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危险物品肇事罪“严重后果”的标准应当比照同属公共安全犯罪类中最相类似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标准。其理由为:1.犯罪主体相类似,均为从事一定职业、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特定主体;2.犯罪发生的时空相类似,两罪均系发生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即在生产作业过程之中;3.承担的罪责相类似,两者均是违反特定的规章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4.犯罪的结果要件相同,均为“造成严重后果”。此外,两罪的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均相同。有关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严重后果”界定标准可比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严重后果”的标准为“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洪 洲 郭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