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目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现象已越来越普遍,但随之而来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文章从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的事件入手,对目前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加大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勤工助学;法律保护
2007年1月中旬开始,广东《新快报》派出记者和实习生,对广州市数十家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餐厅使用非全日制员工的情况展开调查。干1小时只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工作4小时才能无薪休息15分钟、一年下来拿不到劳动协议……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洋快餐店涉嫌违法用工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这些洋快餐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兼职在校大学生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打工者的权益日益受到社会的关心和重视,而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的大学生也应当成为社会共同关心保护的对象,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更是人们探讨的话题。
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现状
所谓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增长才干,劳动所得则作为学习期间的经济补益。由此可见,勤工助学是以“工”为前提,以“学”为目的,勤工助学只是学生在课余时间从事的课余活动之一,不是学生的主要任务,勤工助学所得的收入并不是学生获取生活费用的唯一途径,而只是带有补偿性质的支付。勤工助学在当今高校中已十分普遍,大学生从事勤工助学的原因各异,有的是为了赚取生活费,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有的是为了充实课余生活,获得一份社会经历,从而为毕业后迈入社会奠定基础。
按照勤工助学的工作场所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两种类型。校内勤工助学的雇佣者通常是校内各行政部门,学生从事的大多是打字、传递文件等辅助行政工作,学生的各种权益均能够得到较好的保障。但由于财力物力的有限,学校可以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极其有限,难以满足广大学生的要求。同时,相对于校外勤工助学而言,校内勤工助学收入较低,因此更多的大学生选择了校外勤工助学的方式。根据一份调查结果显示,63.6%的大学生有过校外勤工助学的经历,校外勤工助学多集中在家庭教师、技术兼职、商品促销、市场调查和主持礼仪等领域。其中约有47.8%的大学生遭遇过“打工陷阱”,如欺骗介绍费、拿不到工资、超时工作等等,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这其中仅有2.2%的大学生向法院起诉,7.4%的大学生通过劳动仲裁或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有37.1%的大学生则采取了其他方法。仍有53.3%的大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由此可见,在社会信用制度不健全、中介机构经营不规范,大学生本身信用及法律意识薄弱等条件的制约下,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遭受权利侵害的情况十分严重。尽管如此,大学生却普遍没有采取正确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中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
二、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高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其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许多人提出,《意见》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情况还不普遍,现在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越来越普遍,其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他法律已不足以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保护。
但是,根据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劳动者,而不适用于学生等其他人员。也就是说,新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没有将大学生列入其调整范围。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就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呢?其实不然。虽然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依然受《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调整。查看我国法律法规,我们找不到对雇佣关系的说明,也找不到“雇佣关系”这个词的使用。因而,根据法律法规认定何种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非常困难。从法律角度对雇佣关系加以界定就难上加难。目前,在我国,我们仅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找到有关雇佣活动的解释,其第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同时,我国许多司法解释均对雇主和雇工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律法规中但凡涉及雇主与雇工,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台湾地区民法学专家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而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篇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中,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或口头约定即可视为雇佣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或进行约定,但只要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要件,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适用雇佣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雇佣关系予以保护。三、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分析
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知,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也是受到民法雇佣关系保护的,为什么人们强调要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呢?事实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有根本区别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旦确立劳动关系,即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包括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而民事雇佣关系则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劳动法》的保护要比《民法》的保护层面高、力度大。
但是,是不是所有公民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呢?其实不然。不但以学生为代表的不以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适用《劳动法》,即使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均不适用《劳动法》。事实上,《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范围是很狭窄的。一般意义上,劳动者是以劳动所得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而学生作为消费群体,其生活来源大部分来自家庭的支持,即使部分学生可以通过勤工助学等途径完全承担自己的学费和生活费,但关键的一点在于,在校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一旦把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将会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是否均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而一旦适用后,学生是否还是学生的主体身份呢?因此,《意见》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虽然颁布时间距今已过了十几年,但只要大学生的主要任务依然是学习,而不是劳动,那么大学生与劳动者就存在质的区别,不能适用《劳动法》的保护。
那么,《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保护是否足以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权益呢?就目前的规定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民事雇佣关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如何认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受民事雇佣关系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统一的做法。同时,目前法律仅在涉及雇主和雇工责任分担时才提及雇佣关系,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非故意地引起第三人伤害时,由雇主承担责任,以保护雇工的权益。但是法律对如何更全面地保护雇工本身的权益则有所欠缺,如当雇工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则只能适用《民法》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这比《劳动法》中有关工伤赔偿的标准要低得多,这显然不利于雇工权益的全面保护。同时,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其主要任务仍然是学习,因此,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身体健康等权利相比,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法律保护应着重落在对他们健康权利的保护上,如规定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最高工作时间,保障他们不因工作而荒废学业,顾此失彼。
由此可见,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不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有其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有关民事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保护明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法律保护的建议
在高等教育迅速发展,教育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多样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选择了勤工助学作为丰富学习内容、开阔视野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法律规定存在缺陷等方面的原因,大学生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普遍。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1 从法律规定而言,有必要加大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保护力度。《劳动法》保护的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除了《劳动法》的保护以外,广义上的劳动者就没有其他法律来保护。如公务员虽然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却受到《公务员法》的特别法保护。大学生作为参与生产实践的一个特殊群体,是在校学生,因此,应在特别法,如《高等教育法》中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给予特别法的保护。另外,法律应对民事雇佣关系予以明确规定,统一标准,使各地法院在判断民事雇佣关系时有法可依。
2 地方各级政府应重视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的保护。从法理上而言,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宪法、基本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地方人大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部分地方政府有权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可在权利范围内,在不违反上级法的前提下,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如北京市教委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地区高等院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对在校内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由北京市教委会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规范《勤工助学活动协议书》样式,维护学生在勤工助学中的合法权益。另外,南京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处有关人士指出,学生打工可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寻求自我保护。温州市规定,打工学生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可以比照《劳动法》上关于工伤的规定处理。通过这些规定,弥补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使大学生既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区别,但是其校外勤工助学行为又能参照《劳动法》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3 学校作为大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保护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合法权益的责任。高等学校应当成立勤工助学指导中心,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行为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保护学生的权益。如学校勤工助学指导中心可以联系用人单位雇佣在校学生进行勤工助学活动,代表学生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统一签订协议约定工作条件,当大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作为大学生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协商,甚至提起诉讼,降低大学生的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行为虽然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是仍然受到民法有关雇佣关系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对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保护力度不足。我们应当不断完善法律规定,政府和学校都应当共同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使大学生既能通过勤工助学得到锻炼,又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