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析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缺失及重构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西部的生态保护对我国乃至亚洲均具有重大的意义,由于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制度存在缺失,生态补偿问题已成为影响西部地区生态建设的主要问题之一。只有结合西部地区生态的特殊性、现状与社会构成,分析西部地区生态补偿面临的制度性困境,才能从制度重构的视角探寻符合西部地区现实情况的生态补偿之路。


关键词:西部地区;生态补偿;补偿制度

  
  一、西部实施生态补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从法律的视角看,所谓生态补偿是指为了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国家对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或利用者收费(税)以及国家或生态受益者对以改善、维持或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而做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补偿。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利用宏观调控管理政策和法律手段调整相关主体环境利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促进环境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的重要制度和手段。显然,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维持和增强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这个目的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不但要对已有的生态之债进行偿还,也要对恢复后的生态功能进行维持。
  我国西部地区海拔高,地貌特征复杂;土地资源丰富,再生资源潜力巨大;非再生资源总量丰富,品种齐全;气候类型多样,又是我国大江大河的发源之地,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随着经济发展与资源开发的进行,我国西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生态问题与潜在的危机。虽然具有生态补偿意义的生态工程相继启动,但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制度,很难有效解决西部地区生态的特殊问题。所以,在我国西部地区实施特定的生态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或缓解相应的矛盾,达到开发与保护的有序与平衡。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涉及两个主体:一个是补偿实施主体,一个是补偿接受主体。对于负外部性行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和接受主体分别是导致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和生态功能减损区域及国家,对于正外部性行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或生态服务功能受益者。对于负外部性行为的补偿依据是导致了生态功能的减损,对于正外部性行为的补偿依据是有目的地改善、维持或增强了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主要以经济(如金钱、实物等)和非经济(如技术、兴办企业、劳动力安置等)形式补偿。[1] “恢复、维持和增强”作为生态补偿的目的在我国西部也显得尤为重要。
  1.我国西部生态环境具有脆弱性与不可恢复性。据勘察显示,我国西部地区虽然是全球环境资源丰富的地区之一,但也是最脆弱的地区。西部地区的土壤、地质、气候生态具有不稳定性,同时西部的生态环境敏感性对人类活动具有快速反应的特性,直接反映了产生生态环境问题的可能性较大,其脆弱性与不稳定性决定了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具有难以恢复与不可再生性,[2]西部的生态环境一旦破坏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2.我国西部生态所面临的问题日趋严峻。首先,西部的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沙漠化不断扩大。20世纪末,全国水土流失面积为179万平方千米,西部地区水土流失面积约占全国水土流失总面积的2/3。同时,沙漠化土地与潜在沙漠化土地占全区总土地面积的18%,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次,西部草场退化严重,森林资源减少。由于自然条件严酷以及严重超放牧导致了西部地区草原退化与沙化;森林储备虽然巨大,但开发单一,利用率低,浪费严重。最后,人类的经济活动加剧了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破坏。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国西部经济社会的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伴随人口的增长、旅游资源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强度必将超速,这些都将给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巨大的压力。
  
  二、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缺失
  
  1.国家立法体系上的缺陷。我国还没有“环境基本法”,而《环境保护法》又非常明显的轻视生态保护问题。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环境保护法》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排污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其他诸如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对生态保护的力度也明显不够。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未体现资源生态效益价值,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主体应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未作规定以及资源保护法律的有些规定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新刑法虽然将环境犯罪独立出来进行规定,但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并没有贯彻始终。有些罪名注重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对生态利益的损失没有纳入考虑的范围(《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若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即使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也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这与该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清洁、舒适的环境权益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环境资源保护权益等相违背。还有一些罪名如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有类似的问题。
  2.西部地方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规定的相对模糊。与西部生态环境紧密相关的地方立法,在本地区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同样显得相对模糊,缺乏应有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很多条例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补偿,但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补偿金额与方式。同时,基于西部地区的生态的脆弱性与难以修复性,对于西部生态补偿主体的要求必须严格控制,凡是对于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主体都必须纳入生态补偿的范畴之内,即使是国家和集体实施的出于公众利益但属于外部不经济性行为,也应对相应的受损群体进行补偿,但在西部地方的条例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有些地方为了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用优惠政策吸引投资建厂,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时候往往忽视了生态效益的损失。显然,这种生态补偿立法的缺憾,导致了在西部生态补偿实现过程中的空白,尤其是在负外部性行为的处理中,容易因为人为因素而影响环境的公平。
3.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标准过低,难以起到“恢复、维持和增强”的效果。西部生态补偿采取全国“一刀切”的政策设计,导致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经常是“低补偿”甚至出现“踩空”现象。中央政府在森林资源保护和恢复以及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保护区建设、公益林补偿等方面投入了部分资金,但是在上述资金中,只有公益林补偿基金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态补偿资金,并执行全国统一标准(75元/Km?2 ),其余的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工程建设国拨资金中有一小部分作为生态补偿支付给相应农户。同时,这些补偿还没有考虑西部地区高成本的因素。[4]
  从西部地区森林面积、蓄积在全国中的比例和西部的生态地位来看,应该扩大补偿面积,提高补偿的标准。又如我国三江源地区,源区退耕还草(林) 补助的标准是参照青海省历来草原建设资金按户投入的方式,源区地处偏远,运距长、成本高、花费大。以目前补助标准只能修建低档次的房屋,而且以户补助造成人为的不公平现象。同时,源区高寒缺氧,不少地方土层薄、降水少,植被生长期短、修复期长,草场禁牧五年效果不明显。另外,就西部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投资成本方面来看,对西部地区的投入应高于国内平均水平。再次,由于西部地区交通不便,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比较恶劣,生活、工作成本都高于其他地方,西部的生态补偿的投入理应高于全国其它地区。
  4.补偿方式的局限性导致部分公民财产权与发展权的受损。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以一些项目工程为表现形式(退耕还林、天保工程),与这些工程配套的补偿政策通常固定为5-8年,在此期间对相应主体发放固定金额的补偿金。这种补偿方式缺乏稳定性,时限一过受偿主体就很难得到生活保障,而自己赖以生存的生态资源也已另有归属,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大江大河源区经常发生。在三江源地区,为了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价值减损,政府对源区林木所有人的林木所有权进行限制,不能随意砍伐甚至不能砍伐,这对财产所有人构成一种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政府通过公用征收等方式来进行生态维护,必将给当地居民带来发展权的限制。[5]对国家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这些区域,其发展权的受限应由国家、开发地区、受益企业和个人给以多方面长效性的生态补偿。如果继续按照统一的标准,以固定的模式进行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受偿体(大多数为农牧民)在补偿届满后,由于没有相应的技术扶持,难以在社会找到立足点,很容易重操旧业,对环境造成新一轮的破坏,或者加剧西部地区的贫困程度。
  
  三、重构西部生态补偿制度的政策建议
  
  1.出台“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生态补偿立法的缺失是限制和阻碍生态补偿机制建立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尽快出台环境基本法或环境法典,建立权威、高效、规范的管理机制,促进生态补偿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并以此将补偿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仅就生态补偿而言,应当建立以下原则:第一,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第二,生态补偿的公平原则。第三,生态补偿中的代际公平原则。第四,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2.加强西部地区横向生态补偿力度,完善省际之间的投资转移机制。我国生态环境补偿渠道主要有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基金两种,其中财政转移支付是最主要的生态补偿资金来源。但这种完全由中央政府买单的方式显然与“受益者付费”的原则不协调,不仅没有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而且使许多地方产生了依赖思想。我国西部地区提供的生态环境公共物品和服务对中、东部地区具有正的外部经济性,所以,要对中、东部地区生态环境受益部分进行货币计量,使受益方对实际受益进行支付,从GDP 中拿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我国西部地区的发展援助。通过补偿,可以减缓我国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经济活动,从资金上支持和保证西部地区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为我国西部居民提供更多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生态价值评估体系,对于接受西部生态利益的中、东部省份采取统一的衡量标准,通过税收与财政分流等方式,采取相应的经济和非经济形式,以省际之间的横向补偿弥补来加强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补偿的力度,达到一种共赢的局面。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来加强省际之间的生态补偿力度:一是对下游用水地区增加征收水费,使下游用水地区从上游地区生态保护治理所获得的转移性收益再返回于我国西部土地退化与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二是对下游地区的投资者或生产者征收上游资源维护费。付出适当的上游资源维护费等于是一种远程投资,上游西部地区的自然资源的改善可以大幅度减少防洪治水开支,从长远看,这将是有双赢性质的投资。三是在下游开征生态税。近年来,西方各国陆续开征了各种生态税种,不少国家建立了一整套生态税制,将税收用于环境保护,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创新西部特有的生态补偿方式,提供长效的补偿机制。第一,政策补偿,“给政策,也是一种补偿”。第二,项目补偿,政府和补偿者为西部地区受补偿者提供项目,将补偿资金转化成为技术项目和产品。第三,培训与技术补偿,对西部地区受补偿者无偿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其生产技能和管理组织水平,使他们掌握更多的生存本领。第四,共同开发补偿,共同开发是指生态补偿主体与受偿主体共同开发经营由受偿者保护的生态资源,基于生态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生态补偿制度将受偿体的利益纳入实体的利益之中,以实现西部的可持续发展。第五,道德补偿,道德补偿是一种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教育和树立在公民心中的道德要求。保护生态环境、补偿生态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法律仅仅是手段,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使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进行自觉补偿才是目的。
  4.确立清晰的产权补偿关系,保障西部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完善生态补偿的手段,可以很好地解决西部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与发展权之间的矛盾。但是在我国西部的生态补偿过程中经常出现这三种权利“撞车”的尴尬局面。由于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与善后政策,我国的生态补偿很难走上协调国家所有权与个体所有权、经济权益与环境权益、个体权益和社会权益之间的道路。也只有根据中国各地的现实情况,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设计人性的生态补偿制度,才能及时、合理、合法地解决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例如在我国西部地区实施的退耕还林(草)的过程中,对于农户在退耕还林(草)中所形成的产权,不仅包括对林草的所有权,而且林草的依法转让、出租、入股经营、抵押和收益等权利也应当予以补偿估算并考虑划入补偿范围。[6]所以在补偿的内容上应参考西部公民的利益和意愿,对“还二、还三甚至更多”的产权进行适当的补偿。建立起农户对退耕地林草的排他性产权,可以实现林草资源的长期最优配置,可以使西部农户对生态补偿做出合理的预期和正确的成本估算,可以使农户在制度化的经济利益刺激下,使西部生态逐步改善。确定并尊重西部公民的生态效益产权是一个西部生态补偿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明确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责、权、利的关键性因素。因此,要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就必须明确自然产权关系,只有用法律的形式确认生态补偿区域居民的经营权、收益权,才能更好地调动区域内居民进行生态环境管护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 李爱年,刘旭芳.对我国生态补偿的立法构想[J].生态环境,2006(15).
  [2] 康慕谊.西部生态建设与生态补偿[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5.
  [3] 张建伟.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9).
  [4] 王景升.生态补偿问题以及对策[J].林业资源管理,2007(12).
  [5] 王作全.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 胡晓红.西北民族地区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创新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