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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上)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曾经历过日尔曼模式到罗马法模式的转变,在这一历史变迁中,罗马法极富个人主义精神的绝对所有权对社会的进步及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当今,所有权的权利束正朝向分离、碎裂的趋势发展,形成一物之上的多重所有权。但这是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在大陆法系的新发展,而不是由罗马法向日尔曼法的回归。这一发展要求我们对一物一权原则做出重新的诊释。

关键词: 绝对所有权/双重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是透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的。”[1]物权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所有权的发展过程,这是本文站在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平台上研究所有权理论当代发展的原因所在。
一、罗马法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及其历史功绩
(一)罗马法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在法制史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所有权模式:罗马法模式和日尔曼法模式。按照许多罗马法学家的观点,最能够完整而准确地揭示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的词是proPrtetas,其所揭示的内容—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即对物的绝对的支配权),使所有权的概念更加明晰化。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近代以来的民法典直至现当代的日本、瑞士与中国民法均采罗马法模式,将所有权设释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排他、专属、绝对的支配权。如同国际私法之父巴特鲁斯所言:罗马法的所有权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2]罗马法上的“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理论就是在这样一种制度基础上形成的,进一步产生了近代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日尔曼法是日尔曼各部族在建立国家的过程中,在寺院法(教会法)的影响下,仿效罗马法的成文法典,以各部族的原有习惯为基础编撰而成的。日尔曼法上的所有权是日尔曼人适应农业社会的需要,以利用为中心,以团体为本位建立的物权体系。
作为所有权,罗马法模式与日尔曼法模式具有一些相同的本质特征。在探讨所有权的本质时,学者均认为,所有权就其本质而言,是精神的东西,而非物质的东西,所有人的“据我所有”的意志性、主观性要素是所有权内在的、本质上的要素。所有权外在的表达方式通常是占有,在占有中表现出的,“我的”“据为己有”“所有”的思想是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只有这种包含了理性的占有才是真正的所有权,否则,所有权就仅仅是一个占有的事实,而缺乏其内在的秉性。正是因为所有权中存在人的意志这种心素,当所有物脱离所有权人的占有时,只要所有权人依然未丧失对物的精神掌控,所有权便仍然存在,即便“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3]因此,只有体现所有权本质的意志要素、主观要素与所有权的外在表征—占有相分离,才意味着所有权人丧失了将物称为自己的物的可能性,以及按着自己的意志支配物的可能性。[4]以绝对的完整性权利而著称的罗马法所有权常常因为他物权的存在而沦为“空虚权”,但恰恰由于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仍然保持着的精神掌控,使所有权“仍不丧失其本体,在限制所有权的他物权消灭时,所有权便回归其原来的圆满状态,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该‘弹力性’是所有权的特质。”[5]对照看来,日尔曼法的所有权制度虽然使得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封建领主的上级所有权和臣民的下级所有权,而且在其中处分权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核心地位,但是,无论实体物是否在权利主体实际的、物理意义的掌控之中,均不会逃脱权利主体的精神掌控,双重所有权的世袭性、以及可继承性带给权利人的永久归属感,将实体物与人紧紧地联系在一起。透过权利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这一表象,我们会看到主体与物之间的联系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接触,而是扩展到在家庭和家族中经久不变并依照继承权世代相传的、超越物质层面的精神上的依附,那么这个物同样就已经深深地打上了意志的烙印,不再是自然物,而是所有权客体的物,于该客体之上存在真正意义的双重所有权。总之,在两种模式下,所有权均是以主观意志为内在要素、以实体物的归属为核心价值、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并不限于此四项权能,而是基于对物的支配而形成的一个庞大权利束;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但并非衡量所有权的唯一标准,且完全可以由所有权以外的他人行使。
另一方面,两种模式所有权在本质上的共性,并不能否认其差异的存在。较之日尔曼法,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具有极其鲜明的本质个性。
1.完整性
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是在打破了封建土地分封制,使个人完全独自持有土地的基础上形成的,所有权中所包含的诸项权能完全掌控在所有权人手中。尽管所有权中的某项权能可能从所有权中游离出来被他人享有,但权能游离本身实际正是所有权人独享所有权的反映,而且,游离的所有权权能终究要向所有权回归;尽管所有权人经过量的分割后须与他人共享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在自己的份额内所拥有权利的完整性不会因为他人的共有权而遭到破坏和分裂。完整性所揭示的“全部权利一人独享”又决定了,作为所有权客体的标的物之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所有权,所以,罗马法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性特质即所有权的完整性使然。日尔曼法的所有权是在保持土地的完整性基础上,对所有权的权利束作质的分割后形成的,经质的分割后,所有权形态呈多样性,在同一不动产上会存在多重所有权,既有封建领主以对土地进行管理、处分、收益为内容的上级所有权,又有封臣实际耕种土地、收取土地上农产收益,同时向领主履行一定交付地租类收益义务而形成的以耕种权和收益权为内容的下级所有权。这样,任何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内容上都是不完整的,根据内容和性质的不同而有完全所有权与不完全所有权、无负担所有权与有负担的所有权、收取全部收益的所有权与缴纳佃租的所有权之别。[6]同时,尽管土地受到两个以上所有权主体的支配,这些所有权之间的性质却完全不同,因此能够相互包容,互不排斥。
2.自主性
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自始就以张扬个人主义、自由意志而著称,所有权人只要不违背法律就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任意行使所有权。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所有权概念时所使用的“滥用权”一词便极其准确地揭示了这一点。这种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是对应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不动产碎裂化,以及单个人独自占有现象的必然结果,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与实体物的完满结合。[7]日尔曼法的所有权则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和限制,权利人难以自主地行使权利。日尔曼民族因时代所处生产力的局限,抵抗自然、维持生存成为人们的最高需求,在生存面前,任何其它私欲与个人意志的追求都是奢侈的。由此决定,日尔曼的所有权制度建立在团体本位基础之上,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须在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协调的前提下方可实施,未经团体的同意或裁判所的许可,不得任意处分土地。[8]同时,其所有权还受到血缘身份关系的限制,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由主体身份和地位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性质与效力,所有权的不同性质是所有权人身份地位的反映,封臣由其身份地位决定只能享有土地的下级所有权,即“利用所有权”,对土地行使利用、收益的权利,并同时向领主缴纳一定的收益,而不可以对土地进行任意的处分;而领主由其身份地位所决定,可以享有上级所有权,对土地实施管理、处分的权利,即支配权。
3.弹力性
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分离出来授予他人,并由法律冠以他物权的称谓,这其实是所有权的绝对性、自主性的反映,因为“只有在个人完全占有和支配某一实体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他人利用的问题”,[9]于是,分离出去的所有权权能便以他物权的面貌昭然于世,在绝对所有权概念之下便有了物权法上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同时,他物权的期限性特征使得它注定会在一定期限内消灭,他物权一经消灭,所有权的权能便以恢复的原有面貌回归于所有权,这一弹力性所映射的物的归属和占有的回复正是罗马法绝对所有权的根本价值所在。而在日尔曼法中,所有权经质的分割而形成多重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与他物权之分,分割的所有权因其世袭性而成为在家庭和家族中经久不变并按照继承权世代相传的权利—不具有弹力性。
(二)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历史功绩
欧洲大陆“整个中世纪的土地制度实际上采纳的是日尔曼人的所有权制度”,[10]这是基于日尔曼的所有权制度与封建制度在观念上的一脉相承。德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日尔曼时代,19世纪以前的德国所有权制度、物权制度实际上是日尔曼所有权制度的延续。[11]法国也不例外,大部分的土地被置于教会机构等团体之下,构成不可转让的团体财产,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更重要的是,土地所育权被分割成双重所有权—封建地主享有的身份上的支配权和农民所享有的使用上的支配权。领主的支配权渐渐转变为封建领主的特权,由此产生了皇权支配权原则。服务于皇权的最高所有权思想进一步成为论证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进行干预的基本理论。英国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也深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全部土地名义上归国王所有,对土地的权利具有等级、特权性质。庄园主虽是土地自由的管理人,但实际上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永久耕种的权利,背负着太多的枷锁,封建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统治者的权威无处不在。直到今天,英美法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仍然是在原有的这种所有权制度基础上发展的,只是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封建色彩渐渐淡化并消退而已。
至18世纪末,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财产上的自由和政治上的平等信念日益增强,人们需要并要求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自己的所有权得到彻底的解放,并真正确立自我的中心地位。在这样一个社会发展和个人欲望膨胀的背景下,观念所有权在欧洲大陆国家悄悄成长,土地开始自由地流转,加之封建主之间相互争夺土地,在土地上渐渐形成了可以自由处分的土地所有权。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所体现的绝对的、独立的、自由的观念以及一物一权主义正是这一时期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日尔曼的所有权制度已经成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羁绊,而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乃至于所有权制度方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个人主义精神完全一致。于是,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在欧洲被大陆法系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所继承。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的这种权利都不可剥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一原则在资本主义各国物权法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法国大革命后,借鉴罗马法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从根本上摧毁了封建特权对所有权的束缚,赋予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双重所有权被一物一权所取代。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一物权法所奉行的无限制私有权的原则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12]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所宣扬的自由主义思想传播于德国,在自由、平等的呼声中普鲁士普通邦法(1794年)和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先后出台,随着德意志帝国的成立,统一的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颁布,德国民法的制定是这一时节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13]标志着罗马法继受过程的完成,并奠定了整个大陆法系近代私法与近代物权法的基础。
尽管日尔曼法模式曾经在某一个历史时期独领风骚,但罗马法模式在历史上的功绩不可泯没。1.所有权起源于人的需要、人的欲望,体现人的本性和人的意志。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所有权,由于封建特权的存在,血缘身份关系的束缚,“人的最基本的自然欲求是隐而不彰的,财产权利无法成为对人的基本诉求的表达,”[14]所有权作为一项权利缺乏真切的意义。而罗马法所有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确立,将所有权从封建的束缚中真正解放出来,使所有权在更高的程度上彰显所有权人个人的私欲和意志,使人、人性与权利的关系得到了真正的理顺。私人所有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人的自然欲望得到了法律的肯定和弘扬,以至于使19世纪成为所有权自由发展的伟大时代。2.私人财产权利体系发展的根本动力是个人对财富的不可遏制的追求,人性中的普遍动力是爱己,每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就会促成社会总体利益的实现,对私人经济不强加干预,让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看不见的手中实现和谐。[15]罗马法上绝对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一经被法律所认可,解放了的人们在自由价值的鼓舞下,一切本着实现自己的诉欲的目标,开始了对自由财产不懈的追求。压抑中的所有权一旦获得了自由,那种被压抑良久的欲望便成了源源不断的动力,推动着人们去最大可能地实现自己的价值追求,这一切促进了整个社会自由财产的迅猛增长,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也在这个自由的洪流中不断前进和发展。3.绝对所有权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一物一权主义成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颠扑不破的原则,并成为物权法,乃至于整个民法权利体系的核心与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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