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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
发布日期:2005-03-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重要。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程序不公正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

  为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 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素质的提高

  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强化法院以及法官对程序公正的意识,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法官应当更新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法官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理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8.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法官的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以及这一理念的付诸实践,都不能离开对法官各方面素质的要求。美国著名法学家埃比曼教授指出:“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法官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他所处地位决定了其所必需的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没有高素质的法官,没有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的法官,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主流,他们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水平较高,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国情民俗有较深的体验和了解,但也应看到我国法官队伍历史上形成的人员宠大、来源复杂的状况,因此不可忽视对现有法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着手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选任高素质的法官。

  二、 法官中立地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9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所谓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导致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和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二是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要保证法官中立地位的确定,有必要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确立对法官的中立性方面的要求;同时对现任法官要强化中立意识,居间裁判,以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法官不仅要树立中立意识,而且还应表现出中立地位。加拿大司法委员会1998年制定的《司法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也规定“法官审判案件时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应当表现出是公正的10”,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在主观上公正,而且要在行为表现方面也体现公正。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和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三、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保障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又可称为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民主的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础。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官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应当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为保障当事人平等权利的行使,北京市一中院制定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23条,二中院制定了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规则,无论哪种做法,都还尚在摸索过程中,但无疑二者都能够保障当事人平等权利的行使,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实质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就是对法官的一种监督,是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法官的权力。

  四、程序参与原则的贯彻和相关制度的确立

  确立了法官居间裁判的地位,还应强调贯彻程序参与原则,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参与。应当使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一方面要保障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使之适应诉讼发展的需要,当事人如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更有助于其对各个诉讼程序的理解和参与,从而保障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要从制度上解决在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尚未解决的一些问题,如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目前,最高法院已经颁布施行了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尽管不尽完善,但较之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来讲,仍是一个较大的进步。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助于确保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的完成,确保庭前准备工作就绪,从而保证当事人对各个审理阶段程序的参与。此外,我们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定证据提交在庭审之前,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充分的证据交换,甚至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以外仍可接触从而对证据进一步开示,这样可以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质证权利;而且可使法庭审理集中在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上,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五、强化程序公开制度,提高诉讼透明度,完善程序公正的监督机制

  程序公开制度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开庭前的公告、公开开庭审理的旁听、公开宣判都是程序公开的不同阶段。此外,法官还应当注意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使之成为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

  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这种公开,不仅是只对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的公开,也包括对新闻媒体的公开,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对新闻媒体的公开,也是对程序公正的一种监督机制。通常,新闻媒体除报道有关大案要案外,有时会揭露司法方面的阴暗面,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对媒体的公开要掌握必要的限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法院内部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除媒体对程序公正的这种监督之外,法院内部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来保障动态的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不应仅仅把精力花费在对生效案件的评查问题上,应当关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的程序公正性。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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