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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转型与法官职业伦理的构建(上)
发布日期:2010-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既富有理论内涵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命题。本文在当前社会现状和法治发展的语境下讨论法官伦理的两个维度:其一是在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在转型时期怎么样来建构法官职业伦理。我国学界对法官职业伦理问题的研究刚刚起步,我国司法实践工作,及借鉴和吸取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升或重新诠释我国社会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旧有界定,有效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法官 职业伦理 正义   
 
  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既富有理论内涵又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命题。法官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志业社群。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在。其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以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作为自己的永恒价值选择,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德性之维,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人心本身。此种德性之维,也就是超越之维,若从“中国文化”观察,便是将天理与人情融为一体的生命形态。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现状和法治发展的语境下讨论法官职业伦理有两个维度:其一是在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是什么;其二是在转型时期怎么样来建构法官职业伦理。前一个维度是个事实问题,而后一个维度是个价值问题。但又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有什么样的理论视角就有什么样的事实。
  
  1 社会转型时期法官职业伦理的表现形态
  近年来,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化问题又受到普遍重视。法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在职业能力、职业伦理、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法官队伍建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官职业化”则是对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已有的改革和将有的发展的一种概括、清理和规定。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概括,即: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法官不同于其他国家公务员的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四个方面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七条标准”,即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人有四方面标志性的特点:(1)他们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律学问和专门的思维方式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2)法律人内部传承着法律职业伦理,从而维系着这个共同体的成员以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3)法律人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或自治性。(4)加入这个共同体必将受到认真的考查,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如律师资格的取得。[1]孙教授提到的第二点实际上就是指法官的职业伦理。法律程序内的伦理并不是要求在法律程序中做合乎伦理道德的事,同时法官职业伦理来源于法官职业的专门逻辑,因而,法官职业伦理与普通的伦理,存在很大的距离。笔者认为,在目前这个社会激烈变革的转型时期,法官应具备的伦理是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的结合。
  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来源于马克斯·韦伯的著述。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所谓行为的基本矛盾就是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之间的矛盾。责任伦理是行为者不能不接受的道德,它要求人们安于现状,考虑可能作出的决定会造成什么后果,设法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加进能取得某些成果或能决定我们企求的某些结果的行为。责任伦理把行为解释为手段和目的。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对于此种价值的确信不移,直至达到以其为自己安身立命的精神担当的程度,构成了称职的现代法律从业者的世俗信仰。而价值选择问题导致了信念伦理的产生。信念伦理促使我们每个人不左顾右盼,不考虑后果,按照自己的感情行事。霍姆斯大法官在上揭“法律之道”这篇著名演说中,开篇即指法律及其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作出预测,而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2]而且,韦伯认为“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并不矛盾,它们互为补充共同构成真正的人,即能够自称具有‘政治天职’的人。”[3]
  法官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职业实践、志业担当和天职践履,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而言,都应当是或已经是法律理性的落实与体现。因而,正像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形式、法律语言等等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外化,规则意识、现世主义、时代观点、守成态度与世俗信仰,作为法官对于法律理性的内化,构成法官群体的职业伦理与实践伦理。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官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在这方面,中国一百多年来的法律史可谓一个生动的例证。秦汉以来,古代中国的司法人员倍受儒家思想的熏陶。而儒教伦理在他们定纷止争的实践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如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他直接把孔子的著作《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应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再比如明代的海瑞断案时有一句名言“宁屈其富,不屈其贫;”[4]这些都反映了法律审理过程中的道德化思维。而在道德化思维背后所反映出的是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信念伦理。即他们都把捍卫儒家的经典教义作为司法过程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法律审理中的信念伦理对中华法系的影响是巨大的。这一方面导致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又使中国司法具有注重实质理性的特征。但是,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信念伦理依靠的是人的纯粹的道德理想,而没有任何制度性的保障。所以,“以法律为业”的卡多佐才会说,“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5]
  甲午后变法改制以来,中国社会的总的时代特征乃是一个变字,构成了一百年间中国法律文化的命运走向。正如王伯琦先生所论说,“整套的西洋最新立法”,以“改头换面或照账滕录”的方式全面移植进来。[6]在社会转型中,中国固有的法意和法制悉遭批判与抛弃,而引植的西法却又与固有的人生和人心颇多捍格不凿,以至于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多数时候,既缺内在的伦理品质,亦乏外在的逻辑力量。正是在这样一种转型时期的价值多元化阶段,以往的价值体系不复存在,而从西方传播过来的马克思主义似乎还没有在这个社会上真正地扎根。目前是很多人价值虚空的时代。尤其是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给中国人造成的物质上、精神上巨大的冲击,一部分人的价值底线彻底的崩溃了。换句话说,他们不再坚守信念伦理。在西方国家法官的信念伦理意识是很强的。这个最终归结到它们的宗教传统。在《圣经》的“马太福音”篇里,描写了耶稣登山训众的情形,其间要求的是信徒对上帝无限的忠诚,而且这种忠诚是没有任何理由可言的。否则就是一个无信的人或是一个小信的人。近代以后,西方人对宗教的信仰逐步的
走向理性化,这种结果就是西方法律信仰的形成。用哈特的话说就是,人们慢慢地形成了对法律的内在观点,而这来自与他们的生活方式。这一点跟中国的儒者捍卫孔孟的儒家学说是相似的。也许有人会疑问,既然在法官的信念伦理方面是如此的相似,那为什么西方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而在中国却不能呢?这个症结在于西方法官除了信念伦理之外,还有一种很强责任伦理。他们能够把一些美好的价值追求转化为技术的改善。这正是西方人的高明之处。而中国的法官在这些方面是很欠缺的。所以,在中国历史上人们总是把希望寄托在少数的象包青天、海瑞那样的青天大人。因为在历史上始终都没有发展出一套捍卫道德原则的制度来。
 而到了当代的转型时期,情况似乎更糟。法官的信念伦理缺失了,为此葛洪义教授还专门写了一篇题为“法律人与知识分子的良知”的文章来呼吁法律人提高自身的人文素养。而法官的责任伦理也没有形成。市场经济的发展,把效率作为司法的目标,使成本效益的考量进入司法裁判的实践,对法官的职业伦理等许多方面的确都会带来冲击。
  自90年代中期以来,司法腐败似乎在滋生蔓延,且法官违法犯罪的绝对数呈上升趋势。据最高法院今年提交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2003年,全国共查处违法违纪法官794人,其中52人因滥用审判权、执行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大多数与腐败受贿有关。当然,相对于全国22万法官(2001年统计数据)总量,上述数字是很小的,因而,法官腐败的现象也许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严重。与其他政府机关相比,司法部门的腐败可能也并不是最严重的。但人们对于法官本来抱有较高的期望,发现法官腐败后倍感失望,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权力与市场的关系错综复杂、腐败极易产生的时代,单独要求法官独守清廉,似乎是不现实的。然而,人们抱这样一种期望,又是合理的。因为,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守护者。法官可能会由于法律素养不足、事实难以辨清或个人的偏见,而出现误判、错判。但保持清廉、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钱物贿赂,却无疑是对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伦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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