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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通过对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几个具体的含义、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的分析研究使我们在从事司法活动过程中更好的把握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具体内涵。

关键词:危险物品肇事罪;主题;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2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6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和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范围
  
  对于本罪的主体,通常认为,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民[1]。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主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刑法第136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从客观上看,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一般公民,他们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违反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性质是一样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大体相当,没有不一同作为犯罪处罚的道理。至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为主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对于这种情况,在刑法没有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客观上,不管是什么样的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况,在行为性质和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有必要以同一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含义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为生产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3]。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合法进行的,还是同时也包括非法进行的?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但是,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无论任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而且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进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因其从事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法规所允许进行的,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民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还是同时也包括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客观而言,不管危险物品是民用还是军用,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也不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民用的危险物品而有什么差异。因此,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说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军人在使用属于危险物品的武器装备中,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第三,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包括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的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虽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主要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但是,一般公民出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从以有关的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规范人们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这一角度看,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宜进行限制,即不管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但是,这样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将一般公民在出于满足本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有关业务人员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的业务活动中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当作危险物品肇事罪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对前者的处罚存在着过重的不足;而且这样做也与目前世界范围内在过失犯罪范围内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合理的立法潮流相背离。
第四,对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危险物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装备劳动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对已经装备但不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更换或不维修,客观上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密切相关,因此,这种对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完全可以归为广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
  第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只能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场所进行,在法律禁止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能否构成本罪?刑法第136条没有规定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否必须在法律不禁止的场所进行。那么,客观上有的行为如运输行为需要经过公共场所,当法律允许该行为在公共场所进行,只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当法律禁止该行为在公共场所进行,在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以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理;在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其一,违反规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违反的是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规定,该规定既可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可是单位内部制定的明文规定,还可是行业通行的惯例或习惯[5];后者违反的是国家禁止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当然,违反该规定本身也意味着违反了有关保障运输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有关管理规定。
  其二,行为的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四种方式;后者则仅有携带危险物品一种方式。
  其三,发生的场所不同。后者只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前者则发生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或场所,即便前者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行为有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该公共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情况下,对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当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发生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果在该公共场所因行为人违反了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除非有证据表明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是为了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才能对行为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四,构成犯罪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违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该罪;后者则不要求违规行为必须发生某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只要具有造成某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就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35。
  [2]鲍遂献、雷东.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5。[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63。
  [4]鲍遂献、雷:.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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