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追溯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一般不具有追溯力
2、97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3、民事法律:一般不具有追溯力,除非法律的特别规定
例如:1950年10月20日,前政务院颁行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等1条规定:“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
二、司法解释的追溯力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本身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一般来说并不行使立法权,其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一般具有追溯力
3、但是司法解释的追溯力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原因在于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限于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立法权。
4、刑事司法解释的追溯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不再变动。
5、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追溯力:
(1)在司法解释不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一般具有追溯力,效力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期间,但是已经审结的案件应当维护其稳定性,不可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改判。
(2)在司法解释行使了立法权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做出系统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法》的原则规定看,不得溯及既往。实践中,新的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根据《立法法》的“但书”,经常会对其是否具有追溯力作出特别的规定:
例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