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住宅商用法律制度(上)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住宅商用现象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具有密切联系,在维护广大业主居住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赋予部分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自由。准确界定和判断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并通过合理方式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减少和预防争议的有效手段。对住宅商用审批的核心内容在于是否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而不在于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后者备案即可。如果住宅商用未经利害关系业主全部或部分同意,利害关系业主可通过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救济。
关键词: 住宅商用/居住利益/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审批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住宅商用,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专有权以建筑物中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为客体,[1]本质上仍属于所有权,权利人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业主既可以用于住宅,也可用于经营性活动。[2]然而,部分业主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对其他业主的居住利益带来不利影响。住宅能否商用因此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纷争,甚至对簿公堂。[3]《物权法》首次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对此作了规定,该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了《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条文涉及住宅商用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与《物权法》第77条相比,这两条规定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尤其是进一步明确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范围和证明方式,明文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前述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从解释论的视角作进一步探讨。例如,“利害关系业主”如何认定,采用主观判断方式抑或客观判断标准?是否不用考虑各种商用活动的具体情况,将所有“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都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业主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是否有范围限制?住宅商用中的当事人有哪些,通过何种途径征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何为“同意”?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房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凡此等等。本文拟结合住宅商用法律制度中的利益衡量,从解释论的视角对《物权法》中住宅商用法律制度进行解读,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作评述。
二、我国住宅商用的历史考察和利益权衡
(一)我国住宅商用现象的历史考察
我国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规模化和法制化时间较短。改革开放之初,经济尚不够发达,不断增大的居住需求与有限住宅供给之间的矛盾突出,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但随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大量建成,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不断膨胀的城市人口居住问题。与此同时,建筑内居住人口的消费需求也不断扩大并凸现出来,这些都为住宅商用的产生提供了基础。此外,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鼓励和促进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的设立因此获得极大便利。就企业设立登记而言,只要设立申请人能够提供明确的工作场所,而一般不问其系住宅或商用楼,就符合各类企业法律的“工作地点”要求,企业便能获批设立。此后,“政府就允许营业,至于营业所使用的房屋的性质、用途,一概不予考虑。”[4]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除了在住宅新设满足居民消费需求的企业外,一些通常设立在商用办公楼的企业也开始进驻住宅楼。
不可否认,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性活动具有诸多优点,概括如下:[5]有利于提高住宅用房的利用效率、有利于降低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成本、[6]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适宜IT科技等新兴行业对办公环境的需要、有利于城市的多样化建设,并为其他业主带来生活便利等等。[7]随着城市住宅人口的集中发展,居民的需求也逐渐集中,刺激了相应经营性活动的开展。而市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也反过来为业主提供了便利,丰富了城市的市场结构。目前,住宅商用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8]仅在2006年前三个月内,北京市朝阳区注册的公司有90%以上的办公地点在居民楼。[9]
然而,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广大业主要求的“不再是简单的‘有房可居’,而越来越注重良好的居住环境,有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还提出了建设宜居城市的目标”。[10]在此的背景下,住宅商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类,[11]一是造成环境污染,包括嗅觉污染、听觉污染和视觉污染(如招贴广告);二是带来安全隐患,可能增加非业主进出小区的数量和频率,给小区带来人身、财产和消防安全隐患;三是致使配套资源紧张,经营性活动的参与者可能占用小区配套资源,引起停车位挤占、电梯拥挤等问题;四是加速建筑物的消耗,[12]如改造房屋结构、建筑物使用频率和强度的增加都可能引发该问题,甚至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五是违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甚至变相减少了国家土地出让费用;六是影响城市既定的建设规划。正是由于这些负面影响,住宅商用现象的合理性颇受争议,尤其是遭到利害关系业主的强烈反对,甚至引发过激烈的冲突。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住宅商用”就受到了许多业主和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的质疑甚至反对。[13]
(二)住宅商用的利益权衡
在住宅商用现象中,各种利益纵横交错,归根结底是广大业主的居住利益与部分业主的经济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面是维护广大业主对居住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部分业主对住宅商用的经济利益诉求。问题在于,二者之间是一种什么逻辑关系,我们应当如何看待这种矛盾并作出何种选择?笔者认为,在意思自治的法制背景下,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截然对立关系,我们可以根据一定的制度设计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笔者试对此提出如下思路:
第一,允许住宅商用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促进物的利用,发挥物的价值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理念。我国《物权法》的精神之一就在于“鼓励亿万人民爱护财产、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14]住宅商用制度同时有利于住宅房屋和所占用土地财产价值的发挥,不宜被简单禁止。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也决定应当允许住宅商用。住宅商用的发展历史表明,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定的现象,是市场调节的必然产物。其主要受三重因素的刺激和引导: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城市人口膨胀而产生的新兴市场需求;二是住宅所体现的低廉的经营成本;三是我国鼓励和促进发展中小企业的发展战略。前两项因素主要是客观的市场现象,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第三项因素将在我国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15]这三重因素和住宅商用的其他优点都决定了,住宅商用是我国未来经济发展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现象。在比较法上,也有国家对住宅商用采取了这种态度。例如,在美国,只要住宅商用没有改变整个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住宅特性,也没有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其应当被允许。[16]