国针对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法规缺乏的情况,在实施BOT方式投资、建设基础设施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尤其重要。BOT项目投融资会涉及许多领域的法律专业问题,充分发挥律师和法律专家在项目法律服务中的作用,这是国际惯例和项目操作的客观需要。因此,加大法律的参与力度,尽可能早地让具有服务能力的律师、法律专家参与其中,这是保证操作严密性、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政府和投资者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最终使双方都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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